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广东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402民初1116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10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1X,住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47A,住所东莞市万江区官桥滘社区*******。 法定代表人:**1。 被告:**1,男,汉族,1973年12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41************455,住址广东省阳春市潭水镇进城组。 原告***与被告广东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3,96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25日至2020年4月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10,040.16元(123,965元×24%/365天×1350天),并支付自2020年4月6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广东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因工程需要,与原告***达成承包工程合意。原告严格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工程,认真履行约定,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截至2020年4月5日,被告尚欠工程款123,965元未支付。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约定,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0,040.16元,且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4月6日起至全部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俩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抗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广东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经营市政道路工程建筑、钢结构工程、建筑安装、建筑装饰设计及施工、园林绿化、房屋加固、幕墙工程、土木工程建筑等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1是广东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原告为广东重力有限公司承包的万达工程提供了部分栏杆工程的制作,2018年5月18日,广东重力有限公司出具《梅州万达零星钢结构工程结算单》,载明尚欠***承包工程款123,965元,在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1在该结算单中注明属实并签名确认。出具上述结算单后,俩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梅州万达零星钢结构工程结算单》原件予以佐证。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对俩被告的银行账户存款进行冻结,并依法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20)粤1402民初111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1.被告**1在广东华兴银行账号为623********00010996的账户存款进行冻结,冻结限额为60,000元;2.对被告**1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账号为621*************123的银行账户存款进行冻结,冻结限额为67,002.58元3.对被告广东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宏业支行账号为442********010751的银行账户存款进行冻结,冻结限额为127,002.58元;上述银行账户存款冻结期限均为一年。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广东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其工程款123,965元的事实,提供了广东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的结算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约定付款期限已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广东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3,9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东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在结算单中亦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而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因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自2016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依据不足。结合被告违约情况,原告的损失实际为资金利息损失,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酌定为按年利率6%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9年1月1日起,以实欠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工程款123,965***之日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因双方之间并未对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进行特别约定,且原告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支出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制作的工程属广东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涉案债务应属广东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涉案债务应由广东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1是广东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结算单中的签名并没有与公司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另外,虽然被告**1曾经通过个人账户转账给原告,但该证据并不足于认定其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1对广东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23,965元给原告***; 二、被告广东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123,965***之日止,以实欠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0.07元(原告已预交),按规定减半收取计2555.04元,由原告***负担1305.04元,由被告广东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保全费1790.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15.03元,被告广东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