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恒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恒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锦润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7民初3371号
原告:广州恒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建设路49号10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96154579Q。
法定代表人:李钟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光育,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锦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鳌头镇棋杆岭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4739747647N。
法定代表人:余美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恒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公司”)与被告广州锦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光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天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12500元工程款和利息给原告,利息以21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7年1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11500元工程款和利息给原告,利息以211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7年1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RGZYR-SG-2们41207),合同约定被告将“污水处理站工程”发包给原告方承建,工程地点为被告厂区内,采取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积极履行合同又务,为被告按质按量建设完成承包的工程,该工程于2015年2月竣工。2017年1月3日经被告、原告及江苏雨润食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结算中心三方终审确认上述工程定额为1410000元。但至今为止被告方仍拖欠211500元的工程款未支付清给原告。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支付尾款事宜,但被告均以资金不足为由拒不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方。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严重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综上,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锦润公司答辩称:确认欠付工程款为211500元,同意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起算时间应从2019年1月13日开始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污水处理站工程,工程地点为被告厂区内,工程规模为800立方污水处理站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分别在合同尾部承包人和发包人处盖章。
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15日正式开工,于2015年2月14日完工,后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2015年9月15日,涉案工程计入结算程序,并于2017年1月13日出具《工程结算终审单》。该终审单主要内容如下:1、项目竣工日期: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2月4日,专业类别:土建,承包形式:专业分包;计价方式:固定单价。终审说明第6点工程审计过程:承包单位送审额(大写)壹佰柒拾玖万伍仟捌佰伍拾元捌角捌分(¥1795850.88),发包单位初审额(大写):壹佰柒拾陆万捌仟捌佰伍拾元整(¥1768850.00),发包单位复审额(大写):壹佰肆拾壹万元整(¥1410000.00),最终审定额:壹佰肆拾壹万元整(¥1410000.00),累计核减额:叁拾捌万伍仟捌佰伍拾元捌角捌分(¥385850.88)。原、被告及江苏雨润食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均在《工程结算终审单》上盖章确认。
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4次向原告转账工程款共计1197500元。其中,于2015年1月27日转账380000元,于2015年3月20日转账357500元,于2015年12月10日转账440000元,于2017年2月10日转账20000元。
另查,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本案应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法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粤0117民初33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将该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被告收到裁定书后,未提起上诉。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1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且对建设工程进行了结算,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1500元未支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1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剩余工程款具体支付时间及欠付工程款的计息标准,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情形,故,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22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3日起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应涉案工程有保证金,应自保证金返还之日起计算利息,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15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锦润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恒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15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恒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64元,由被告广州锦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晓楠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越
书记员陈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