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06民初3180号
原告:***,男,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江苏广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五金家电汽配城A14幢307号。
法定代表人:孔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王太志,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广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拓公司)工资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华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太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共计2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但没有约定具体的劳动报酬金额。2013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负责被告对外工程的承包结算、管理和其他公司事务。但自合同签订至今,被告都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原告以同行业平均工资为依据,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28日每月主张4000元,共计76000元;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1月1日每月主张7000元,共计154000元。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拓公司辩称,一、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的是张志斌而非被告,所以应由张志斌承担工资给付责任;二、原告劳动合同没有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但原告的养老金缴纳记录显示每月仅为1794元;三、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仲裁时效,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此予以确认;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劳动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不服的应在十五日内提起诉讼,原告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时间为2016年4月19日,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5月10日,显然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并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广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从事项目负责人工作,工作地点在连云港市,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但未对劳动报酬数额和给付方式作出约定。2013年1-8月,被告为原告在宿迁市宿城区缴纳了养老保险金。2013年9月及2014年8月,被告委托原告负责在灌云县的相关工程。2016年4月14日,原告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以被告自签订劳动合同至今未给付任何工资为由要求裁决被告支付工资230000元。同年4月18日,该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原告的申请超出仲裁时效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裁定驳回。被告不服并提出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本院裁定。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1日到期,此后双方未再续签,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应自合同终止后一年内行使权利,其于2016年4月14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主张在该期间内曾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孔涛主张权利,但没有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双方劳动合同并未对原告的劳动报酬作出约定,原告于诉讼中也未有证据证实双方对工资数额进行过结算,其主张以同行业平均工资水平计算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关于原告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
代理审判员 于华天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相 媛
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