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华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8民初1698号
原告:朱振辉,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被告:麦战波,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被告:张万利,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被告:广州华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111-113号206自编之四房(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698660616R。
法定代表人:曾卫新。
原告朱振辉与被告麦战波、张万利、广州华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朱振辉、被告麦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万利、华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振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钩机工程款2027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0月,被告麦战波请原告开挖土机PC-120到其承包建筑的位于高明区挖沙,并承诺欠原告钩机台班费20275元。被告麦战波曾答应在农历2020年前结清所欠工程款,但对方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结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麦战波辩称,其只是帮被告张万利打工的,不应该由其向原告支付这笔钩机工程款,其只有协助原告向被告张万利追这笔钩机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张万利、华鼎公司在诉讼中没有答辩。
在诉讼中,原告朱振辉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麦战波的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收据十九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钩机工程款20275元;
3.光盘一张(原告与麦战波的微信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向被告麦战波追工程款,但一直没有支付。
在诉讼中,被告麦战波举证如下:
1.被告麦战波身份证一份,被告张万利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一份,被告华鼎公司工商注册信息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关于申请谢边村文化室工程建设项目资金》一份,《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张万利挂靠被告华鼎公司承接案涉工程的建设,被告张万利委托被告麦战波管理案涉工程的相关业务。
被告张万利、华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麦战波对2019年9月3日、2019年9月4日有其签名的两张收据无异议,其余收据因其不在现场故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麦战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电话中提及的“拍档”指的是其与张万利一起干活,并不是指其为工程老板,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张万利挂靠被告华鼎公司承接了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建设工程,并委托被告麦战波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的业务管理。2019年9月3日至2019年10月29日期间,原告朱振辉受雇到案涉工地开钩机进行土方工程施工,共计工程款20275元。但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遂引起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告张万利挂靠被告华鼎公司承接了谢边村文化室建设工程后,委托被告麦战波负责工程项目的业务管理,并雇请原告朱振辉开钩机进行施工。即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方为被告张万利,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张万利的拖欠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0275元的民事责任。
因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方为被告张万利,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麦战波、华鼎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麦战波、华鼎公司向其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万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振辉支付工程款20275元;
二、驳回原告朱振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3.5元(原告朱振辉已预交),由被告张万利负担。被告张万利负担的受理费153.5元,由被告张万利于支付判项确认的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朱振辉,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志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慧婵
书 记 员 谢欣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