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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303民初5431号
原告:广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城南大道银都花苑现代6幢202B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558619312M。
法定代表人:凌志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婷婷、何君,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十七路3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720004309F。
法定代表人:朱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莎莎、周淑杨,浙江金道(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拓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拓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婷婷、何君,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莎莎、周淑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拓建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第二幼儿园建设工程的建设方,于2018年4月3日将上述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为此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关于建设工程实施优质价和职工教育经费专款专用的指导意见》(温住建发【2012】39号)。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荣获2020年度温州市建设工程瓯江杯(优质工程)奖项。但被告以审价单位不确认为由,拒绝确认原告获取优质工程奖励金的权利,故而引发本案诉讼。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政策规定,原告有权获得优质工程奖励金。现被告因审价单位原因而不予确认原告上述权利,有违约定和相关政策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有权按照温住建发【2012】39号文件规定的工程税前造价的1.5%获取优质工程奖励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全国企业信息系统查询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约定适用《关于建设工程实施优质价和职工教育经费复印件上专款专用的指导意见》(温住建发【2012】39号)的事实。4.瓯江杯奖状,证明原告承建的被告工程获得2020年度温州市建设工程瓯江杯(优质工程)荣誉的事实。5.《温州市建设工程造价书面咨询受理单》,6.温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总站文件(造价咨询复函[2021]11号,证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原告咨询优质工程奖励事宜,予以回复的事实。7.《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第二幼儿园优质工程增加费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就是否应当给予原告优质工程奖励向审价单位出具意见的事实。8.《关于建设工程事实优质优价和职工教育经费专款专用的指导意见》(温住建发[2021]39号,9.《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住建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管理意见的通知》(温政办函[2013]203号,证明原告取得优质工程奖励,具有相关政策依据的事实。10.微信聊天记录,11.审核报告、结算造价汇总表,证明财政局委托的审计单位认可并将瓯江杯奖励计入决算工程价款的事实。
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属于确认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一)被答辩人请求确认其有权获取优质工程奖励金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和事实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或者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其客体是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争议,现案涉工程尚未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双方对于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均未确认,原告诉请的“工程税前造价的1.5%”实际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形,请求确认有权获取优质工程奖励金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和事实关系,不符合确认之诉的基本要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二)本案被答辩人应在确认工程造价确定后提起给付之诉。因给付之诉必然包含对给付内容的先行审查和确认,两者是一个诉的两个方面,不应割裂处理。本案被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实际系要求答辩人支付相应的价款,被答辩人应在对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确认后,直接提起给付之诉,而不应将一个给付之诉中的事实认定方面与给付割裂开来,强行拆分成两个诉,从而提起本案并不成立的确认之诉。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并未约定优质工程奖励金。(一)案涉工程并未约定工程奖项。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5条工程质量第5.1.1质量要求之约定,“关于工程奖项的约定:无”,故案涉工程双方并未约定工程奖项。(二)案涉工程工程款不包括优质工程奖励。案涉工程系温州市政府投资工程,相应的工程款列支均由财政资金支出,故答辩人在对案涉工程立项、报批、概算时均需明确工程量,若未在工程立项概算时列出,则相应的工程款将无法支出。针对涉案工程的特殊性质,答辩人在招投标时的《招标文件》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1条明确说明涉案工程的性质系温州市政府投资工程,控制总额及概算工程建设费批准文件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承发包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若与合同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不一致的,并该补充条款为优先解释,上述约定同样体现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在招投标时,答辩人将涉案工程工程量清单、工程预算造价均进行了公示,上述招标材料中,均未列明包括优质工程奖励金,故被答辩人在招投标报价时所报价格并不包含优质工程费奖励金。综上,涉案工程投资费用已经政府批准,所有工程费用均不包括优质工程奖励,答辩人不应向被答辩人支付优质工程奖励金。三、案涉工程尚未审价结算,无法确认优质工程奖励金数额。被答辩人请求依法确认工程税前造价的1.5%获取优质工程奖励金,现本案尚未造价结算,无法确定工程税前造价,无法确认优质工程奖励金数额。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提起的诉并非确认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招标文件,涉案工程性质为温州市政府投资工程,并以核算工程建设费批准文件中报批的概算工程建设费为准。2.工程量清单、工程预算造价,涉案工程招标时已列明工程量和招标控制价,并无优质工程奖励。3.关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第二幼儿园建设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概算审查咨询报告,证明涉案工程在招投标时已明确列明不包括优质工程奖励。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发展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是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应适用该指导意见,同时第7页中没有约定的是注明无或斜杠。第109页第五条工程奖项约定注明为无。第120页支付方式是尾款办理竣工验收并审定后才支付的。第128页第21条明确说明涉案工程的特殊性质是市政府建设工程,若不一致的以本条款为优先解释,也明确说明概算批准文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概算批准文件作为附件,是具有最高解释效力。第130页的21.7款是价款决算书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是要审价部门审计的。证据4无异议。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委托的单方行为,其次,所作的单位是第三方不具有强制性的第三方所做不具有强制性的参考意见,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背景是案涉工程是市政府工程,是区财政资金,被告是代建单方,情况说明中也明确说了若审计单方同意,区财政局没有意见,被告作为代建单位也没有意见,是想表达这因果关系的意见,被告的认可是有前提条件的。证据8-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在第135页中也明确说了应在招标文件中设置相应的条款,范围无法明确的可予以相应的参考,文件是政府的指导意见,对合同双方不具有强制力和约束力。证据10对三性均有异议,对人员身份不予认可。证据11对三性均有异议,该报告是没有建衡公司盖章的,是没有经各方确认的报告。
本院认为,证据1-9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0-11微信聊天记录中相关人员的身份无法确认,而审核报告、结算造价汇总表系复印件,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并没有说以核算工程建费批准文件中报批的概算工程建设费为准,概算仅是工程前期费用的预算,并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实际的应遵循合同条款。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没有超过控制价及招投标文件。39号文件36页明确了变更造价的原则及结算依据。38页明确写明了综合单价的风险。证据2系被告单方委托,出具的时间不明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也均限于施工的范围,是工程前期的预算文书,并不是结算的依据,合同专用条款明确适用39号文件。证据3没有原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定,即便真实,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明示过,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应按招标文件来确定,招标文件已经明确适用39号文件。
本院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4月3日,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第二幼儿园建设工程。2.工程地点: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A507-d-1地块……5.1质量要求5.1.1特殊质量标准和要求:质量要求合格关于工程奖项的约定:无……10.4变更估价10.4.1变更估价原则:关于变更估价的约定:……6.本文第1.1条、第2.1.2条、第2.2条、第3条、第4条中说明造价计算原则和执行计价依据文件如下:(1)《建设工程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2)《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费用定额(2010版)》;(3)《浙江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指引》;(4)《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规则(2010版)》;(5)《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市政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园林绿化及仿古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6)《浙江省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2010版)》;(7)参照《温州工程造价信息》上的材料信息价(如无,参照经发包人认可的材料市场价格);(8)企业管理费和利润费按照《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费用定额》(2010版)规定区间费率的中值;(9)措施费项目计取内容为:项目相应的技术措施费项目、施工组织措施费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中值);(10)《转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工市场信息介发布管理的通知》(温住建发(2011)219号);温住建发【2012】39号《关于建设工程实施优质优价和职工教育经费专款专用的指导意见》……”。
2020年7月底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12月,案涉工程荣获2020年度温州市建设工程瓯江杯(优质工程)。
本院认为:所谓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或者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之诉案件,只是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法律关系进行确认。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有权按照温住建发【2012】39号文件规定的工程税前造价的1.5%获取优质工程奖励金,该起诉实际是对部分工程价款进行确认的问题,这种确认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形,并不是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法律关系进行确认,故原告本案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拓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国友
二○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依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