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16106号
原告:广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南708号20栋2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
被告:***,女,199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
原告广州**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80000元从2020年10月20日起计算;其中50000元从2021年1月29日起计算;其中100000元从2021年12月8日起计算;均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4.8%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是中学同学关系,***、***系夫妻关系。2020年10月20日,***基于工程项目开支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出具《借条》。2021年1月27日,***、***再次以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2021年12月7日,***、***第三次基于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至今未还款,故成讼。
被告***、***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其法定代表人***与***是中学同学及老乡关系;原告与***偶而有业务往来;借款习惯一般为,***、***共同到原告处借款,***都是直接与***联系,向***催收借款。
2020年10月20日,***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从2020年10月20日起开始计收利息;借款人指定收款账户为吉安县**仿古建材厂在江西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陵支行开设的账户;乙方应将借款用于合法用途,乙方的借款用途为工程开支款,乙方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该借款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该借款,终止合同。同日,原告向《借条》指定银行转账支付80000元,备注“材料款”。
2021年1月27日,***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从2021年1月27日起开始计收利息;借款人指定收款账户为***在平安银行开设的账户;乙方应将借款用于合法用途,乙方的借款用途为工程开支款,乙方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该借款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该借款,终止合同。
2021年1月29日,***提交《**回款申请表》请求将50000元支付至***在梅州五华兴华支行工商银行开设账户。同日,***向***支付50000元,备注“材料款”。2022年3月4日,***出具《转账情况说明》确认其为原告财务人员,该借款受原告指示转账,承诺不会以本人名义向借款人主张权利。
2021年12月7日,***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从2020年12月7日起开始计收利息;借款人指定收款账户为***在建设银行中山兴中道支行开设的账户;乙方应将借款用于合法用途,乙方的借款用途为工程开支款,乙方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该借款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该借款,终止合同。2021年12月8日,***向《借条》指定银行转账支付100000元。2022年2月21日,***出具《转账情况说明》承诺不会以本人名义向借款人主张权利。
原告提供了***与***在2022年1月5日之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一直催促***偿还借款,但是对方无回复。***主张,之前***与***关系很好,一般通过电话进行沟通,之后***失联,找不到人之后才在微信催款。
庭审中,原告主张***、***系夫妻关系,且***与***一起到原告处借款,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没有偿还涉案借款。
另查明,原告于2022年3月11日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2021年2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转账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足以证明向***出借借款230000元。原告确认***没有偿还涉案借款,***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根据《借条》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应支付原告以下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4.8%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14.8%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14.8%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至于***的责任问题,原告无证据证明***、***系夫妻以及存在共同经营的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到原告处提出借款,原告仅以***账户收过借款主张***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两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偿还原告广州**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000元和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0日起计付,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9日起计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8日起计付;以上利息均按照年利率14.8%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0.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广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案件受理费518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