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光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信阳市光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帝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24民初1282号
原告:信阳市光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潢川开发区美景商贸广场****。
法定代表人:黄伟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应起,河南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东,男,197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住河南省淮滨县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新乡市帝博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获嘉县文化路路东党校院内/div>
法定代表人:刘金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兰,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广州,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住获嘉县城区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信阳市光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州园林公司)诉被告新乡市帝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博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较为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州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应起、朱桂东、被告帝博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兰、焦广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州园林公司诉称,2019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绿化升级改造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开发的获嘉县普罗旺世小区景观示范区绿化工程。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是本示范区工程图纸所示红线范围内的现场绿化、苗木移植、增加苗木种植养护及其相关微地形整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包方式、工期、工程造价结算、工程款支付办法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的签证及指令于2019年4月30日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同日,被告指派周某进行了验收。2019年5月5日,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计价办法向被告递交了工程造价决算书,决算的总价款为690099.39元,但被告至今拒不回复决算结果,也不支付前期进度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590099.3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6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帝博置业公司辩称:1、原告确实承包了被告开发的普罗旺世小区绿化升级改造项目,但原告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全部履行,被告对原告所施工工程至今尚未验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90099.3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暂定为251400元,且原告在合同之后附了251400元工程款的清单和计价表,因此工程款应为251400元。双方结算应以原告出具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及计价表为依据。3、被告已于2019年3月2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此外还直接支付了应当由原告支付的工人工资和机械费45910元,上述已支付工程款应当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4、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原告所采购的苗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栽种的苗木出现大量的干枯、死亡。原告并未尽到包成活、包养护的义务。因此,被告对于合同约定的养护费50000元不应当支付,未成活的苗木也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光州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绿化升级改造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现场签证单6份(复印件),证明施工过程中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增加的内容。3、验收单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4、普罗旺世示范区绿化升级改造工程决算书一份(原告单方制作),证明原告所施工工程款总额为690099.39元。5、“普罗旺世绿化二次升级”微信群聊天记录(2019年4月17日至2019年4月30日),证明被告项目负责人周某于2019年4月18日与原告工作人员朱桂东通过微信聊天对验收单的具体内容进行了沟通,2019年4月20日下午17时被告工作人员刘智良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验收单,该电子版验收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内容一致,双方对该验收单没有异议。6、《普罗旺世景观示范区绿化升级改造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施工工程总价款为694670.28元。7、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帝博置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6、7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验收单中的签字并非是被告项目负责人周某所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微信聊天中发送的验收单中只有一页有“周某”的签字,原告提交的证据3验收单三页均有“周某”的签字,二者不一致。本院认为,尽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周某的签字不予认可,但该证据3与证据5微信聊天群中被告方工作人员刘智良发送的验收单及林木验收文件所载明内容相一致,相互印证了原告所施工苗木数量和价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帝博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绿化升级改造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工期、合同内容及结算标准;2、农民工工资收到条17张、机械费工资收到条1张、农民工身份证复印件17张,证明被告替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和机械费共计45820元,该部分费用应包含在工程款内;3、合同中效果图1张、现场图7张,证明原告履行合同未达到约定标准,其中草坪部分出现土壤裸露、植物层次不清晰、草坪内的草大面积死亡的情形;4、现场照片25张,证明原告对其所种植的部分苗木需包成活,但被告并未做到,该部分费用被告不承担;5、《树木购置及承包养护合同》1份、《树木承包养护合同》1份、《普罗旺世中央景观绿化升级合同》四份,证明原告违约,未完全履行合同;6、视频三段,证明原告种植的草坪出现大面积干枯、黄土裸露,原告没有履行养护职责;7、证人周某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的相关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光州园林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1、2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6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的照片没有相应的时间及位置标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证据4系被告单方制作,与被告出具的验收单相矛盾;证据6视频范围与原告施工的范围不一致,与本案无关。经核查,被告提交的证据3、4、6均是对普罗旺世小区绿化区域拍摄所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所施工绿化工程质量及工程量的判断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中张建平和被告于2019年4月17日签订的《树木承包养护合同》予以认可,认为该合同证明了原、被告对双方签订合同中有关苗木养护1年的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且原告在结算时也对1年养护费50000元进行了扣除,本院对该份合同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提交证据5中的其他5份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证据5中的其他5份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5份合同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对证人周某的出庭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周某证言中关于验收方式的陈述内容有异议,对其证言中的其他内容无异议。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原告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对证人出庭证言中关于验收的内容不予认定,但对其证言中的其他内容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6日,被告帝博置业公司(甲方)与原告光州园林公司(乙方)签订《绿化升级改造承包合同》,将“普罗旺世景观示范区绿化升级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具体内容如下:“一、承包范围、内容及办法1、工程描述:普罗旺世景观示范区绿化升级改造工程。2、工程地点:获嘉县学府路与健康路西段。3、承包范围:本示范区工程图纸所示红线范围内,现场绿化苗木移植、增加苗木种植养护及相关微地形整理。4、承包方式:⑴苗木移植、地形整理包施工(假植苗木甲方提供场地),乙方不承担移植苗木成活风险。⑵乙方所采购的增加苗木包施工、包成活。⑶施工过程中对甲方现有地下管线及铺装损坏的,乙方不承担相应损失。⑷示范区苗木养护一年,包含人工施肥、打药、除草、修剪。5、工程工期:30天(暂定)。6、工程质量标准:符合设计要求及双方商定效果(见附件)。7、工程造价:本工程据实结算暂定价为25.14万元,结算依据为《河南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标准。二、工程款支付:1、示范区入口处东西两侧微地形区域绿化整改完成支付至总价款的40%,示范区施工范围内微地形整理工作全部完成支付至总价款的70%,售楼部南侧区域绿化整改完成支付至总价款的90%,示范区绿化整改全面完工支付至总价款97%(乙方为甲方开具全额税票),余款3%将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关系解除。2、本工程苗木移植工作为据实结算,经甲乙双方签字认可施工现场相关工程量后,乙方开展相应工作,甲方为乙方出具现场签证作为结算依据。3、工程款支付不按合同履行,造成工期拖延的责任由甲方承担。三、结算方式:1、结算方式=据实结算。2、签证变更计算原则:根据乙方出具的工程项目单价计算。(签证金额不含税金)3、乙方未出具工程项目单价的按照定额计价……”。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光州园林公司开始对案涉绿化工程开始施工,并于2019年4月30日施工完毕。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编号分别为001、002、003、004、006、011共6张现场签证单,载明了原告所施工的现场苗木移植等变更增加工程内容。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为工程施工沟通建立了“普罗旺世绿化二次升级”微信群,微信群成员有原告方工作人员朱桂东、被告方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周某及项目部工作人员刘智良等。2019年4月30日,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刘智良在“普罗旺世绿化二次升级”微信群中发送了林木验收单(3页)。庭审中,原告也提交了3页验收单。经核对,原告提交的验收单与刘智良在微信群中发送的林木验收单中载明内容一致,证明了原告所施工苗木的数量和价格。2019年3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019年7月10日,被告直接代原告支付农民工资和机械费合计45820元。综上,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14582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委托中誉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普罗旺世景观示范区绿化升级改造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根据原告主张现场验收单、苗木签证单、普罗旺世景观示范区苗木数量统计、景观工程苗木表,普罗旺世景观示范区绿化升级改造工程造价为694670.28元;(二)根据本工程现场勘查记录,并按照河南省建设工程预结算有关规定,依被告主张,原告所施工绿化工程造价为178985.42元。原告向中誉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8000元。2019年7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90099.39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
另查明,2019年4月17日,被告帝博置业公司与张建平签订《树木承包养护合同》一份,将普罗旺世小区院内的树木、花草养护包活工作承包给张建平,承包时间从2019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10日。
本院认为,原告光州园林公司与被告帝博置业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签订《绿化升级改造承包合同》,承包了普罗旺世景观示范区绿化升级改造工程。原告具有相应的园林绿化施工企业资质,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对案涉绿化工程施工完毕。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单及被告工作人员刘智良于2019年4月30日在“普罗旺世绿化二次升级”微信群中发送的林木验收单,均证明了原告所施工的苗木数量及价格。被告给原告出具了6份现场签证单,载明了原告所施工的苗木移植等变更增加部分工程内容。被告出具的上述林木验收单及现场签证单载明了原告的工程量。因此,本院认为《普罗旺世景观示范区绿化升级改造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依据上述验收单及现场签证单所确定原告工程量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一)即原告所施工绿化升级改造工程总造价为694670.28元与原告施工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合同中“示范区绿化整改全面完工支付至总价款97%”的约定内容,被告应于2019年4月30日工程验收后支付原告工程款673830.17元(694670.28元×97%)。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4582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28010.17元。原、被告合同中约定“乙方所采购的增加苗木包施工、包成活,示范区苗木养护一年,包含人工施肥、打药、除草、修剪”,但被告之后又于2019年4月17日与张建平签订《树木承包养护合同》,将普罗旺世小区院内的树木、花草养护包活工作承包给张建平,承包时间从2019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10日。因此,可以视为被告不再要求原告承担养护责任,但根据合同约定可以认定原告所施工绿化工程的质量保证期为一年。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余款3%将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余款”的约定内容,该3%的余款尚未到支付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90099.39元,对其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欠付工程款自2019年6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帝博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市光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8010.1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28010.17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新乡市帝博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市光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信阳市光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80元,由原告信阳市光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30元,由被告新乡市帝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8750元。保全执行费3520元,由被告新乡市帝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素兰
审 判 员  王光利
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窦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