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泰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海南省泰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0105民初2835号

原告:***,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住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花,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辉,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省泰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玉沙路11号中盐大厦14A3室。

法定代表人:庄佳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南,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海南省泰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建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辉、被告泰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96123.26元;二、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8年11月29日晚,案外人王某醉酒驾驶×××号车搭载原告从海口市石山镇行驶至由被告修建的秀英区石山镇群榜村旅游资源路水利沟路段(石美线)时,碰撞路面石块冲入水利沟里,导致车辆翻车,造成案外人王某当场死亡、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王某酒后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未在距离施工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当晚原告被送至海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84145.17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户籍为家庭户,有耕种的农地被政府征用于建设海口美安科技新城。原告有父母、子女需要扶养。

被告泰源建设公司辩称,一、《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不合理,应不予采纳。1、经鉴定,王某酒精浓度为171mg/100ml、原告为99mg/100ml,危险驾驶罪酒后驾驶酒精浓度的基准刑为80mg/100ml,即王某属于严重醉酒驾驶。2、×××号车在行政部门登记的信息为威乐牌,车辆识别代号:LFP52ACC555D09505。事故发生时,×××号车的品牌为丰田牌、车辆车架号为LPP52ACC555*09505,该车存在非法改装、套牌情况。3、自2016年11月起至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和购买交强险,有严重安全隐患,不符合安全行驶的技术要求。4、事故路段雾大、潮湿,能见度为50米内,路面由7米宽变窄为3.6米且又过桥,应开启前照灯、示廓灯、雾灯、警示灯,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30公里,但王某未开启车辆雾灯、警示灯,偏左行驶且有6.9米刹车拖痕仍不能安全停靠,即王某不但存在严重的醉酒驾驶,还严重超速。5、被告在各路段出入口、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的安全距离处设有明显类似“前方施工,禁止通行”等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了有效防护措施。明确告知该路段全面施工并提醒绕道通行,如强行则后果自负。故被告已尽合理安全警示义务,不存在违规施工情形。以上所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从交警支队调取,交警支队调取该证据材料后遗漏该证据证明的事实,导致《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不合理,依法不应采纳。二、王某对事故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应对自己的死亡及原告受伤的侵权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对事故承担30%的次要责任。三、事故发生时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原告提交的《征地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经常居住地不在户籍地,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综上,被告证据所证实的事实足以证明《事故认定书》遗漏查明的关键事实,导致交警对责任划分作出的认定不合理。交警支队对交通事故行政违法性的责任认定,不影响法院追究责任人的侵权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9日22时15分,案外人王某醉酒后(送检王某血样检验出乙醇,浓度为171mg/100ml)驾驶×××号小型轿车载原告从石山镇往秀英方向行驶(南往北),行驶至海口市××区段(石美线)时,该车偏左行驶碰撞路面的石块后直接冲入水利沟里,导致车辆翻车,造成案外人王某当场死亡、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月2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460105120180000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外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能安全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泰源建设公司未在距离施工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2018年11月30日,原告被送往海南省农垦总医院治疗,于2019年1月8日出院,共住院39天。原告治疗共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药费80845.17元。

经原告申请,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评估鉴定。2019年4月9日,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一、原告受伤致脾破裂出血并行脾切除术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受伤致肝破裂出血并行修补术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原告“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原告户别系居民户口,住海口市××区。李珍系原告的配偶,两人生育两个女儿。女儿钟某1,2016年12月15日出生。女儿钟某2,2018年12月27日出生,由原告与李珍共同扶养。原告的父亲钟广富,1957年2月25日出生。原告的母亲褚周金,1958年6月14日出生,两人由原告、钟琼丁、钟孝存三人共同扶养。海口市秀英区石山镇和平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父亲钟广富承包的3.77亩耕地(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已于2013年被海口市人民政府征用建设美安科技新城项目。

案外人王某系×××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未投保保险。原告自愿放弃对案外人王某(已死亡)的继承人王修书、陈喜兰、王小翠、王小月、王立丙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居民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首页》《病历记录》《超声图文报告》《检查报告》《手术记录单》《病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征地证明》《海口市人民政府文件海府[2013]13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泰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浓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询问笔录(原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意见、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案外人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泰源建设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但是,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案外人王某共同饮酒后,由已经醉酒的王某驾驶汽车后引发交通事故,原告明知王某醉酒驾驶有危险,但对其酒后驾车行为既未劝阻,更未拒乘,对可能出现的危险采取放任态度,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2780,0))第一百三十一条(javascript:SLC(2780,131))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存在重大过错,结合案外人王某驾车是友人同行,并未谋利的实际情况,应适当的减轻王某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由原告承担20%的民事责任,案外人王某承担事故50%的民事责任,被告泰源建设公司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为宜。

被告泰源建设公司抗辩称肇事车辆经改装、套牌、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和购买交强险的意见,因车辆改装、套牌、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和购买交强险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泰源建设公司关于已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了有效防护措施的抗辩意见,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被告泰源建设公司未在距离施工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依据事故发生时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现场勘查的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泰源建设公司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能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存在过错,故对被告泰源建设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定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80845.17元。原告支出医疗费80845.17元,有《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相关病历资料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购买药品(人血白蛋白)支出3300元,该药品无医嘱证明要求购买,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已实际使用,原告主张的药品费用33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原告住院共39天,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4500元。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90天,本院酌定营养费按照50元/天计算,共45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7200元。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6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护理费120元/天,共72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13100元。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在广西省南宁市从事零工工作,但其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误工费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定残后的误工损失为残疾赔偿金的范围,而不应计算在误工期的损失范围内,故原告的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31天。误工费计算为100元/天×131天=131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327820.97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1%,定残之日37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原告户别为家庭户口,原告父亲钟广富承包的3.77亩耕地(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已于2013年被海口市人民政府征用建设美安科技新城项目,属城镇范围,原主张按照海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349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未超出规定。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3349元/年×20年×31%=206763.8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2971元/年计算,未超出规定。钟某1,2016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定残之日钟某12周岁,扶养年限为16年,扶养人数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2971元/年×16年×31%÷2人=56968.08元;钟某2,2018年12月27日出生,原告定残之日钟某2不满1周岁,扶养人数2人,扶养年限1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2971元/年×18年×31%÷2人=64089.0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21057.17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327820.97元。

原告主张的钟广富、褚周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虽二被扶养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承包的土地已被征收,应获得征地补偿款,二人不属于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造成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巨大的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其主张20000元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原告住所与就医地点的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9、鉴定费22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1-9项的损失共计459866.14元。×××号小型轿车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放弃对王某(已死亡)的继承人王修书、陈喜兰、王小翠、王小月、王立丙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泰源建设公司承担30%民事责任,即137959.8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海南省泰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37959.84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74.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590.5元,被告海南省泰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38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  王银权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核:赵炎炎撰稿:赵炎炎校对:王银权印刷:李彬彬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9年6月28日印制

(共印8份)

{文书日期}

书记员王银权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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