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八二一能源动力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被告某某、某某、广元八二一能源动力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3664号
原告:李正云(曾用名李正荣),女,汉族,小学文化,生于1963年1月18日。
委托代理人:王树明,男,汉族,生于1951年10月21日,。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4年9月2日。
被告:***,男,汉族,初中文化,生于1974年3月4日,。
委托代理人:刘传勤,男,汉族,初中文化,生于1963年1月14日。
被告:广元八二一能源动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强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敏,该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主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公司
负责人:赵永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公司职员。
原告****被告***、***、广元八二一能源动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821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传勤、被告821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均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驾驶被告广元八二一能源动力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川H16668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12线由青川方向驶往广元方向,16时10分许,行驶至国道212线771㎞+600m下坡弯道路段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驾驶的川HM68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员原告李正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与***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正云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三堆医院检查,因伤情严重,直接被送往广元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足距骨骨折。住院治疗45天,花医疗费40000多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刘绪才及女儿刘先凤护理。除保险公司和被告垫付2万多元,其余费用均由原告自付。因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不得已原告在病情有所好转的情况下出院。出院后,陆续在私人诊所继续治疗,共花医疗费3000元多,但病情一直未能痊愈。2015年3月18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同年6月15日,经广元市中心医院复查,伤处骨质疏松,不能取内固定,还需继续观察治疗3个月。经广元市公安交警直属三大队多次组织原、被告调解,一直未成功。诉请:1、被告***、***、广元八二一能源动力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1018.77元,其中1807元的票据在保险公司;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3960元;护理费第一次6930元、第二次4725元;误工费66780元;伤残补助9752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633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合计251700.77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821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均对原告诉称如下事实无争议: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与***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正云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住院事实、住院病历载明45天,被诊断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足距骨骨折;原告发生购买轮椅费45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出被告***驾驶被告821公司所有的川H16668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50万元),应予以保险理赔,并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认可该事实。被告821公司提出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6037.47元,并申请本院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原告认可该事实,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同意其申请。
被告821公司、财产保险公司有争议的问题: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认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可。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受理。庭审中,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广利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正云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有争议,向本院承诺“若在2015年10月14日开庭审理休庭后的3个工作日内未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法院可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权”,该公司未在承诺期限内递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被告821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及原告已支付鉴定费700元无争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对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户籍登记为广元市利州区农村居民,但因宝珠寺电站和紫兰坝电站建设耕地全部被征用已被政府划归为居民社区,为失地农民,生活来源完全不靠农业收入,享受城镇户口及电站低保待遇,其家庭成员丈夫刘绪才、女儿刘先凤均是城镇居民。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成立:《结婚证》载明原告与刘绪才于1981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广元市利州区公安分局三堆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载明刘绪才居住广元市利州区,为城镇居民户,原告之女刘先凤居住广元市利州区,为城镇居民户;广元市利州区三堆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中共三堆镇委、三堆镇人民政府关于镇辖区社区居委会调整请示》、《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宝轮和三堆辖区组建社区的批复》载明撤销井田居委会,组建为井田社区;广元市利州区三堆镇人民政府、广元市利州区三堆镇井田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盖章出具的《证明》,载明“李正云属宝珠寺电站和紫兰坝电站失地移民,家庭经济来源主要靠长期在外地务工收入;广元市利州区三堆镇井田社区居民委员会、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三堆派出所共同盖章出具的《证明》,载明李正云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属失地农民,由于宝珠寺电站和紫兰坝电站建设耕地全部被征用,生活来源完全不靠农业收入,享受城镇户口及电站低保待遇;广元市利州区三堆集体农村财务代管中心出具的《记账凭证》、《取款凭条》、《井田村二组紫兰坝电站征地资金分配花名册》、《紫兰坝电站三堆片区征用土地补偿表》、《紫兰坝电站征用土地补偿补助费使用协议书》,载明原告所属井田村属紫兰坝电站征用土地范畴。
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提供广元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人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2012年12月18日行左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术后每3月复查X线,骨科门诊随诊;该医院出具的《证明》,载明:1、出院后可拄拐下地,患肢禁止负重活动,出院后每3月复查X线,骨折愈合后来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2、出院后建议休息一年半;3、患者复查及二期取出内固定费约10000元;4、住院期间,考虑病情、需要陪护人员2名;5、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6、出院后避免过度负重以及进行重体力劳动;7、患者二期取内固定需要住院3周,陪伴1名,休息1月;8、骨科门诊随诊。发生住院医疗费44081.40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欲证明出院后发生医疗费16937.37元:广元市中心医院出具的2013年2月21日、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3月11日、2015年6月15日合计668元《门诊票据》6张,广元市利州区三堆镇三堆村卫生站出具的2013年6月18日、2013年7月16日合计966元《门诊票据》2张,广元市利州区三堆镇三堆村卫生站出具的2013年6月28日金额1260元《收款收据》1张,提供广元市利州区三堆镇金峰村卫生站出具的“收到李正云理料(疗)、外伤中草药医疗费720元”《收条》1张,广元市利州区三堆镇顺江村卫生站出具的《处方笺》23张(但未提供收费证据),该《处方笺》载明基本用于治疗胃肠道等疾病未载明用于治疗骨折。2014年6月19日中药费480元《门诊票据》1张(但该票据上未载明收款单位名称、该单位印章)。
查明:原告提供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李正云长期在公司务工,工资由我公司下设承包人发放,工资平均100元-120元/天,我公司无法提供具体工资表。”欲证明误工费应按100-120元/天计算;提供泸州九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载明“我公司2013年10月份在四川凉山州锦屏电站施工,民工刘绪才在公司务工,平均工资200元/天。”欲证明护理费应按200元/天计算。
查明:原告向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申请对人身损害予以赔偿,该大队分别于2013年9月4日、10月21日,2015年3月6日、6月15日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未果,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调解终结。原告提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载明该大队于2013年9月4日、10月21日,2015年3月6日、6月15日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计3633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5天。由于原告提供的广元市中心医院出具的2013年2月21日、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3月11日、2015年6月15日《门诊票据》(668元),广元市利州区三堆镇三堆村卫生站出具的2013年6月18日、2013年7月16日《门诊票据》(996元)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即证明至2015年6月15日止,原告尚在门诊治疗(今尚未行取出内固定术)事实成立;原告提供的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即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4日、10月21日,2015年3月6日、6月15日向公安交警部门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权,其诉讼时效中断。同时,因原告伤残等级系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据此,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距离2015年7月2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提起诉讼时,虽然已超过1年期限,但因原告此期间继续治疗,并因原告在交警部门主张人身损失赔偿,其诉讼时效期中断至2015年6月15日止,且因原告明确其伤残等级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被告***、***、广元八二一能源动力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广元八二一能源动力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法律关系,诉讼时效为1年,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与被告***、***、广元八二一能源动力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基于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保险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针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时效是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是指第三人向被保险人主张承担法律责任之日,本案中,原告首次主张权利是2013年9月4日向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申请对人身损害予以赔偿进行调解时至2015年7月2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提起诉讼时未超过两年,因此,针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期”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项目及金额(含被告已垫付、预付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民一(2015)5号《关于印发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之精神,首次损失已经产生,应依法计算,关于原告主张后期医疗费、第二次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未发生,考虑公平原则,因此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首次已经产生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48252.87元,其中含住院医疗费44081.40元,广元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668元,广元市利州区三堆镇三堆村卫生站2013年6月18日、2013年7月16日门诊费966元、广元市利州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2537.47元。对于原告提供的广元市利州区三堆镇三堆村卫生站出具的2013年6月28日金额1260元《收款收据》,广元市利州区三堆镇金峰村卫生站出具的医疗费720元《收条》,广元市利州区三堆镇顺江村卫生站出具的《处方笺》23张,2014年6月19日中药费480元《门诊票据》1张,因证据的来源、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主张的上述医疗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后期医疗费10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因此原告可待产生后另行主张,因此,对原告诉请61018.77元,其超出部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本院确定保险免赔医疗费按总金额15%扣减,即:保险免赔医疗费为7237.93元(48252.87元×15%),保险理赔医疗费为41014.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因第一次住院45天、医嘱第二次住院3周未实际发生待住院后处理,因此对于原告诉请198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3)营养费450元。原告提供出院医嘱证明“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本院确定按10元/天计算,即为450元。对于原告诉请3960元,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3901.07元。因原告提供广元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人出院诊断证明书》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确认住院45天,需2人/天;对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2人/天护理”与实际病情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医嘱证明,且原告提供的泸州九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复印件,不符证据须出示原件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按刘绪才200元/天工资标准计算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参考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31642元/年工资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3901.07元(45天×31642元/年÷365天/年)。对于原告诉请6930元,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后续住院护理费4725元,因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18889.15元。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受伤住院治疗45天,由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人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后建议休息一年半”,有悖于原告实际病情,且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等级鉴定,距离2012年12月11日受伤时间过长;同时,因原告伤情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足距骨骨折”,并经左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日为180天。对于原告提供的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因未提供该单位出具的一年以上全体职员工资表佐证务工事实成立,故对原告主张按100元-120元/天工资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参考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建筑业人员38303元/年工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18889.15元(180天×38303元/年÷365天/年)。对于原告诉请6678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97524元。原告户籍虽然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结婚证》、《户籍证明》、《中共三堆镇委、三堆镇人民政府关于镇辖区社区居委会调整请示》、《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宝轮和三堆辖区组建社区的批复》、广元市利州区三堆镇井田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盖章出具的《证明》、广元市利州区三堆镇井田社区居民委员会、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三堆派出所共同盖章出具的《证明》、广元市利州区三堆集体农村财务代管中心出具的《记账凭证》、《取款凭条》、《井田村二组紫兰坝电站征地资金分配花名册》、《紫兰坝电站三堆片区征用土地补偿表》、《紫兰坝电站征用土地补偿补助费使用协议书》,其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作为农民的耕地因宝珠寺电站和紫兰坝电站建设被全部征用,即为失地农民,其居住地已被政府划归为居民社区,生活来源完全不靠农业收入,家庭成员(丈夫、女儿)均是城镇居民。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精神,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广利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正云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提出异议,但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应视为已放弃重新鉴定权,故本院对“九级伤残”予以确认。据此,残疾赔偿金为97524元(24381/年×20年×20%)。对于原告诉请9752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的过错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确定为4000元,对于原告诉请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500元。原告受伤治疗、处理本次事故必然发生交通费,但交通费应以普通交通工具、受伤人员本人实际发生为计算标准,且原告居住地距离其治疗、处理本次事故所在地均在广元市辖区内,故本院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对原告提供3633元的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3633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原、被告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700元。因本院已采信原告提供鉴定结论,故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损失(含被告垫付款)的赔偿问题。(1)首先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付保险理赔医疗费4101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计42814.94元中的10000元,赔付护理费3901.07元、误工费18889.15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计125264.22元中的110000元。(2)对于交强险理赔不足48079.16元、保险免赔医疗费7237.93元、鉴定费700元的赔偿,因原、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正云不承担事故责任”无争议,且该次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之间发生,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各承担50%赔偿责任。在被告***承担的50%中,因被告821公司认可被告***是本单位职员,该次交通事故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821公司承担。同时,因被告***驾驶的川H16668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对理赔事实无争议;因此,故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付24039.58元(48079.16元×50%),由被告821公司赔付3968.97元(7237.93元+鉴定费700)×50%。同时,由被告***赔付28008.55元(48079.16元+7237.93元+鉴定费700)×50%。
关于被告821公司申请将已向原告垫付16037.47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准许;确定由原告向被告821公司退付已垫付款16037.4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公司向原告李正云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向赔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理赔限额内赔付24039.58元,合计144039.5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还应赔付134039.58元;
二、被告广元八二一能源动力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李正云赔付3968.97元;
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正云赔付28008.55元;
四、原告李正云向被告广元八二一能源动力有限责任公司退付已垫付款16037.47元;
上述一、二、四项经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李正云支付121971.08元、直接向被告广元八二一能源动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2068.5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2517元,由被告***负担1258.5元,被告广元八二一能源动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春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苗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