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402民初2161号
原告:广西神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61号绿地中央广场A7号楼十三层13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054395239J。(以下简称神威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晓剑,广西桂海天(崇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诚,广西桂海天(崇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西星汇**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7号春晖花园A区办公楼8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871075869。(以下简称星汇**公司)
法定代表人:蓝双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珍珠,系该公司的法务。
被告:崇左市华大高级中学,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环城东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5140032019018。(以下简称华大中学)
法定代表人:黄园耀。
被告:甘珍珠,女,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0年7月20日
开庭日期:2020年9月1日
原告神威公司诉讼请求:1.被告星汇**公司、华大中学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消防安装工程款931142.43元;2.被告星汇**公司、华大中学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19.56元(以931142.4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20年5月20日起计至2020年7月2日,暂计20019.56元,并要求顺延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被告星汇**公司、华大中学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3000元;4.被告甘珍珠为被告星汇**公司、华大中学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本案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财产保全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星汇**公司在崇左市环城东路与骆越大道交叉口西南侧开发建设教育基础设施,用于开办初中和高中教学。2018年7月23日,原告与星汇**公司就广西华大附属学校消防工程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包括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及进度、法律、质量标准、标准和规范、签约合同价款与合同价格形式、计量原则、组成合同的文件、双方权利及义务、施工组织和工期、工期延误、质量与检验、付款方式、质量保修、违约处罚、合同生效等。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付款方式为“乙方垫资预埋到封顶,开始安装后每月按工程进度的65%支付”,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1月10日完成主体消防工程安装。经过原告与星汇**公司、华大中学于2019年4月5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单》,确定广西华大附属学校消防安装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081142.43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星汇**公司、华大中学依约支付消防安装工程款无果,2020年3月31日星汇**公司、华大中学向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星汇**公司即当天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931142.43元,同时约定了还款的方式及违约责任等,甘珍珠自愿为星汇**公司、华大中学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还款协议书》签订以后,星汇**公司、华大中学并没有依约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认为,星汇**公司、华大中学是该消防工程的共同债务人,应当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甘珍珠作为该笔工程款的保证人也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星汇**公司辩称:星汇**公司对涉案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081142.43元无异议,但该工程目前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工程款1081142.43元的5%即54057.12元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届满两年后再无息退还。另2019年星汇公司委托广西华大教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转款10万元给原告用于检测涉案工程,星汇**公司要求原告将该检测报告交给星汇**公司,对《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星汇**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877085.31元。对于违约金,应以欠款877085.31元为基数,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未还款部分的万分之五及约定的起算日计算。被告甘珍珠在本案是作为见证人而不是保证人,不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保全费不是必要产生的费用,星汇**公司不予支付。
被告华大中学辩称:华大中学对涉案工程不知情,原告请求华大中学支付消防安装工程款931142.43元及违约金20019.56元、律师费3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被告甘珍珠辩称:甘珍珠对涉案工程不了解,其只是作为见证人在《还款协议书》签字,其不是作为本案债务的保证人,不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查明事实:2018年7月23日,星汇**公司(甲方)将广西华大附属学校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神威公司(乙方),双方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设规模为1栋综合
楼、2栋学生公寓楼、2栋教学楼,饭堂共6栋多层楼,总建筑面积约28753.92m,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以竣工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乙方垫资预埋到封顶,开始安装后每月按工程进度的65%支付(按申请时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申请款),消防检测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至80%,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取得消防验收证书7个工作日内付工程款至95%,余款5%保修期满后付清(无息退还);质量保修,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承包人将国家规定承担2年的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在接到发包人通知后,承包人必须在24小时内到现场进行修理,如未即使到达,由发包人指派人员维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10日完成主体消防工程安装,并交付华大中学使用。2019年4月5日,原告与星汇**公司、华大中学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确定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1081142.43元。2020年3月31日,星汇**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结算确认,现甲方应支付乙方消防工程款为1081142.43元。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实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5万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931142.43元,双方就甲方向乙方偿还所欠工程款项事宜,达成本协议:1.甲方应当自2020年5月20日先支付工程款50万元,余下工程款分10个月付清;2.甲方每月应当偿还乙方人民币4万元,每月还款日为当月10日之前;3.如甲方未及时、足额偿还乙方工程款,应当自违约之日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领为还款不足部分的万分之五/日,并计算复利,直至甲方还清全部付款之日止;4.如甲方累计1月未及时、足额偿还乙方工程款,则乙方有权采取任何形式的合法追偿,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甲方对此无异议;6.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甲方(签章处)处有星汇**公司、华大中学盖章,甲方的保证人处有甘珍珠签名,乙方(签章处)处有原告盖章。星汇**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2020年5月20日之后三被告未向原告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931142.43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法院请求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申请人星汇**公司、华大中学、甘珍珠的财产,并以1000000元为限,查封、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作出裁定:冻结星汇**公司、华大中学、甘珍珠名下的银行存款1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财产保全期限:冻结银行存款一年;查封动产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三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单》《还款协议书》《民事案件委托合同》《保单保函》、律师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票、财产保全费票据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意见:星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单》《还款协议书》,本院确认经结算星汇**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81142.43元,扣除星汇**公司已支付1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31142.43元,故原告请求星汇**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31142.43元,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5月20日之后,三被告未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还款协议书》第1、3、4点的约定,本案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931142.4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0年5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10日完成主体消防工程安装,原告并交付华大中学使用,星汇**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故星汇**公司辩称应根据合同约定扣除工程款1081142.43元的5%即54057.12元作为质保金,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民事案件委托合同》《保单保函》、律师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票、财产保全费票据,证明了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300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的事实,根据《还款协议书》第4点的约定,上述费用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应由星汇**公司承担。
华大中学在《还款协议书》的甲方(签章处)盖章,足以证明华大中学有与星汇**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本案债务的意思表示,其应与星汇**公司共同支付本案债务。甘珍珠作为保证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其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主文:一、被告广西星汇**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神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31142.4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31142.4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0年5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西星汇**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神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300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500元;
三、被告崇左市华大高级中学对被告广西星汇**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即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四、被告甘珍珠对被告广西星汇**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即本判决第一、二项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义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26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3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西星汇**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市华大高级中学、甘珍珠共同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蒙健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洪 玺
书 记 员 李陆赵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