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04民初2798号
原告:广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城南大道银都花苑现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558619312M。
法定代表人:凌志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婷婷,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国,温州市瓯海区三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广拓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8月13日、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拓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凌志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婷婷、何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拓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居间费28万元及利息(其中,2019年9月29日至2019年12月3日利息为5019元;2019年12月4日起以28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为4.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0年6月3日利息为109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委托被告提供居间服务,以促成原告与乐清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清市北白象镇白鹭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正式签订乐清市白鹭花苑二期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承建合同。在磋商阶段,原告于2019年7月23日通过温州工部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预付居间费88万元。后因磋商失败,原告未能与乐清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清市北白象镇白鹭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订立最终正式的总承包承建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服务也自行终止,被告承诺按约定退还原告预付款88万元,并于2019年10月31日、2019年12月3日和2019年12月4日分别退还了40万元、10万元、10万元。现剩余2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答辩称,原告委托被告居间服务,被告已促成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总承包建设合同,原、被告的居间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从来没有承认全额退还原告88万元,被告已完成居间服务,故剩余居间服务费28万元被告无需退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光盘及摘要,本院对原、被告对涉案居间服务事宜进行协商及原告向被告催讨居间费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白鹭花苑(二期)安置房工程项目合作建设协议书》、《解除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与案外人乐清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清市北白象镇白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就白鹭花苑(二期)安置房工程项目合作建设签订协议书,后三方又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的事实予以确认;居间合同,本院对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居间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银行转账凭证,本院对被告收到原告转账88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人郑某、杨某书面证言材料,本院结合本案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系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单位,被告***系从事房屋建筑居间服务。2019年5月至6月期间,原告因白鹭花苑(二期)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委托被告提供居间服务,以促成原告与乐清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清市北白象镇白鹭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乐清市白鹭花苑二期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承建合同。
2019年7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乐清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清市北白象镇白鹭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一份《白鹭花苑(二期)安置房工程项目合作建设协议书》,约定:温州大桥工业区M3-18/M5-2(2)号出让地块,用地面积13381平米,用于建设乐清市白鹭花苑二期项目,计容建筑面积约43221平方米,其中地下室面积约8145平方米。以通过邀请招标形式,落实乙方(原告方)合作建设开发,甲丙双方同意由乙方进行总承包承建。三方对承包范围和内容、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安全、工期履约保证金等进行约定。乐清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及乐清市北白象镇白鹭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分别在甲乙丙处盖章签字确认。
2019年7月22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凌志坚发送一份建设工程居间合同,该居间合同约定被告接受原告委托,通过居间活动,引荐原告为温州大桥工业区M3-18/M5-2(2)号出让地块(乐清市白鹭花苑二期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总承包承建单位,并促成原告与乐清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清市北白象镇白鹭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三方签订该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总承包承建合同,原告最终与该建设项目的中标单位乐清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业主单位乐清市北白象镇白鹭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三方签订该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总承包承建合同,三方在该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承建合同上签字盖章即视为居间成功,同时约定原告从签订该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后10天内向被告支付居间费100万元及权利义务等。原告收到被告的上述居间合同后,未在居间合同上签字确认。
2019年7月23日,原告通过温州工部建设有限公司转账88万元到被告***账户。2019年9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乐清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清市北白象镇白鹭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三方于2019年7月3日签订的《白鹭花苑(二期)安置房工程项目合作建设协议书》自2019年9月28日解除,且合同解除之日起,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三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等。2019年10月16日,原告微信要求被告返还88万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10月31日、2019年12月3日、2019年12月4日转账支付到原告指定的温州工部建设有限公司40万元、10万元、10万元,合计返还原告60万元,余款28万元未返还,原告以本案诉请理由提起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依法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名下财产28万元。原告预缴保全申请费1920元。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以被告未促成其与案外人乐清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清市北白象镇白鹭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正式签订乐清市白鹭花苑二期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承建合同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居间费28万元及利息。被告认为其已促成原告与上述案外人签订总承包建设合同,已完成居间服务,拒绝返还剩余居间服务费2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乐清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清市北白象镇白鹭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的《白鹭花苑(二期)安置房工程项目合作建设协议书》,该协议内容已明确约定涉案工程项目由原告方总承包承建,结合原、被告陈述促成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总承包承建合同视为居间成功,故应认定被告的居间服务已经完成,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居间费。现原告与案外人解除已签订的涉案工程项目合作建设协议书,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居间费88万元,被告自愿返还居间费60万元,系其对权利的处分,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案外人解除已签订的涉案工程项目合作建设协议书,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解除所签订的协议书系被告原因所致,故原告以被告未促成其与案外人签订总承包承建合同为由,主张被告返还剩余居间费28万元及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拓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740元,保全申请费1920元,合计7660元,由原告广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婷婷
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
人民陪审员 周培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 记员 吴诗诗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