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艺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艺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2016民辖终650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1民辖终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
委托代理人:柯曦,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艺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仅作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李龙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惠云、祝忠火,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明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5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璪都镇常青东路23号101室,本案由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履行涉案《艺鸿装饰施工合同》产生纠纷提起的诉讼,被上诉人起诉提交的涉案《艺鸿装饰施工合同》内容显示,涉案装饰装修工程包括对涉案房屋(毛坯框架)进行泥砌墙和泥工铺地砖等土建施工工程、水电安装施工工程在内的施工工程,本案纠纷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由涉案工程(涉案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工程(涉案房屋)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原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为由确认本案的管辖权,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原审作出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结果是正确的,对原审裁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志刚
审 判 员  谢国雄
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丽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