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4民终1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上诉人广东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1402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1402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重力公司无需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在一审中除了一纸《梅州万达零星钢结构工程结算单》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与重力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转包分包承包的相关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未审核***是否具有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未审核案涉的工程分包合同是否属于违法分包合同无效情形、未审核案涉的栏杆工程是否已实际施工、未审核案涉栏杆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未审核案涉的栏杆工程是否经验收合格等事实,属于全案事实不清。退一步而言,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判决重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也违反了证据裁判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重力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23965元;2.判令重力公司、***向***支付自2016年7月25日至2020年4月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10040.16元(123965元×24%/365天×1350天),并支付自2020年4月6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重力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4.判令重力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重力公司是经营市政道路工程建筑、钢结构工程、建筑安装、建筑装饰设计及施工、园林绿化、房屋加固、幕墙工程、土木工程建筑等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是重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重力公司承包的万达工程提供了部分栏杆工程的制作,2018年5月18日,重力公司出具《梅州万达零星钢结构工程结算单》,载明尚欠***承包工程款123965元,在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在该结算单中注明属实并签名确认。出具上述结算单后,重力公司、***未向***付款,***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重力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一审诉讼过程中,***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对重力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进行冻结,并依法提供了担保。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20)粤1402民初111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1.对***在广东华兴银行账号为623********00010996的账户存款进行冻结,冻结限额为60000元;2.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账号为621*************123的银行账户存款进行冻结,冻结限额为67002.58元;3.对重力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宏业支行账号为442********010751的银行账户存款进行冻结,冻结限额为127002.58元;上述银行账户存款冻结期限均为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重力公司结欠其工程款123965元的事实,提供了重力公司**确认的结算单为据,予以确认。约定付款期限已届满,现***要求重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2396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重力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在结算单中亦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而***亦未举证证实因重力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主张自2016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依据不足。结合重力公司、***违约情况,***的损失实际为资金利息损失,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酌定为按年利率6%计算,因此***主张的违约金应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9年1月1日起,以实欠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工程款123965***之日止,对***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因双方之间并未对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进行特别约定,且***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支出依据,故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在庭审中确认其制作的工程属重力公司的工程,涉案债务应属重力公司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涉案债务应由重力公司承担。***是重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结算单中的签名并没有与公司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另外,虽然***曾经通过个人账户转账给***,但该证据并不足于认定其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因此,***要求***对重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重力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广东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23965元给***;二、广东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123965***之日止,以实欠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给***;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07元(***已预交),按规定减半收取计2555.04元,由***负担1305.04元,由广东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保全费1790.03元(***已预交),由***负担915.03元,由广东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重力公司表示系梅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将涉案梅州万达广场工程发包给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重力公司,重力公司再将其中的部分栏杆工程的制作再分包给***。由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多年,重力公司无法提供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和涉案工程的验收报告。重力公司具有相关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资质。重力公司表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其上诉状所指的是其对***制作的栏杆工程没有验收。***表示其没有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1、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2、一审认定重力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正确。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问题。本案中,重力公司虽上诉主张一审未查清涉案工程是否实际施工以及是否竣工验收等事实,但经查,重力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且重力公司二审时表示由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多年,无法提供该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和涉案工程的验收报告,但亦确认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亦确认双方签订了《梅州万达零星钢结构工程结算单》,因此,一审据此认定重力公司结欠***工程款123965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一审认定重力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正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双方未签订合同,结算单上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重力公司结欠***的工程款123965元应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9年1月1日起,以实欠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一审判决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不当。但鉴于重力公司仅针对是否应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提起上诉,而未对利息计算标准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0.07元(该款已由上诉人广东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广东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