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224民初355号
原告:***,女,汉族,1965年3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华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南708号20栋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698660616R,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18号润唐财富大厦六楼6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XGB51E,法定代表人:**。
被告:王**武,男,汉族,1968年12月2月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华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广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王**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鼎公司、**公司、王**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意外损害致残各项损失共计32958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13日15时10分许,原告在被告华鼎公司一怀集项目部(项目名称:广佛肇(怀集)经济合作区B区新建高性能密封胶项目)的工地,在两米多高的脚手架上贴瓷砖,由于脚手架比较窄,中间被电线隔住,站在中间贴时身体只能为扭曲状态,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下地后受伤。经被告王**武及施工管理员***开车送至怀集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12椎体棘突骨折、3.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建议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予手术治疗,后好转出院。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医治疗,被告仅承担了医药费,原告出院后和被告协商赔偿无果。被告作为事故侵权人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
三被告共同辩称,被代:第一,只有被告华鼎公司与原告有劳务关系,被告**公司与本案无关系,被告王**武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只有被告华鼎公司是适格被告。第二,原告身体伤害的请求,原告应该承担一半的法律责任,原告的工作原来是原告的丈夫做的,原告的丈夫俗称“大工”,原告是“小工”,原告的丈夫擅自叫原告完成,原告违反操作规程、受伤了,因此,原告应该承担一半的责任。第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的是没有法律依据,有的是没有证据证明,有的是计算错误。在质证时候再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华鼎公司于2022年2月于案外人广东高士高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广东高士高科实业有限公司将位于广佛肇(怀集)经济合作区B区1-3-05地块的高士高性能密封硅胶生产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发包给被告华鼎公司承包施工。原告***经被告王*****到被告华鼎公司承包的位于广佛肇(怀集)经济合作区B区1-3-05地块的高士高性能密封硅胶生产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工作。***未与本案三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于2022年10月13日从高处跌落受伤,于当日被送到怀集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12椎体棘突骨折;3.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原告***在怀集县人民医院进行胸12椎体骨折闭合复位经皮椎弓根钉内固定术、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并住院至2022年11月17日好转出院,共住院35天。出院医生意见为:1.建议暂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留1陪人,加强营养,糖尿病饮食,避免熬夜,骨折愈合前(至少3个月,……)患肢避免负重、剧烈活动及外伤,出院后逐渐加强膝关节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建议复查MR了解膝关工内情况,视情况做进一步处理;脊柱专科复诊腰椎情况……;2.前三月定期回院复诊1月1次,后改每2-3个月复查一次直至骨愈合,骨折愈合后可回院拆除内固定物;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院费用已由被告王**武支付完毕。
经广东谨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2年12月22日作出粤谨正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外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棘突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2.***因外伤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庭审中,原告称其到案涉工地是从事贴瓷砖工作,月工资为4950元。被告华鼎公司称原告的工作是杂工,是原告与其丈夫自行替换工作,被告没有按排原告去从事贴瓷砖工作;原告受伤前,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4950元,在原告受伤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了。另外,被告华鼎公司确认,被告王**武是其下属的班组长,原告和王**武均是为华鼎公司工作,华鼎公司与原告是劳务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武系华鼎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的班组长,***受王**武安排到该项目工地工作,故可以认定***受雇于华鼎公司。华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负有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及保障工人施工环境安全的责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华鼎公司主张原告***存在过错,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华鼎公司应承担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公司及王**武对案涉事故负有侵权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及王****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对***的损失,参照《广东省202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粤高法(2018)39号],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相关证据,本院核算和认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住院35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
2.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等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3.营养费1050元(5000元×21%),由于原告***因伤构成了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故其营养费应按构成伤残的情形以21%为伤残赔偿指数进行计算。
4.误工费13452.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未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其误工费应按广东省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2022年12月20日),共71日,即13452.65元(69158元/年÷365天×71日)。
5.护理费5250元,住院期间医嘱护理35日,按本地同行业护理费标准150元/日计算,共5250元(35日×150元/日)。
6.残疾赔偿金23038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定残时未达60周岁,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854元计算20年,一处伤残九级和一处伤残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1%,残疾赔偿金为230386.8元(54854元/年×20年×21%)。
7.精神损害抚慰金16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800元。
8.交通费1050元,根据原告***的就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为1050元。
9.鉴定费1950元,有发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以上9项损失共计273439.4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华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人身损伤损失款共273439.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证2209.47元,由原告***负担376.47元,由被告广州华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33元。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33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广州华鼎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833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 ***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提示
若对判决书无异议,原、被告可在判决书生效后自行联系付款事宜,也可将赔偿款及诉讼费汇入以下执行代管款账户:
户名:怀集县人民法院
账号:×××04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怀集支行
注:汇款后应及时将相关银行凭证传真至本院综合审判庭1室,以备查帐。银行凭证上应注明本案案号及书记员姓名。传真号:0758-5532515(传真件上注明转综合审判庭1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