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泰和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泰和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凯兰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928民初679号
原告:广西泰和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南宁市兴宁区望州路249号盛信宾馆后楼整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5950907IJ。
法定代表人:陈泽元,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熙,广西科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广西凯兰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兴宁区望洲南路90号时代茗城小区幼儿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AL5P2K。
法定代表人:肖开宁,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宇、王凌,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广西泰和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和盛公司)与被告广西凯兰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熙,被告凯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宇、王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和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53905.8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7307.90元(以253905.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8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以后另计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永平凯兰幼儿园室内装修项目”发包给原告方,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质量和骏收、工程价款和结算等具体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项目全部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8年8月10日验收核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253905.80元。到目前为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尚欠253905.80元未付。目前,涉案工程被告已于2018年9月1日投入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付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付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凯兰公司辩称,第一,双方确实签署了涉案合同,但是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工程质量存在重大问题,天花板脱落,厨房漏水,部分房间水电路不通,部分房间卫生洁具不符合标准(儿童厕所厕坑的冲水系统、洗脸盆、镜子的规格不符合约定),舞蹈教室玻璃质量不合格,部分灯具安装不符合约定,部分设施设备的选择和安装未按被告的要求进行。被告要求原告返工,但原告至今未返工,就工程返工问题被告只作为答辩意见提出,保留诉讼权利。第二,双方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被告已支付工程预付款100万元。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工程单价均有争议,对增加工程量的部分也有争议,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审定,审定后认定的工程款是961696.63元。第四,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参照利率、起算时间均错误,因双方未完成结算,款项支付期限不明,故不应当支持。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且2019年8月20日后不再采用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而是采用同业间拆借标准作为利率计算。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被告质证时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8月10日装修结算表(影印件,原件由被告方持有),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双方已经对装饰工程项目验收核算并确认的事实。被告质证时认为装修结算表并非原件,证据形式不合法,表上签字的除吕海升是原告合同中指定的驻工地代表外,其他人员身份无法核实,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永平凯兰幼儿园装修结算表(吕海生、兰秋芳在该结算表的最后一页签署说明)、吕海生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兰秋芳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公司登记附表、股东会决议,证明吕海生系原告公司职员,兰秋芳系被告公司监事,双方于2018年8月10日的结算行为是真实的。被告质证时认为,兰秋芳和吕海生二人未到庭,对二人在结算表签署意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虽对兰秋芳和吕海生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兰秋芳和吕海生出具的两份证明属证人证言,二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证人证言不具证据效力;对公司登记附表及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证据不能证实公司授权兰秋芳代表被告与原告结算工程款。本院认为,吕海生、兰秋芳身份证,公司登记附表,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吕海生、兰秋芳在结算表的最后一页签署的说明,吕海生、兰秋芳证明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建筑装饰工程装修合同、永平县凯兰幼儿园装饰工程预算表,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1167509.00元,如有增加工程量按实际发生内容及工程量进行结算,单价按预算书报价。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4份,证明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7月27日,被告分四笔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装修款100万元。原告质证时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及附件,证明永平凯兰幼儿园有限公司委托大理勤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审核,审核工程造价为916696.63元。原告质证时对三性均不认可,合同未约定双方结算要进行造价审计,审计系被告方单方委托,鉴定过程原告方也未到场,鉴定依据及内容不真实,而且造价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资质证书。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据,本院结合调取的证据,对审核报告书作出认证意见。
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证书、大理勤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永平凯兰幼儿园装修结算表、现场复核记录表7页等证据,证明造价咨询公司进行价款审定时所依据的材料来源以及审核报告书的形成过程。原告质证时认为,造价咨询公司未提供造价工程师的资质证书,且现场复核记录表无原、被告,监理单位的签名和印章,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质证时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系本院依职权调取,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提交的基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系被告方单方委托造价咨询机构作出的咨询意见,原告方对该咨询意见不予认可,故该咨询意见对原告不具约束力,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永平凯兰幼儿园室内装修”发包给原告方,包工包料,2018年6月8日开工,2018年7月31日竣工。工程质量须达到国家质量标准并验收合格。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合格一周内付清工程结算款。质保金3万元,质保期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合同第6条约定:“双方确定本合同暂定壹佰壹拾陆万柒仟伍佰零玖元整。如有增减工程按实际发生内容及工程量进行结算,单价按预算书报价。”合同约定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泰和盛公司指定吕海生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的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8年6月6日,凯兰公司向泰和盛公司付款350000元;2018年7月1日,凯兰公司向泰和盛公司付款350000元;2018年7月27日,凯兰公司向泰和盛公司付款15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1000000元。
2018年8月10日,原告泰和盛公司驻工地代表吕海生,被告凯兰公司监事兰秋芳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价款为1253905.80元。吕海生、兰秋芳在结算表上签字,还有郑洁、郑炳坤在结算表上签字,并注明“项目数量已核”的批注。现扣除被告凯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凯兰公司尚欠原告泰和盛公司工程款253905.80元。2018年9月,凯兰幼儿园投入使用。
2019年3月13日,被告以“永平凯兰幼儿园有限公司”的名义委托大理勤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咨询,向该造价咨询公司提供了与原告提交的2018年8月10日装修结算表内容一致的复印件。造价咨询公司虽然进行了现场复核,但复核记录表无原告、被告和监理单位的签名和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所签订装修装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泰和盛公司虽未提交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的证据,但原告完成凯兰幼儿园的装修装饰工程后,被告已于2018年9月投入使用,故被告以部分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提出抗辩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2018年8月10日,被告公司的股东暨监事兰秋芳与原告的驻工地代表吕海生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兰秋芳属公司股东暨监事,其结算行为足以形成表见代理行为,故被告以兰秋芳无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公司签订结算表的行为无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结算表系诉讼前双方对工程价款达成的协议,该结算结果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结算价款1253905.80元支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原告未提交涉案工程验收有关的证据,但被告已实际使用了涉案工程,根据原告陈述的时间和被告自认的时间,本院确定2018年9月15日为竣工日期。结合双方当事人关于“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合格一周内付清工程结算款”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8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本案原告虽然未明确提出质保金的问题,但其诉讼请求实际上包含了质保金。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质保金3万元,质保期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付清。”根据本院确定的竣工日期2018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5日,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质保金。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本院确定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8年9月23日,故被告应当自此时间开始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另外,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取消贷款基准利率,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当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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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凯兰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泰和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253905.80元。
二、被告广西凯兰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泰和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款253905.80元的利息,自2019年9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8元,减半收取2684元,由被告广西凯兰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崇林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余吴倩
书记员杨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