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425民初358号之一
原告:张某1。
被告:信阳市光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757120098P。
被告:张某2,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
被告:黄某,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
原告张某1诉被告信阳市光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某2、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原告张某1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1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1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受取193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
审判长姚海柱
审判员张鑫
人民陪审员潘凤合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