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8民初1700号
原告:夏伟能,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被告:麦战波,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被告:张万利,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被告:广州华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111-113号206自编之四房(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698660616R。
法定代表人:曾卫新。
原告夏伟能与被告麦战波、张万利、广州华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夏伟能、被告麦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万利、华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伟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钩机工程款2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2月,被告麦战波请原告开挖土机PC-200到其承包建筑的位于高明区挖土,欠原告钩机台班费共27600元。被告麦战波答应在农历2020年结清所欠工程款,但对方没有按时结清,还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结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麦战波辩称,其只是帮被告张万利打工的,不应该由其向原告支付这笔钩机工程款,其只有协助原告向被告张万利追这笔钩机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张万利、华鼎公司在诉讼中没有答辩。
在诉讼中,原告夏伟能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麦战波的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收款收据十八张,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钩机费27600元。
在诉讼中,被告麦战波举证如下:
1.被告麦战波身份证一份,被告张万利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一份,被告华鼎公司工商注册信息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关于申请谢边村文化室工程建设项目资金》一份,《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张万利挂靠被告华鼎公司承接案涉工程的建设,被告张万利委托被告麦战波管理案涉工程的相关业务。
被告张万利、华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2中的收款收据,被告麦战波表示因其不是经手人,故不清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张万利挂靠被告华鼎公司承接了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及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建设工程,并委托被告麦战波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的业务管理。201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期间,原告夏伟能受雇到案涉工地开钩机进行土方工程施工,共计工程款27600元。但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遂引起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告张万利挂靠被告华鼎公司承接了谢边村及麦屋村的文化室建设工程后,委托被告麦战波负责工程项目的业务管理,并雇请原告夏伟能开钩机进行施工。即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方为被告张万利,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张万利的拖欠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7600元的民事责任。
因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方为被告张万利,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麦战波、华鼎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麦战波、华鼎公司向其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万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伟能支付工程款27600元;
二、驳回原告夏伟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5元(原告夏伟能已预交),由被告张万利负担。被告张万利负担的受理费245元,由被告张万利于支付判项确认的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夏伟能,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志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慧婵
书 记 员 谢欣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