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1481行初97号
原告:广东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59971047A,住所东莞市万江区官桥滘社区坝新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梁锡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陇奎,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淦泉,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梅州市梅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40257010803XM,地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仲元东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发,职务:局长。
机关负责人出庭:陈曙,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中强,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巫浴珠,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梅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400699799353Y,地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新中路82号。
法定代表人:伍卫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长云,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富忠,男,汉族,1968年8月2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梅县。
委托代理人:温素琴,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梅州市梅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梅区人社工认字[2018]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被告梅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梅府行复人社〔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于2018年6月20日向被告梅州市梅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梅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吴富忠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东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陇奎、被告梅州市梅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陈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强、巫浴珠、第三人吴富忠委托代理人温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梅州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8年1月23日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第三人吴富忠作出梅区人社工认字[2018]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富忠于2016年9月8日下午3时左右所受的伤害为工伤”。被告梅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8年5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梅府行复人社[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梅州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梅区人社工认字[2018]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广东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9月1日,原告将梅州万达广场E区的部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池彬庆,双方签订了《签证单》。随后,案外人池彬庆雇佣第三人吴富忠为其工作,案外人池彬庆与第三人吴富忠形成劳务关系。2016年9月8日下午3时左右,第三人吴富忠在万达广场E9-E10﹟钢筋加工棚施工作业时发生意外摔伤,经过医院治疗后,医院诊断第三人吴富忠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7年12月13日,第三人吴富忠就受伤事件向梅州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梅州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梅区人社工认字[2018]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于2018年3月19日提起行政复议,梅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梅府行复人社〔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吴富忠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吴富忠是案外人池彬庆的雇员,案外人池彬庆理应承担第三人吴富忠在完成施工活动过程中因意外摔伤造成的人身伤害,案外人池彬庆作为承揽人,具有用工资格,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即使案外人池彬庆不具有施工主体资格,也不能为了达到制裁这种违法发包、分包或者转包行为的目的,就任意超越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认定本来不存在的劳动关系。被告梅州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吴富忠存在劳动关系的判断是不正确的,事实上《工资表》无申请人签字盖章,也没有原件核对,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1、撤销梅州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的梅区人社工认字[2018]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梅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的梅府行复人社〔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梅州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梅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原告广东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有:
1、《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关于送达《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的告知、《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行政诉讼。2、考勤表、工资表;证明吴富忠并非原告的员工,吴富忠的工资不是由原告发放的,吴富忠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签证单;证明原告将梅州万达广场发包给池彬庆施工。4、吴富忠起诉原告赔偿因工作过程受伤而造成的损失的资料、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送达给原告的开庭传票;证明吴富忠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由起诉原告,要求赔偿其损失。当庭补偿提交一份《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目的按证据说明。
被告梅州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1、被告梅州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工伤认定的职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涉案的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在梅州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梅州市万达广场工地,属于被告梅州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范围,有职责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人吴富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并作出梅区人社工认字[2018]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被告梅州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吴富忠提供了符合规定的材料,被告梅州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了受理通知书、通知了用工单位本案申请人广东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审查与审批、作出涉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当事人予以送达,整个过程程序合法。3、被告梅州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依据生效的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1402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4民终90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了工伤认定申请人吴富忠是原告的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摔伤,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条件。由此可见,被告梅州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梅区人社工认字[2018]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正确,不存在撤销的行政行为,且被告梅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梅府行复人社〔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梅州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梅州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答辩时提供如下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职权及认定的法律依据;3、工伤认定材料清单[⑴工伤事故情况报告;⑵工伤认定申请表;⑶疾病诊断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拍片报告等;⑷伤者身份证复印件;⑸劳动合同书;⑹二人证人证言;⑺证人身份证复印件;⑻考情表;⑼营业执照复印件;⑽事故处理及整改情况;⑾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居住证明;⑿授权委托书;⒀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4、营业执照,证明用工单位资料;5、受理通知书、6、工伤认定审批情况,证明依法受理工伤认定事实;7、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工伤认定事实;8、送达回执,证明申请人收到决定书的事实;9、送达回执,证明劳动者收到决定书的事实。
被告梅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梅府行复人社〔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具有行政职权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被告是梅州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因原告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据此,被告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是基于法律授权,是被告的行政职责。二、被告作出梅府行复人社〔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三、被告梅州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梅区人社工认字[2018]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具有合法性。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梅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答辩时提供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登记表;证明复议机关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案件。2、行政复议申请书、材料清单及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邮寄凭证及回执;证明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及送达。4、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复议机关依法要求被申请人提出答复和提交证据、依据材料及送达。5、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清单及收件回执等;证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6、送达材料的告知及邮寄凭证;证明复议机关依法告知及送达。7、质证意见;证明申请人依法对答复书书面回复。8、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复议机关依法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9、答辩状及证据清单;证明第三人提出意见和材料。10、邮寄凭证;证明复议机关依法向原告送达第三人意见及其材料。11、延长审查期限通知书、邮寄凭证及送达回执;证明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延长审查期限的决定并告知了当事人。12、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凭证及送达回执;证明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复议决定书及送达。
第三人吴富忠述称,梅州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梅区人社工认字[2018]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梅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梅府行复人社〔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均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梅市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134号];2、民事判决书(2017)粤1402民初12号;3、民事判决书(2017)粤14民终909号、生效证明;证据1-3证明2015年7月17日开始,吴富忠到广东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上班,双方自2015年7月17日形成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已经有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和法院终审判决书予以确认,证明吴富忠是广东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4、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入院记录、病历;5、证人证言2份、出入证、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据4-5证明吴富忠因工受伤的事实,2016年9月8日,广东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吴富忠在万达广场进行焊接工作,吴富忠在梅江区××广场××区××号钢筋加工棚(约3.5米高)焊接作业时摔倒在地上,造成吴富忠严重受伤。吴富忠受伤后被送至梅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住院26天。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广东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梅州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梅州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履行调查职责,调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三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提出申请时间已经超过1年,被告梅州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不予以受理。证据6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理由与证据6一致。证据8、9三性无异议。
第三人吴富忠对被告梅州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梅州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广东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梅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12行政复议决定书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梅州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梅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第三人吴富忠对被告梅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被告梅州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广东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1所载的文书、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特别是生效判决已经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三性有异议,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最终由生效的民事判决所认定,已经取代了第三人劳务受害责任,不影响第三人的工伤认定事实。对当庭提交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再审期间不影响原有的执行。
第三人吴富忠对原告广东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梅州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质证一致,补充:证据1被告梅州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属于原告单方制作,原告在仲裁民事阶段均未提供,存在事后制作、伪造的嫌疑。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吴富忠与池彬庆存在雇佣关系。证据4关联性跟原告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与第三人经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的受伤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受伤,经被告梅州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予以确认属于工伤,原告依法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再审期间不影响生效判决的执行。
原告广东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吴富忠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第三人误工期间应当以疾病诊断证明书为准。证据5三性有异议,证人证言在之前的庭审中未出庭质证,第三人系池彬庆的工作人员,完成的是原告的工程,因此,以原告提供的出入证不能反映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对于特种作业操作证有异议,原告未核对过本证据的原件。对吴富忠在工地受伤的事实是予以确认的。
被告梅州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吴富忠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则根据其关联性进行综合分析,在认定事实时参考。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起,第三人吴富忠经原告工地工作人员池彬庆介绍到原告工地工作,从事电焊、钢结构杂工等。2016年9月8日下午15时,第三人吴富忠在万达广场E9-E10﹟钢筋加工棚施工作业时发生意外摔伤,后被工友送往梅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腰I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后,吴富忠就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梅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1月15日,梅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梅市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1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吴富忠自2015年7月1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梅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粤1402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了原告与第三人吴富忠自2015年7月17日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并提起上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粤14民终909号终审判决,维持了上述梅江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现(2017)粤14民终9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2月13日,第三人吴富忠向梅州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住院病历、身份证复印件、梅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1402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4民终909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申请材料。梅州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梅区人社工认字[2018]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富忠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2018年1月24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吴富忠。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同年3月19日向梅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梅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吴富忠直接的事实劳动关系已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且吴富忠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依法认定为工伤。因此,梅州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梅府行复人社〔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梅州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梅区人社工认字[2018]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现原告不服梅州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梅区人社工认字[2018]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梅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梅府行复人社〔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广东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4民终909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7月12日受理了此案,现该案还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梅州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梅江区辖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吴富忠在法定期限内向梅州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相关材料,能够证明第三人吴富忠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被告梅州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认为第三人吴富忠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依法作出梅区人社工认字[2018]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关于原告认为第三人吴富忠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上班时间发生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梅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维持了被告梅州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梅区人社工认字[2018]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故被告梅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体适格。经审查,被告梅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维持原决定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广东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认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其对(2017)粤14民终909号民事判决书的再审申请,要求本院中止审理的主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申请再审并不影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原告的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和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梅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广东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思谦
审 判 员 邹小玉
人民陪审员 何海琼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