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艺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艺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91民初17304号 原告:广州市艺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76号4108房-4111房(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058938392F。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6年2月2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艺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艺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艺鸿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000元及违约金1857.17元(违约金自2022年6月6日至2022年7月5日以52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6日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以105000元为基数,均按照同期LPR一年期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12月9日为1856.1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室内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五矿××樾××区南村镇××大道××房的物业进行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履行过程中,被告提出终止合同。2022年5月6日,双方签订《终止合同协议》,双方同意终止履行装修合同,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05000元,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付一半,两个月内付清。而经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签署案涉终止合同协议后,原告的员工***向被告表示其已经从原告处离职,案涉款项算在其个人名下,并多次以个人名义向被告催收,故被告认为本案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已经转让给***,且已经通知到被告,故本案原告已不具备起诉的资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我方证据第三页***说“我已经辞职不干了,这个钱算到我名下了”,可以证实本案的债权已经发生转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查明认定如下: 2021年9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室内装修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五矿万越台1**号。1.6合同价款: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报价单中项目为准,施工费用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报价单中单价和数量为依据,全部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四、工程价款及结算:4.3施工及安装竣工验收后当天甲方付清乙方全部工程款,未经竣工验收的,甲方不得擅自投入使用,否则视为竣工验收已合格,甲方应在投入使用时支付全部工程款,双方中途解除合同的,应在解除合同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清全部工程款。4.6工程量的核实确认。乙方全部完工后,向甲方书面提出已完成工程量的报告,甲方(或现场代表)收到报告后应在三天与乙方一起计量或提出其他意见,否则视同甲方对乙方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没有异议并同意,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2年5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主要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五矿万越台1**号”工地终止合同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根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按签订好的结算单进行结算,此工程总结算金额为295000元;二、甲方目前为止共已交工程款为190000元,现甲方还需补交工程款105000元;七、尾款30天内付一半,两个月内付清给乙方。合同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名及原告公司公章。 为证明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尾款,原告提供了其公司员工***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6月18日,***:周总,我们签的协议是30天付一半的,现在都过这么久了。对方2022年6月20日回复:在安排了,你把那个账号再发我一次。后经催促被告仍未付款。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主张其不是无故拖延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无故增加了非常多的工作量,增加了很多的装修成本。其次,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将债权转让给***,故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款项。 被告为证明原告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员工***与昵称为Paymond(微信号:×××)的聊天记录。其中2022年8月31日***称:我已经辞职不干了,这个钱算到我名下了。被告称微信号×××的微信用户为***,是被告的朋友,也是后面承接被告工程的人员,被告将原告员工微信拉黑后,***找到***,并通过***联系被告,原告质证认为,该聊天内容显示仅有***个人**,不能证明原告与***达成债权转让的合意,更不能证明债权转让已履行通知义务,因此,案涉债权并未转让,原告应是合法债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次,***至今仍就职于原告公司,其是代表原告进行催收行为,而不是以其个人名义主张债权。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2022)粤0191民初17304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名下价值105347.08元的财产。为此,原告支付保全费1047元。 本院认为,被告***为香港地区居民,本案为涉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参照涉外民事纠纷处理。因当事人均同意选择大陆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故本院确认我国大陆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当事人庭审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具有债权人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应当由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行为才会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作为债权人并未向被告做出转移债权的意思表示,故债权未发生转移。被告***抗辩本案债务已经转移至***,仅依据《聊天记录》中***的个人**,该主张既得不到原告广州市艺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认可,被告***也未举出证据充分证实。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仍是涉案合同的债权人。原告提供了《室内装修施工合同》《终止合同协议》、聊天记录等证据,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为被告进行装修工程,且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利息是法定孳息,被告未按《终止合同协议》约定支付工程尾款105000元,现原告主**52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6日至2022年7月5日止计算,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艺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0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52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6日至2022年7月5日止计算,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6.94元、财产保全费1047,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广州市艺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汪 瑜 zdqz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