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2071民初20981号
原告:广东智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74515900K。
法定代表人:蔡轩。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市辖区,
原告广东智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轩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11月3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4月7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1350000元。然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数次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其中,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1000000元、于2016年3月7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200000元、于2016年4月7日通过案外人***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15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13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以银行转账凭证作为主要证据,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35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50000元及从2017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树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智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35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13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1950元(原告广东智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洪树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东智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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