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艺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艺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2016民初500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11民初500号
原告:广州市艺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李龙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惠云、祝忠火,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明,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
委托代理人:柯曦,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艺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艺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我方与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艺鸿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司采用部分承包方式对被告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富林街富力桃园*栋*房的房屋进行装修,施工费用以工程报价单中的单价和数量为基础并结合实际施工数量进行结算;增减或变更设计、施工、安装项目须经双方协商并签单等。合同履行中,双方对部分工程量的变更达成一致,被告亦向我方分期支付了工程款84000元、167977元,尚余94270元未支付。工程结束后,被告经多次催告拒不确认工程量以及交付剩余款项,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942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明辩称:该装修合同的价款应当按照合同形成之时的工程价为支付标准,原告要求支付的价款与最初的报价单有出入,在工程数量上有增加,但是工程数量及结算是需要双方书面确认的,我方至今未收到原告提出的关于结算的相关要求。另外,我方虽然已经入住了涉案房屋,但是并不表明我方对于该工程量予以认可,仅是对工程质量的事实追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乙方,施工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艺鸿装饰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位于富力桃园*栋*房进行工程施工;工程户型结构为毛坯框架;工程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施工费用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报价单中单价和数量为依据,全部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增减或变更设计、施工、安装项目需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单价签订后生效,按实际计算;鉴于本工程附件《报价单》为本工程单价及数量的基础约定,双方同意在工程完工后以实际施工数量进行结算,施工过程中除隐蔽工程外不再单独组织验收和确认;乙方全部完工后,向甲方书面提出已完成工程量的报告,甲方(或现场代表)收到报告后应在3天内与乙方一起计量或提出其他意见,否则视为甲方对乙方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没有异议并同意,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全部工程竣工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在乙方发出通知后3天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不能验收,需及时书面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否则乙方视为甲方验收合格;若另定验收日期,甲方应承认乙方第一通知时间为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看管场地的相关费用;……。当日,双方还达成附件补充协议,约定:1、免设计费;2、结算工程款减免15572元。在上述合同附件《报价单》的工程项目中包括泥砌墙和泥工铺地砖等土建施工工程、水电安装施工工程。上述合同附件《报价单》载明:上述工程报价总计295572元。施工期间,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在水电安装、木工、油漆工方面进行了变更,原告则分期支付了2笔工程款84000元、167977元。
2015年1月,被告将工程移交给原告使用。后原、被告之间因工程款结算问题产生纠纷。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
2016年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供了合同、报价单、结算单等证据。其中结算单载明原告的结算意见为346247元(总工程款361819元减去优惠15572元)。被告收到起诉状、证据材料后,至庭审结束前未能对具体工程项目的数量、单价提出积极意见,也未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报价单、结算单、增减项目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艺鸿装饰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已将涉案工程移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原告的证据可证明其至迟在起诉时向被告提出了包括工程量、单价在内的书面结算报告,被告应当依约在收到报告3日内与原告一起计量或提出意见,但被告不仅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意见,而且在后续诉讼过程中也未能提出积极意见及申请工程造价评估予以反驳,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艺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4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7元,由被告陈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元惠珍
人民陪审员  刘志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萍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