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泰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澄迈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海南省泰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96民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澄迈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文明路东侧(富乐园二楼)。
法定代表人:苏茂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明,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坡岗村222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贤,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省泰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玉沙路11号中盐大厦14A3室。
法定代表人:庄佳雄,该公司负责人。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兴,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泛华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书场街8号。
法定代表人:王勃,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维,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澄迈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澄迈泛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被上诉人海南省泰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泰源公司)、原审被告海南泛华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下称海南泛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澄迈县人民法院(2018)琼9023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澄迈泛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明、***公司与泰源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大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海南泛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澄迈泛华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将澄迈泛华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由4111169.26元变更为3599969.26元,将逾期利息部分变更为以3599969.26元为本金,从2018年7月29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性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泰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没有抵扣因执行和解而由澄迈泛华公司支付给唐俊平的10万元、给海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海南建筑检测中心)的“翔奥步行街钻孔检测费”10万元、《结算审定书》重复计算的停工经济补偿费311200元的认定错误。澄迈县人民法院(2017)琼9023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唐俊平与澄迈泛华公司达成和解,于2018年6月16日给唐俊平20万元(备注为借款)、2018年6月25日给唐俊平50万元,因该费用实际上系***公司履行金江翔奥商业街(棚户区改造工程)《钻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并不是张明贤个人债务,其中60万元是判决确定的货款,剩余10万元为了执行和解而支付给唐俊平的利息、诉讼费等概括结清的费用。***公司也已承认银行转账备注为借款的20万元当中的10万元为澄迈泛华公司支付给唐俊平的货款。所以,原审法院未认定澄迈泛华公司代***公司垫付给唐俊平10万元为利息、诉讼费等和解费用是错误的。交付质量合格的桩基工程是***公司的义务,提供质量合格的检测报告是***公司的附随义务,因此,应由***公司、泰源公司承担“翔奥步行街钻孔桩检测费”10万元。因澄迈泛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结算审定书》之独立费表当中的第9项“停工补偿费”40万元已经包含了第5项“26天停工经济费”122200元、第6项的“停工经济补偿费”189000元,《结算审定书》中重复计算,导致澄迈泛华公司多承担了311200元,应将311200元予以剔除。二、原审判决计算利息起始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涉案的两份《钻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都没有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而是约定工程主体到五楼后才一次性支付工程款,说明***公司是同意垫资建设到工程主体五楼封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所以,主体工程五层封顶之前,澄迈泛华公司没有义务给承包人支付垫资利息。而从澄迈泛华公司的施工日志和项目的监理单位海南黎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工程五层封顶的时间是2018年5月28日。如果澄迈泛华公司确实需要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话,利息起算时间至少应从2018年7月29日起算。综上,原审判决多计了511200元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违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和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变更。
***公司辩称:一、澄迈泛华公司所称的原审判决多让其承担了511200元的事实完全是无中生有。澄迈泛华公司所称的支付给唐俊平的10万元系澄迈泛华公司应该支付的,不是***公司应该支付的。海南省澄迈人民法院(2017)琼9023民初100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澄迈泛华公司至今未按‘承诺函’约定期限履行偿还60万元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所欠贷款60万及其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澄迈泛华公司除了要支付60万元货款外,还必须支付逾期付款10万元。双方签订的《钻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3项明确约定:检测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即澄迈泛华公司。即使合同无效,与海南建筑检测中心签订检测合同的也是澄迈泛华公司,应由澄迈泛华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检测费用。而《结算审定书》是澄迈泛华公司和***公司共同认定,签字盖章确定的。审定书认定的《独立费表》里的第5、6、9项均是补偿费,这不是重复计算,而是分时计算。第5项的补偿费是从2014年11月12日停工至2014年12月7日总共26天(《现场施工签证单》);第6项的补偿费是从2015年3月停工至2015年6月18日总共3个月;第9项的补偿费是从签合同之前的2012年7月至2014年9月3日的。二、原审判决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事实依据是工程是在2015年1月30日完成的,同年9月20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本案由于合同无效,付款时间的约定也就没有了依据。原审判决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从结算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澄迈泛华公司提到的“垫资”的司法解释,属于断章取义。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所谓的“垫资”共有三款规定:一是对垫资及垫资利息有约定的,依约定;二是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三是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不支持利息。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根本没有垫资的任何约定。自然属于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应当按工程欠款处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计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审法院也是按照这一规定进行判决。综上所述,澄迈泛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法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泰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海南泛华公司未到庭亦无提交陈述意见。
***公司、泰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海南泛华公司、澄迈泛华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4253174.26元及利息5301997元(以9222791.26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1日开始以月息2%计算至2017年9月11日;以4253174.26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2日开始以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共计955517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海南泛华公司和澄迈泛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日,***公司与海南泛华公司签订《钻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位于澄迈金江老城区的金江翔奥商业街一期钻孔灌注桩工程,施工总工期为90天,工程完工7天内,甲(海南泛华公司)、乙(***公司)双方按工程的实际方量办理结算工作;涉案工程、主体到五楼,二个月内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的所有工程款,如到期未支付,甲方按3%的利息每月结算给乙方。同日,泰源公司(承包方)与澄迈泛华公司(发包方)签订了一份与上述合同内容基本一致的《施工合同》,同时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暂定价为920万元。两份合同签订后,海南泛华公司向***公司发出开工通知,***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于2015年1月30日完工。经澄迈泛华公司委托,海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涉案工程桩基工程进行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2015年9月20日,***公司与澄迈泛华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审定涉案工程造价共计9222791.26元。工程完工并经结算后,澄迈泛华公司以转账及现金形式支付给***公司共计200万元;代***公司支付案外人混凝土货款60万元;以金江翔奥公馆2号楼1203房、1204房、1103房、1104房四套房屋折抵工程款2111622元;海南××区房折抵工程款4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190万元系支付给泰源公司,以房抵债款2511622元系支付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明贤。
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各方均认可***公司与泰源公司系挂靠关系,***公司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挂靠于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泰源公司。发包方澄迈泛华公司已付的工程款项,大部分是直接拨付至***公司的,同时***公司与澄迈泛华公司已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这说明澄迈泛华公司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涉案工程是由***公司投资并组织施工建设的,可认定***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又查明,海南泛华、澄迈泛华两公司系独立法人。海南泛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勃原系澄迈泛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9月7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苏茂森。
再查明,涉案工程建设方为澄迈泛华公司,澄迈泛华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取得涉案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监理单位为海南黎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一、***公司、泰源公司、澄迈泛华公司、海南泛华公司各方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海南泛华公司、澄迈泛华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三、涉案工程款支付的主体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公司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为了承揽涉案钻孔灌柱桩建设工程项目,挂靠于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泰源公司,由泰源公司与发包方澄迈泛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之后涉案工程项目由***公司施工建设,***公司与泰源公司之间应系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关系(俗称挂靠关系)。澄迈泛华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泰源公司,双方形成发承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公司无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澄迈泛华公司在签订合同之日尚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故应认定***公司与海南泛华公司,泰源公司与澄迈泛华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均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公司负责的钻孔灌注桩工程已完工,并交付给澄迈泛华公司使用,因此***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其诉讼主体适格,***公司也基于《施工合同》无效主张权利,依法有权请求参照《施工合同》约定要求澄迈泛华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泰源公司的诉讼主体问题,泰源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承包人,与发包人澄迈泛华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泰源公司据此诉至法院主张工程款,诉讼主体适格,其主张澄迈泛华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即***公司,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工程在2015年1月30日完工,并交付给澄迈泛华公司使用,且涉案工程已经结算,澄迈泛华公司对结算工程款不予认可,但在双方结算后,澄迈泛华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要求重新核定,同时也向***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审法院对其关于工程总价款的抗辩不予采纳,对《结算审定书》结算工程款予以认可,涉案工程款为9222791.26元。根据***公司、澄迈泛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澄迈泛华公司已支付***公司的工程为5111622元,澄迈泛华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4111169.26元。
关于***公司、泰源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因涉案工程的两份《施工合同》无效,其对违约条款的约定,也属无效,***公司按合同条款约定调整为按月2%计算损失不予支持。因澄迈泛华公司、海南××组伍完成主体楼层建设工程,双方合同已经终止。澄迈泛华公司、海南泛华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逾期不付的应当偿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就本案而言,对《施工合同》无效的原因,当事人均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定工程款付款条件成就并非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而是考虑到合同的履行情况和现实状态,鉴于***公司与澄迈泛华公司已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了《结算审定书》,故实际施工人的利息损失应当自结算之日起予以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经庭审查明,澄迈泛华公司在2016年6月8日尚欠***公司工程款9222791.26元,在2016年6月8日以房折抵工程款40万元,在2016年7月14日代付***公司混凝土货款60万元,在2017年9月12日银行转账支付190万元,在2018年1月6日现金支付10万元,2018年1月28日以房折抵工程款926150元,2018年7月24日以房折抵工程款1185472元,故逾期利息应以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为基数分段计算,即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6月8日,以9222791.26元为基数;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7月14日,以8822791.26元为基数;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9月12日,以8222791.26元为基数;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1月6日,以6322791.26元为基数;2018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28日,以6222791.26元为基数;2018年1月29日至2018年7月24日,以5296641.26元为基数;2018年7月2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以4111169.26元为基数。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经审查,涉案工程发包方系澄迈泛华公司,工程价款亦由澄迈泛华公司结算。海南泛华公司在与***公司签订了第一份《施工合同》后,未参与涉案工程的建设,虽在签订合同之日,海南泛华公司与澄迈泛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王勃,但澄迈泛华公司及海南泛华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涉案工程款应由发包人即澄迈泛华公司承担。***公司、泰源公司诉请海南泛华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澄迈泛华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工程款4111169.26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性资金贷款基准利率:1、以9222791.26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21日计算至2016年6月8日;2、以8822791.26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9日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3、以8222791.26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15日计算至2017年9月12日;4、以6322791.26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13日计算至2018年1月6日;5、以6222791.26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7日计算至2018年1月28日;6、以5296641.26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29日计算至2018年7月24日;7、以4111169.26元为本金,从2018年7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公司、泰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澄迈泛华、海南泛华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86元,减半收取39343元,由***公司负担19499元,澄迈泛华公司负担19844元。
二审中,***公司提交五份证据。证据1:澄迈人民法院(2017)琼9023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澄迈泛华公司所谓多支付给唐俊平的10万元是其应支付的款项,不存在原审法院该抵扣而没有抵扣的问题。证据2:检测合同书。证明检测合同系澄迈泛华公司与检测单位签订,约定由澄迈泛华公司支付检测费。证据3:签证单,证明《结算审定书》“独立费表”第5项“26天停工经济费”122200元系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2月7日的补偿费。证据4:签证单,证明《结算审定书》“独立费表”第6项“停工经济补偿费”189000元系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18日的补偿费。证据5:双方补充协议。证明《结算审定书》“独立费表”第9项“停工补偿费”40万元系施工合同签订之前的补偿费。
泰源公司及海南泛华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澄迈泛华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届满且询问结束后才提交4份证据(执行和解协议、情况说明、手机银行转账明细、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用于证明澄迈泛华公司在澄迈县人民法院(2017)琼9023民初1006号案中与唐俊平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支付给唐俊平70万元,作为结清该案货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等债务。
澄迈泛华公司对***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该份判决书恰好证明澄迈泛华公司给唐俊平的10万元是有事实和判决依据的。根据该判决结果,为了解决与唐俊平的纠纷,澄迈泛华公司只能以和解的形式支付除了货款60万元以外,另外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案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及案件的执行费等费用,故多支付的10万元应该剔除。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施工项目质量应当由***公司、泰源公司承担检测义务,涉案项目双方发生争议后,澄迈泛华公司为尽早推进项目,不得已才与检测单位签订检测合同书。对证据3、4、5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能证明这三项费用是相互包含的。
海南泛华公司未到庭亦未对***公司提交的证据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泰源公司对***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无异议。
***公司、泰源公司对澄迈泛华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澄迈泛华公司二审提交的4份证据(执行和解协议、情况说明、手机银行转账明细、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都是其一直持有的,在超过举证期限后才举证,不予质证。
本院对***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澄迈泛华公司对***公司二审提交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亦予以认定。对澄迈泛华公司二审提交的4份证据属补强证据,不属故意逾期举证的情形,该4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执行和解协议第一项约定澄迈泛华公司支付给唐俊平的70万元款项属于支付货款及利息,不能证明其支付其中的10万元应由***公司承担,故对澄迈泛华公司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另查明:澄迈县人民法院(2017)琼9023民初1006号案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原告唐俊平诉被告澄迈泛华公司及被告张明贤连带责任给付货款及利息。该案生效判决认定:“被告澄迈泛华公司至今未按‘承诺函’约定期限履行偿还60万元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所欠贷款60万元及其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案判决澄迈泛华公司及张明贤连带责任向唐俊平支付货款6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澄迈泛华公司与唐俊平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明确约定由澄迈泛华公司向唐俊平支付合同金额(货款)及利息共计70万元。还查明,2014年11月1日,澄迈泛华公司与海南建筑检测中心签订《检测合同书》,约定对涉案工程质量的检测费10万元由澄迈泛华公司向海南建筑检测中心支付。澄迈泛华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检测及签订《检测合同书》过程并未告知***公司、泰源公司。
以上事实有澄迈人民法院(2017)琼9023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书,检测合同书、执行和解协议以及双方在二审中的陈述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澄迈泛华公司主张应从二审判决的应付款项中扣除5112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如何认定。
第一,关于澄迈泛华公司主张应从二审判决的应付款项中扣除5112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首先,澄迈泛华公司主张应在本案中扣除其支付给唐俊平的10万元问题。澄迈县人民法院(2017)琼9023民初1006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澄迈泛华公司至今未按‘承诺函’约定期限履行偿还60万元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所欠货款60万元及其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案判决结果为:澄迈泛华公司及张明贤连带责任向唐俊平支付货款6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该判决认定及判决结果,澄迈泛华公司除了要支付60万元货款外,还必须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澄迈泛华公司与唐俊平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明确约定由澄迈泛华公司向唐俊平支付合同金额(货款)及利息共计70万元,显然,澄迈泛华公司支付的70万元当中,60万元应属于货款,其余的10万元应属澄迈泛华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利息。因此,澄迈泛华公司主张由***公司承担该1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且该案原告唐俊平起诉的被告是澄迈泛华公司和张明贤个人,***公司不是该案的被告,履行该案的权利义务与***公司无关。其次,澄迈泛华公司主张应在本案中扣除其支付给检测单位的10万元问题。澄迈泛华公司认为其与检测单位签订《检测合同书》约定由检测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检测而支付的检测费10万元应由***公司和泰源公司承担。经查,澄迈泛华公司与检测单位(海南建筑检测中心)签订质量检测合同及约定的检测费用并未通知***公司,未与***公司协商,该质量检测合同约定检测费由澄迈泛华公司负担,而且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检测一切费用由澄迈泛华公司承担,虽然该合同无效,但从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质量检测费由澄迈泛华公司承担是双方的本意。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10万元检测费应由***公司或泰源公司承担的情况下,澄迈泛华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后,澄迈泛华公司主张其与***公司签订的《结算审定书》重复计算了补偿费311200元的问题。经查,《结算审定书》第5项“26天停工经济费”122200元是***公司在2014年11月12日停工至2014年12月7日的损失;第6项的“停工经济补偿费”189000元是***公司在2015年3月停工至2015年6月18日的损失;第9项“停工补偿费”40万元是***公司进场2年多时间,因澄迈泛华公司原因开工停工,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工人和看工地机械总共补助40万元,由澄迈泛华公司付给***公司。以上事实有澄迈泛华公司、监理单位及***公司在签证单及补充协议上一至签名盖章确认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在《结算审定书》中再次予以确认,故澄迈泛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结算审定书》中不存在重复计算补偿费311200元的问题,澄迈泛华公司主张扣除重复计算补偿费3112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澄迈泛华公司上诉请求应将一审判决其承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4111169.26元扣除5112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涉案工程在2015年1月30日完工,并交付给澄迈泛华公司使用,而且***公司与澄迈泛华公司已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了《结算审定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由于涉案的两份《施工合同》均无效,付款时间及罚息的利率约定均无效,故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时间应按照法律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对垫资没有约定,故应当按照工程欠款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交付,且双方于2015年9月20日已作出了《结算审定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总价为9222791.26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工程已交付且双方已经结算,澄迈泛华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而未付,***公司请求从结算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9月21日起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于本案《施工合同》无效,罚息的利率约定已无效,故应视为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因此,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于澄迈泛华公司在双方结算后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对逾期利息以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为基数分段计算并无不当。据此,澄迈泛华公司主张不应计算利息或应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澄迈泛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12元,由上诉人澄迈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于干
审 判 员 陈小燕
审 判 员 吴党恩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魏 榕
书 记 员 邓芬芬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