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108民初12500号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南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
被告:广西银盾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诚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AER09P。
法定代表人:夏某,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广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
被告: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南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正和公司)、广西银盾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盾公司)、南宁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广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威公司)、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银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神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创正和公司、融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向原告履行义务,给付票据款项20万元以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6日利息为1464.66元,以上票据款项及利息合计为201464.66元);2.请求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9日,原告通过背书转让从案外人广西南宁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某甲公司)取得票号为230861100003220210805993989329金额为20万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某乙公司,收款人为某丙公司,到期日为2022年8月4日,保证人为某己公司,背书情况为某丙公司背书转让给某丁公司,某丁公司背书转让给某戊公司,某戊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在取得票据后依法向承兑人即某乙公司提示付款,承兑人予以拒付。原告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遭拒付后,依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票据前手发起追索,但未获清偿,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作为案涉票据合法持票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遭拒付后,根据票据法之有关规定有权向各被告追索票据本金20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银盾公司辩称,一、本案是票据纠纷,依据票据法之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象,原告作为持票人去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是其是合法持票人,且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以及对价支付的事实。若原告未充分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原告虽然提供了产品授权经销协议,欲证实其与前手南宁某甲公司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以及给付对价。但是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协议是否真实、及协议的真实履行情况。且原告又未将南宁某甲公司追加为被告,也没有出庭核实,所以产品授权经销协议应是一份孤证,针对上述的事实原告应当近一步举证证实。二、即便原告享有票据的追索权,但是票据追索权的行使需要具备的实质要件是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承担付款的情形。现本案某乙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其股东有云南省国资委控制下的企业,某己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表证人,其背后实际的控制人的注册资本达150亿的上市集团融创集团,双方未破产也没有达到无力支付的情形。且案涉票据付款数额仅20万元,因此,不管是某乙公司还是某己公司均是完全实际履行能力的。无论是从原始的付款义务出发,还是从不造成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的方面考虑。本案由某乙公司、某己公司承担实际付款责任更适宜,否则某丙公司作为收款人和背书人,若承担付款后再追索必定会造成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浪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某丙公司的起诉。
被告万通公司、神威公司的答辩意见与银盾公司一致。
被告融创正和公司未到庭,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某甲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上无出票人以及一众背书人的签章,应进一步证明票据的真实性;某甲公司虽提供证据证明系基于合法的基础法律关系取得商票,但未证明为商票的取得支付了相对应的代价,不应当享有票据权利。
被告融创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5日,融创正和公司作为出票人,向作为收款人的银盾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861100003220210805993989329,票据金额为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4日,票据可转让。当日,融创正和公司作为承兑人对案涉汇票进行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融创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承兑保证。
2021年9月16日,银盾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万通公司。同日,万通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神威公司。2021年9月18日,神威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南宁某甲公司。2021年9月29日,南宁某甲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某甲公司。2022年8月4日,某甲公司向融创正和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8月9日,案涉票据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2021年3月31日,某甲公司(甲方、供应商)与南宁某甲公司(乙方、经销商)签订《产品授权经销协议》,约定供应商向经销商授予产品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的总经销权,经销商2021年度的回款目标为不少于9102.25万元。2021年4月1日、4月13日,某甲公司(出卖人)与南宁某甲公司(买受人)签订多份《青鸟消防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消防产品出售给南宁某甲公司,并载明所售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价等。2021年12月17日,某甲公司向南宁某甲公司开具金额为1106628.75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票据记载事项完备,系有效票据。某甲公司、融创正和公司、银盾公司、万通公司、神威公司、融创公司作为案涉汇票关系当事人,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某甲公司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有权向出票人融创正和公司、前手背书人银盾公司、万通公司、神威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上述四被告连带支付票据金额20万元,以及自到期日即2022年8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某甲公司主张利息自2022年8月5日起计算,该主张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融创公司的票据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条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经本院合法传唤,融创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答辩和质证权利。融创公司为案涉票据保证人,某甲公司主张其与被保证人融创正和公司对持票人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甲公司从前手南宁某甲公司处取得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某甲公司已提交《产品授权经销协议》《青鸟消防产品买卖合同》等证明双方存在供销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结合票据无因性原则,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广西银盾某某有限公司、南宁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广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票据号码为230861100003220210805993989329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金额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161元,由被告南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广西银盾某某有限公司、南宁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广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