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民终19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广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宿迁市宿城区五金家电汽配城A14幢307号。
法定代表人:孔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王太志,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广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3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2011年1月至2015年1月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详见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一直拖欠上诉人工资,上诉人无法诉至一审法院。2、关于时效问题,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在其连云港分公司工作,上诉人一直在追要工资,不存在时效问题。3、合同中未约定工资的过错在被上诉人,上诉人的主张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广拓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驳回。1、上诉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劳动合同是2015年1月1日到期,上诉人应于2016年1月1日前申请劳动仲裁,但其在2016年4月14日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2、上诉人在原审提起诉讼也已超过规定期限,上诉人是在2016年4月19日收到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应在十五日内提起诉讼,但上诉人于2016年5月10日提起诉讼,也超过规定期限。
***一审诉讼请求是:1.判决广拓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共计230000元;2.诉讼费用由广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2011年11月1日,***与广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为广拓公司从事项目负责人工作,工作地点在连云港市,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但未对劳动报酬数额和给付方式作出约定。2013年1-8月,广拓公司为***在宿迁市宿城区缴纳了养老保险金。2013年9月及2014年8月,广拓公司委托***负责在灌云县的相关工程。2016年4月14日,***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以广拓公司自签订劳动合同至今未给付任何工资为由要求裁决广拓公司支付工资230000元。同年4月18日,该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的申请超出仲裁时效不予受理。***不服,故诉至法院。
广拓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广拓公司不服并提出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1日到期,此后双方未再续签,***主张广拓公司拖欠工资应自合同终止后一年内行使权利,其于2016年4月14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主张在该期间内曾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孔涛主张权利,但没有有效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此外,双方劳动合同并未对***的劳动报酬作出约定,***于诉讼中也未有证据证实双方对工资数额进行过结算,其主张以同行业平均工资水平计算缺乏法律依据。综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1日到期,上诉人***主张广拓公司拖欠工资应自劳动合同终止后一年内行使权利,其应于2016年1月1日之前主张权利,而其于2016年4月14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建霞
审判员 戴立国
审判员 周文元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昕格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