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泰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海南省泰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691执异1号
案外人:海南省泰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庄吉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接明,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云,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女,1969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南通开发区。
被执行人:***,男,1966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南通开发区。
在本院执行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海南省泰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对本院冻结***在海口码头支行营业部266278305644(借记卡号为62×××74)帐户内490759元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泰源公司称,***开设在中国银行海口码头支行营业部帐户内的490759元是泰源公司项目经理庄松水汇入的海口翠屏凤凰水城土建改造及二次装修工程材料款、工人工资。***是泰源公司聘用的出纳,负责泰源公司各项目的材料款、工人工资、采购施工设备、工具等款项的支付。庄松水曾多次多笔汇入类似款项,上述款项并非***个人收入款项,而属于泰源公司。法院裁定书亦明确,申请执行人可就**、***所有的中兴花苑1幢103室房屋、1幢车库14室不动产变卖款项中优先受偿,上述房产抵押拍卖价值在100万元以上,足以支付申请执行人全部债权。综上,请求解除对***账号内属于泰源公司所有的材料款、工人工资、工人伙食费490759元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平安公司称,泰源公司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我国实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本案查封的是***名下帐户内的存款;而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人民币属于一种特殊商品,具有价值尺度、流通、支付、贮藏等特性,它是一种货币资产,应属于动产范围,故在民事交易活动中,汇入或转出的方式可视为一种动产的交付,本案中从款项汇入***名下时,***即应享有其名下账户内存款的所有权。其次,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设定抵押权是为了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以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但抵押权的设立不意味着债务人仅就抵押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负有清偿义务。申请执行人既可以申请执行已抵押财产,也可以申请执行其未抵押财产。泰源公司认为申请执行人在对特定财产设定抵押后即丧失了对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申请执行的权利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泰源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未就异议申请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对平安公司诉**、***追偿权纠纷作出(2017)苏0691民初1182号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平安公司代偿款555051.03元及该款逾期违约金(自2016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平安公司担保费7818.93元;三、平安公司对**、***所有的中兴花苑1幢103室、1幢车库14室(证号:南开房权证字第××号、第××号)享有抵押权,可就**、***上述所有债务在上述不动产的变价款中优先受偿;四、驳回平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业已生效。后***、**未能主动履行义务,同年11月28日,平安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12月5日,本院作出(2017)苏0691执178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在中国银行266278305644CNY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75919.96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同日12时37分,中国银行回复已以575919.96元为限作冻结处理,实际冻结金额90759元。同日13时41分,庄松水通过其个人账户向上述***账户汇款400000元,该款即时被冻结。
另外,泰源公司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提交两份合同,分别为:2017年9月1日泰源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聘请***为翠屏凤凰水城项目出纳。2017年9月7日,泰源公司与庄松水签订项目施工管理责任委托合约书,约定泰源公司将翠屏凤凰水城土建改造及二次装修工程委托庄松水作为责任人进行项目管理。此外,泰源公司还提供银行汇款记录证明2017年9月13日至12月12日期间该司共计向庄松水汇款12400000元。2017年9月25日至12月5日期间,庄松水除上述400000元汇款外,还通过其个人账户曾陆续向***汇款。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2017)苏0691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据银行账户名称判断存款的权利人,依法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该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海南省泰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陈 婷
人民陪审员  周袁芳
人民陪审员  顾艳娇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瀚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