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东城千艺五金加工经营部、广东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31062号 原告:东莞市东城千艺五金加工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五横路温塘北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L4738418XP,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男,汉族,1977年2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挽,系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官桥滘社区坝新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59971047A。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3年1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 原告东莞市东城千艺五金加工经营部诉被告广东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挽,被告重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款项236000元及利息[以236000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3.85%计算,自2018年2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左右,两被告找原告帮忙做广告牌等服务,截至2018年2月8日,两被告确认共拖欠原告合同款项536000元(含20000元借款)。之后,两被告陆续支付80000元,因被告在东城、茶山等地为原告所做的项目未进行对账结算且存在争议,原告自认应付被告220000元,并在本案中自愿予以扣除。上述已付款共计30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款项236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被告***的财产与被告重力公司的财产构成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故被告***应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承担付款责任。 两被告共同辩称,一、被告重力公司确认在2013年至2018年2月8日共拖欠原告总材料货款536000元,另被告***在2014年10月3日向原告私人借款现金20000元已于2017年6月20日现金归还,在原告的材料结算单上有记录。2015年2月11日被告***出具结算单给原告后,已经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如下:2015年2月17日上午转账50000元,下午转账50000元,2015年9月30日转账50000元,2017年8月28日转账20000元,2018年8月4日微信转账10000元,2018年9月12日转账20000元,2019年2月1日微信转账20000元,2019年7月21日微信转账30000元,另2015年2月11日出具结算单之前也付款50000元,上述付款共计300000元。结算单的总金额536000元减去已付款300000元,尚欠款项为236000元。二、被告为原告装修及安装办公室,原告未付被告款项总金额为236002.06元,装修安装内容为:钢结构主体、夹层、楼梯、玻璃、玻璃门窗、不锈钢护手、混凝土楼板、贴地板砖、厨房及厂房里天车及加固钢结构柱梁等。被告***在2018年1月15日通过微信将该对账发给原告经营者及其哥哥,两人微信回复“好的,我回去看看”,后没有回复及提出问题,应视为默认装修结算价236002.06元。另被告重力公司在2016年5月为原告在东城体育公园做了一批混凝土基础钢筋大理石宣传标牌金额约110000元,在***公园做混凝土基础钢筋大理石宣传标牌约15000元,因有增加项目故两项工程未付款合计约120000-130000元。三、结算单减去已付款,两被告尚欠原告236000元,抵销原告应付两被告工程款366002.03元,即原告还应支付两被告工程款130002.06元。该款项应由原告在答辩日起一个月内向两被告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2013年至2018年期间为被告重力公司制作广告牌及供应配件、不锈钢材料供应,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5年2月11日,被告重力公司**确认千艺广告明细如下:2013年6月8日前71420元,2013年度89075元,2014年1月1日-12月31日313785元,2014年10月3日重力借千艺广告款20000元,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止欠东莞市千艺广告有限公司的材料款494280元,2015年1月20日小马转给重力的材料款12693元,总计:506973元。上述内容为打印字体。被告***于2018年2月8日在该明细下方手写注明如下内容:此单之后到2018年2月8日增加伍万元整(¥50000元),***2018年2月8日;2017年6月20日支付两万元正(¥20000),此单合共欠款:**叁万陆仟元正(¥536000),***2018年2月8日。双方确认被告***分别于2018年8月4日付款10000元、2018年9月12日付款20000元、2019年2月1日付款20000元、2019年7月21日付款30000元,共计80000元。另原告和两被告在庭审中协商一致同意在本案款项中抵扣原告应向两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20000元。 两被告提交转账凭证证明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付款100000元、2015年9月30日付款50000元、2017年8月28日付款20000元,并主张上述款项170000元没有在2018年2月8日对账总金额536000元中予以扣除。原告则主***于2018年2月8日对账结算时已将尚欠款项、已付款项进行全面对账,尚欠款536000元已扣除所有已付款项。 两被告主张在2015年2月11日之前向原告付款50000元,为此提交原告通过微信发送的手写字条照片打印件为证。该字条内容如下:2018年转曾230000元、2018年转曾20000元,无具体时间,2018年收到重力250000元;2019年1月7日转曾20000元、2019年7月22日转曾30000元,2019年收到重力50000元;总货款536000元-250000-50000=236000元,截止到2020年1月13日,重力欠千艺236000元未付。原告确认该字条是其本人所写并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并主张字条上“2018年收到重力250000元”是包括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扣除原告应付被告重力公司的工程款220000元,“转”是指转换的意思,并非指转账。两被告则称2018年的转账250000元与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载明的已付款金额一致,仅2015年2月11日之前支付的50000元没有转账凭证。 原告提交其自行制作的表格证明原告为被告重力公司提供承揽服务的情况,该表格显示2015年2月11日之后仅有两笔交易,分别是2015年6月30日广州皮肤医院发光字、2015年7月31日恒声钢材广告字,原告主张粗略估计供货价值为五六万元左右。两被告则提交设计图和送货单证明2015年2月11日之后的交易情况,其中东莞移动连锁购机中心编号4007金额11665元、编号400金额18300元、2016年7月23日深圳市合众金属有限公司不锈钢平面钛金字和标志金额2495元、2016年6月29日合众金属铁皮外露发光字成品金额1200元和不锈钢平面钛金字金额324元,合计33984元,两被告主张还有其他供货,总金额约5万余元,故结算时双方协商确定按50000元进行结算。原告确认上述设计图和送货单的真实性,但主张不完整,并确认2015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间与被告重力公司交易的应收货款是50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是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本案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重力公司是否拖欠原告款项。第一,双方对于截至2015年2月11日的欠款506973元不持争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两被告主张2015年2月11日之前向原告付款50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交的字条仅体现2018年和2019年付款的情况,与两被告主张的2015年2月11日之前的付款无关,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两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第二,针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知,2015年2月11日之后被告重力公司向原告的下单及采购次数较少、金额较小,双方均陈述2015年2月11日之后应付货款约为5万余元,两被告主***结算时协商确定按50000元结算,与对账明细中被告***于2018年2月8日手写的“此单之后到2018年2月8日增加伍万元正(¥50000元)”的内容相吻合,本院对两被告的主张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重力公司在2015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间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共计50000元。结合对账明细上手写的内容可知,“此单合共欠款536000元”是由2015年2月11日总欠款506973元加上2015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间增加款50000元减去2017年6月20日支付20000元得出,即欠款536000元并没有扣除被告***在2015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间向原告支付的款项170000元。该笔已付款应在欠款总额536000元中予以扣除,即截至2018年2月8日被告重力公司尚欠原告款项金额为366000元。第三,两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其在2018年付款30000元、2019年付款50000元,原告也确认收到该款项,故该款项应在尚欠款项中予以扣除。第四,双方一致同意在本案应付款项中抵扣原告应向被告重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20000元,属于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重力公司尚欠原告款项为366000-80000-220000=66000元。至于双方之间另案工程款的结算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另案解决。 综上,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重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款项6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6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在对账明细中签字确认欠款情况,应视为对案涉债务的加入,现有证据可见已付款项均是由被告***个人账户转账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请被告***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东城千艺五金加工经营部支付款项66000元及利息(以66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东城千艺五金加工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60.09元、保全费1860.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东城千艺五金加工经营部负担3240元,被告广东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赵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