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华鼎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华鼎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市登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113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华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111-113号206自编之四房。
法定代表人:曾卫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强,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悦,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登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小北路下塘南约直街25号。
法定代表人:李顺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俭,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州华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登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10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未查明本案申请人的施工工程内容,将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越秀分局复函中的整改内容与申请人施工工程内容混淆并划上等号,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整改的要求是“将地块板房、帐篷、凉亭等临时建筑全部拆除;将地块内硬化地面打掉并软化,严格按照耕地(旱地)使用性质管理使用”,而申请人所要完成的施工工程仅仅是其中的1952.83平方米内的“临时建筑全部拆除;将地块内硬化地面打掉”及“撤除塑料草皮”,对涉案地面进行“软化、复耕、复绿”并不是申请人的施工工程内容。(二)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未通过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越秀分局验收,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地块未能通过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越秀分局验收是因被申请人未进行复耕、复绿的不作为或消极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三)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进场施工时向申请人支付50%的进场施工工程款,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通过实际履行行为实质上变更了原合同约定错误。(四)因可归责于被申请人的原因导致涉案工程后续无法通过验收,申请人无法收取任何应得的工程款,申请人付出的劳务无法得到相应报酬,明显不符合情理。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登峰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申请人在一审时对双方协商调整付款期限及条件并无意见,并予以确认。登峰公司于一审判决后要求申请人立即复工,完成工程内容,以达到验收标准,但申请人予以拒绝,至今仍未复工,无权要求登峰公司支付工程款。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华鼎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华鼎公司要求登峰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能否得到支持。分析如下:
本案中,华鼎公司与登峰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该《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华鼎公司承包施工登峰街田寮地块登峰球场耕地地面软化工程,并约定签订施工合同后,进场施工之日支付合同价的50%;施工完毕,待广州市越秀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验收符合标准后,七个工作日内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100%。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越秀区分局于2019年12月2日函复一审法院,该局未有对广州市越秀区登峰街横枝岗田寮地段(麓湖路登峰足球场)地块就复耕、复绿工程通过验收。华鼎公司主张其施工内容为拆除该地块内所有建筑物,打掉水泥地面,撤除塑料草皮,对涉案地面进行“软化、复耕、复绿”并不是其施工工程内容,但双方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登峰街田寮地块登峰球场耕地地面软化工程,且双方约定涉案工程需由国土资源和规划部门验收符合标准才结算付款,可见涉案工程的目的是耕地地面软化,且达到国土资源和规划部门验收符合标准。因涉案工程尚未通过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越秀分局验收,二审法院认定华鼎公司要求登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并无不当。至于华鼎公司主张登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50%的进场施工工程款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签订施工合同后进场施工之日支付合同价的50%工程款,但由于涉案工程工期紧等原因,登峰公司并未依前述合同在华鼎公司进场施工时支付50%的工程款,但华鼎公司既未提出异议也没有要求登峰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仍按合同的约定开展案涉工程的施工,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华鼎公司、登峰公司通过实际履行行为实质上变更了原合同约定亦无不当。华鼎公司可在工程经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越秀分局验收符合标准后一次性再向登峰公司主张支付全部工程款。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理合法。本案中,华鼎公司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华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华鼎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振华
审判员  洪望强
审判员  周小劲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铭斯
张国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