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华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8民初2137号
原告:洪兆明,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被告:麦战波,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被告:张万利,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被告:广州华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111-113号206自编之四房(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698660616R。
法定代表人:曾卫新。
原告洪兆明与被告麦战波、张万利、广州华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洪兆明、被告麦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万利、华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兆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17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麦战波于2019年10月把高明区明城镇明东委员会麦屋村文化室扇灰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于2019年12月完成后,把扇灰清单给被告麦战波,其承诺于2020年7月18日结清工程款19177元,并在清单上签名。但2020年7月18日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麦战波均推托,甚至不听电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麦战波辩称,其只是帮被告张万利打工的,不应该由其向原告支付扇灰工程款,其只有协助原告向被告张万利追这笔扇灰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张万利、华鼎公司在诉讼中没有答辩。
在诉讼中,原告洪兆明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麦战波的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一份;
2.结算单一份。
在诉讼中,被告麦战波举证如下:
1.被告麦战波身份证一份,被告张万利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一份,被告华鼎公司工商注册信息一份;
2.《关于申请谢边村文化室工程建设项目资金》一份,《委托书》一份。
被告张万利、华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对于原告及被告麦战波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张万利挂靠被告华鼎公司承接了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建设工程,并委托被告麦战波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的业务管理。2019年期间,原告洪兆明承接了案涉工地的扇灰工作。2019年12月,由被告麦战波确认工程款为19177元,并定于2020年7月18日结清。但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遂引起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告张万利挂靠被告华鼎公司承接了麦屋村的文化室建设工程后,委托被告麦战波负责工程项目的业务管理,而原告洪兆明承接了其中的扇灰工作。即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方为被告张万利,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张万利的拖欠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9177元的民事责任。
因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方为被告张万利,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麦战波、华鼎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麦战波、华鼎公司向其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万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兆明支付工程款19177元;
二、驳回原告洪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0元(原告洪兆明已预交),由被告张万利负担。被告张万利负担的受理费140元,由被告张万利于支付判项确认的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洪兆明,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志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慧婵
书 记 员 谢欣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