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泰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与海南省泰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0105民初2834号

原告:***,男,194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系受害人王道聪父亲)

原告:***,女,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秀英区石山镇昌博村059号。(系受害人王道聪配偶)

原告:王小翠,女,199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系受害人王道聪女儿)

原告:王立丙,男,199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系受害人王道聪儿子)

原告:王小月,女,199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系受害人王道聪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夕颖,海南外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辉,海南外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省泰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玉沙路11号中盐大厦14A3室。

法定代表人:庄佳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南,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小翠、王立丙、王小月与被告海南省泰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建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翠、王立丙、王小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夕颖、被告泰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33378元、死亡赔偿金616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8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4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8年11月29日晚,受害人王道聪醉酒驾驶×××号车搭载案外人钟某从海口市石山镇行驶至由被告修建的秀英区石山镇群榜村旅游资源路水利沟路段(石美线)时,碰撞路面石块冲入水利沟中,导致车辆翻车,造成受害人王道聪当场死亡、案外人钟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支队认定受害人王道聪酒后驾驶汽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泰源建设公司未在距离施工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王道聪系家庭户口,生前与配偶***在秀英区向荣农贸市场租用档口从事猪肉批发零售工作,居住在海秀中路28号楼,工作生活均在城市。

被告泰源建设公司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不合理,应不予采纳。经鉴定,王道聪酒精浓度为171mg/100ml、钟某酒精浓度99mg/100ml,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危险驾驶罪酒后驾驶酒精浓度的基准刑为80mg/100ml,即王道聪属于严重的醉酒驾驶。×××号机动车在行政部门登记的信息为“中文品牌威乐牌,车辆识别代号LFP52ACC555D09505,2005年8月11日出厂。该车因违章事故未处理被锁定,自2016年10月31日年检到期,自2016年10月29日保险终止。但事故发生时,×××号机动车的品牌为丰田牌、车辆车架号为LPP52ACC555*09505,即该车辆存在非法改装、套牌等情形。自2016年11月起至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按规定进行年检、购买交强险,不符合安全行驶的技术要求。事故发生时的路段雾大、潮湿、平坦,能见度为50米内,路面由7米宽变窄为3.6米且又过桥,根据道交法相关规定,受害人王道聪应开启前照灯、示廓灯、雾灯、警示灯等,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30公里,但受害人王道聪未开启车辆雾灯、警示灯等,偏左行驶且有6.9米刹车拖痕仍不能安全停靠,即受害人王道聪不但存在严重的醉酒驾驶,还严重超速。被告在各路段出入口、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的安全距离处设有明显类似“前方施工,禁止通行”等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了有效防护措施。明确告知该路段于2018年11月5日起全面施工并提醒绕道通行,如强行则后果自负。故被告已尽合理安全警示义务,不存在违规施工情形,事故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案外人钟某负有提醒、劝告、阻止受害人王道聪酒后驾车并承担注意、照顾、保护等特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案外人钟某醉酒后不仅未尽此义务还在明知受害人王道聪醉酒驾车情况下搭乘车辆,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应对受害人王道聪死亡结果承担侵权责任并自担自身受伤的不利后果。受害人王道聪应自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钟某亦需承担侵权责任,该责任不因原告不追加案外人钟某作为本案被告而免责。原告王小翠、王立丙、王小月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亲属关系证明不符合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为本案适格主体。王道聪的户籍是农村居民,相关赔偿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明经常居住地在海口市秀英村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道聪的经常居住地在秀英村。经常居住地应以居住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或以居住证证明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9日22时15分,受害人王道聪醉酒后(送检王道聪血样检验出乙醇,浓度为171mg/100ml)驾驶×××号小型轿车载案外人钟某从石山镇往秀英方向行驶(南往北),行驶至海口市××区段(石美线)时,该车偏左行驶碰撞路面的石块后直接冲入水利沟里,导致车辆翻车,造成受害人王道聪当场死亡、案外人钟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月2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460105120180000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王道聪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能安全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泰源建设公司未在距离施工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钟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王道聪,1972年1月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46周岁。户别系家庭户口。原告***系受害人王道聪的父亲,1947年3月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1周岁,由受害人王道聪、王道捷、王道新、王丽美子女四人共同扶养。原告***系受害人王道聪的配偶,原告王立丙、王小月、王小翠系受害人王道聪的子女。

2015年7月2日,受害人王道聪、原告***与案外人周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案外人周某在海口市××路的房屋,租期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事故发生前,原告***是海口秀英***猪肉摊位的经营者,经营场所秀英区向荣村向荣农贸市××区摊位。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期间,受害人王道聪与原告***秀英区向荣村向荣农贸市场从事猪肉批发零售工作。

受害人王道聪系×××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未投保保险。原告自愿放弃对案外人钟某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亲属关系证明(王道聪亲属关系)》《亲属关系证明(***亲属关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户口簿》《向荣村农贸市场摊位出租协议书》《营业执照》《证明(海口享浩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浓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询问笔录(原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意见、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受害人王道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泰源建设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钟某无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受害人王道聪承担70%民事责任,被告泰源建设公司承担30%民事责任。但案外人钟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受害人王道聪共同饮酒后,明知醉酒驾驶有危险,仍然乘坐由受害人王道聪驾驶的汽车,对其酒后驾车行为既未劝阻,更未拒乘,对可能出现的危险采取放任态度,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2780,0))第一百三十一条(javascript:SLC(2780,131))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案外人钟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结合受害人王道聪驾车是友人同行,并未谋利的实际情况,应适当减轻受害人王道聪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案外人钟某承担20%民事责任,受害人王道聪承担事故50%民事责任,被告泰源建设公司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为宜。

被告泰源建设公司抗辩称肇事车辆经改装、套牌、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和购买交强险的意见,因车辆改装、套牌、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和购买交强险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泰源建设公司关于已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了有效防护措施的抗辩意见,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被告泰源建设公司未在距离施工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依据事故发生时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现场勘查的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泰源建设公司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能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存在过错,故对被告泰源建设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定原告的损失为:

1、丧葬费33378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丧葬费33378元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死亡赔偿金662177元。受害人在60周岁以下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受害人王道聪死亡时未满60周岁,自2015年7月2日起至本案事故发生之日,其居住在海口市××路房,属城镇范围。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期间,秀英区向荣村向荣农贸市场从事猪肉批发零售工作,可以认定受害人王道聪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817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未超出规定,死亡赔偿金计算为30817元/年×20年=61634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王道聪死亡时,被扶养人***71周岁,扶养年限9年,扶养人为4人。生活费计算为20372元/年×9年÷4=45837元。残疾赔偿金合计662177元,本院予以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受害人王道聪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原告均未提供工作证明、工资银行流水证明收入及误工情况,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1-4项的损失共计747555元。×××号小型轿车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放弃对对案外人钟某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泰源建设公司承担30%民事责任,即224266.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海南省泰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小翠、王立丙、王小月人民币224266.5元;

2驳回原告原告***、***、王小翠、王立丙、王小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小翠、王立丙、王小月承担1464.33元,被告海南省泰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  王银权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核:赵炎炎撰稿:赵炎炎校对:王银权印刷:李彬彬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9年7月5日印制

(共印8份)

{文书日期}

书记员王银权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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