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702民初2010号
原告:广西神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祥宾路16号琅东生活区高层办公住宅综合楼三单元28层328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054395239J。
**代表人:毛小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梧州中恒集团钦州北部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扬帆北大道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201142742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西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百越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永福西大街52号金色海岸B12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MA5KE7K15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神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威公司)诉被告广西梧州中恒集团钦州北部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广西百越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越川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9月20日、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剀,被告百越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起诉讼主要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中恒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97691.44元及逾期利息39295.27元(以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长期贷款年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8日起暂计至2017年8月8日,以后续计);判令被告百越川公司对被告中恒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主要事实和事由,2014年11月,被告中恒公司因为建设钦州恒祥豪苑房地产项目需要,将该项目的7、8号楼的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由原告包工包料,工程价格按照市场核算。因当时被告中恒公司声称工期紧张,要完成工程进度,要求原告先进场施工,后补签合同。双方口头达成一致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开始采购材料施工所需材料,安排工人进场施工。在2015年6月8日,原告完成了8号楼整栋及7号楼负一、二层的消防管线预埋工程时,被告中恒公司通知原告停工施工,称整个项目因故停工建设,具体复工时间未定。双方于2016年4月19日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297691.44元。2016年12月12日,被告百越川公司进驻恒祥豪苑,称其为该房地产项目的新业主,对该项目享有所有权。原告在工程停工后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均被拒绝。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予以解决。
被告中恒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中恒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并没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也没有提供其施工签证等证据证实工程量。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被告中恒公司无法确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百越川公司辩称,原告是否与中恒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百越川公司不清楚,因为百越川公司成立在本案工程之后,虽然与中恒公司曾经签订过合作合同,但该合同内容没有涉及本案工程,而且现在已经解除。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百越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海百越川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钦州恒祥豪苑”项目系被告中恒公司开发建设的工程项目,被告百越川公司为恒祥豪苑7、8号楼消防工程进行施工建设。由于工程停工,2016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工程项目部、监理公司等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验收,双方确认:原告完成8号楼消防预埋、7号楼地下负一、负二层消防预埋,工程结算价为297691.44元。嗣后,由于被告中恒公司拒绝原告要求偿还拖欠工程款的请求,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
另查明,被告百越川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8日。2016年10月17日,被告中恒公司与被告百越川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将中恒公司开发的恒祥豪苑中的7、8号楼等房地产转让给被告百越川公司。2016年12月2日被告百越川公司与被告中恒公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合作开发恒祥豪苑项目,但不含7、8号。2017年9月15日,被告中恒公司与被告百越川公司签订《协议书》,解除双方转让合同和合作协议。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单》、结算书、电子邮件、施工工程图纸和被告百越川公司提供的工商执照、转让协议、合作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恒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单、结算书、电子邮件、施工图纸等证据综合来看,原告与被告中恒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实施了具体建设工程行为,建设工程项目已验收合格,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相应工程款,应予以支持。由于工程项目部是中恒公司设立,监理公司是由中恒公司委派,故项目部和监理公司的行为应由被告中恒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因此工程项目部和监理公司与原告对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中恒公司承担。现在原告要求被告中恒公司偿还拖欠工程款297691.4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被告中恒公司应在结算后支付欠款,由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本院认为欠款的利息应从2016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百越川公司对被告中恒公司应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百越川公司并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没有提供百越川公司对中恒公司对外应付债务应负法律责任的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百越川公司承担中恒公司的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告广西梧州中恒集团钦州北部湾房地产有限公司偿付给原告广西神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7691.44元。二、
告广西梧州中恒集团钦州北部湾房地产有限公司偿付给原告广西神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款为基数,从2016年4月2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
三驳回原告广西神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55元,由被告广西梧州中恒集团钦州北部湾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原告已经预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锋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罗能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