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恒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锦润食品有限公司、广州恒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2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锦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鳌头镇棋杆岭南村。
法定代表人:余美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系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恒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建设路49号1002。
法定代表人:李钟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光育,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锦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恒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7民初3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锦润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将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7民初33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锦润公司支付恒天公司工程款14.9万元;2.恒天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锦润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6.1万元,仅欠款14.9万元,而非21.15万元。2.根据结算终审单补充说明第4条的约定,恒天公司已放弃利息的主张,在本案中不能再主张利息,一审法院不应支持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锦润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恒天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锦润公司的诉请,维持原判。2.锦润公司于一审提出毫无事实依据的管辖权异议,现二审上诉要求变更支付工程款为14.9万元,但是在一审时双方已明确其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且锦润公司在二审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故应认定锦润公司只是在滥用诉权、拖延时间。
恒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锦润公司立即支付212500元工程款和利息给恒天公司,利息以21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7年1月3日起计算至锦润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锦润公司承担。恒天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判令锦润公司立即支付211500元工程款和利息给恒天公司,利息以211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7年1月3日起计算至锦润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锦润公司作为发包方、恒天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恒天公司承包锦润公司污水处理站工程,工程地点为锦润公司厂区内,工程规模为800立方污水处理站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14日。恒天公司、锦润公司分别在合同尾部承包人和发包人处盖章。
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15日正式开工,于2015年2月14日完工,后恒天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2015年9月15日,涉案工程计入结算程序,并于2017年1月13日出具《工程结算终审单》。该终审单主要内容如下:1、项目竣工日期: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2月4日,专业类别:土建,承包形式:专业分包;计价方式:固定单价。终审说明第6点工程审计过程:承包单位送审额(大写)壹佰柒拾玖万伍仟捌佰伍拾元捌角捌分(¥1795850.88),发包单位初审额(大写):壹佰柒拾陆万捌仟捌佰伍拾元整(¥1768850.00),发包单位复审额(大写):壹佰肆拾壹万元整(¥1410000.00),最终审定额:壹佰肆拾壹万元整(¥1410000.00),累计核减额:叁拾捌万伍仟捌佰伍拾元捌角捌分(¥385850.88)。恒天公司、锦润公司及江苏雨润食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均在《工程结算终审单》上盖章确认。
锦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4次向恒天公司转账工程款共计1197500元。其中,于2015年1月27日转账380000元,于2015年3月20日转账357500元,于2015年12月10日转账440000元,于2017年2月10日转账20000元。
另查,锦润公司在答辩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本案应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粤0117民初33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锦润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将该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锦润公司收到裁定书后,未提起上诉。
一审庭审中,恒天公司、锦润公司一致确认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锦润公司尚欠恒天公司工程款21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恒天公司、锦润公司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且对建设工程进行了结算,以及锦润公司尚欠恒天公司工程款211500元未支付的事实,故,恒天公司要求锦润公司支付工程款211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锦润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给恒天公司造成损失,应向恒天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恒天公司、锦润公司并未约定剩余工程款具体支付时间及欠付工程款的计息标准,恒天公司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向锦润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情形,故,锦润公司应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22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恒天公司支付利息,对恒天公司主张自2017年1月3日起计付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锦润公司虽辩称应涉案工程有保证金,应自保证金返还之日起计算利息,但锦润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锦润公司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锦润公司应向恒天公司支付工程款2115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锦润公司还清款项之日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锦润公司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恒天公司支付工程款2115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锦润公司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恒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364元,由锦润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二审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因锦润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承认其拖欠恒天公司的工程款为211500元,且该自认事实得到了《工程结算终审单》及相关银行转账凭证的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虽然锦润公司在二审时对此自认事实予以推翻,主张只拖欠149000元,但因其无法提供任何证据与之佐证或就该新陈述提出合理解释,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锦润公司的该上述理由不予支持。至于锦润公司所称的恒天公司在《工程结算终审单》补充说明第4条中已放弃拖欠工程款利息的相关上诉理由,因该条款只表明锦润公司与恒天公司对案涉工程总造价达成一致意见,并无恒天公司放弃追索锦润公司拖欠工程款利息的意思表示,故锦润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锦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上诉人广州锦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旭群
审判员  丁阳开
审判员  茹艳飞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