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平县贝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被告和平县彭寨镇城镇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寨开发公司)、和平县彭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彭寨政府)、第三人和平县贝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墩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624民初383号
原告:***,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平县彭寨镇城镇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和平县彭寨镇德昌路**。
法定代表人:黄石望,经理。
被告:和平县彭寨镇人民政府,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1441624007277715W,住所地河源市和平县彭寨镇德昌路**。
法定代表人:***,该政府镇长。
第三人:和平县贝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24197278160D,,住所地广东省和平县阳明镇南堤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和平县彭寨镇城镇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寨开发公司)、和平县彭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彭寨政府)、第三人和平县贝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墩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经审查,贝墩建筑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通知贝墩建筑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贝墩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寨开发公司、彭寨政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彭寨开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200748.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2697940.39元,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彭寨政府对被告彭寨开发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彭寨政府承担责任,被告彭寨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间,原告以第三人贝墩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彭寨开发公司陆续签订了17份《施工合同》,承建了彭寨镇和洋线、农场小区、上坝小区的部分道路、路灯安装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原告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垫资完成了全部项目的施工,并经被告彭寨开发公司验收后交付使用多年。工程验收后,原告提交了工程结算书给被告,被告彭寨开发公司委托工程审核机构对所涉工程进行了造价审核。2015年5月11日,河源市振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审核意见》,核定工程造价合计为5275483.28元。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要求原告先开具工程发票,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将应收的工程款全部开具了发票给被告彭寨开发公司,但被告彭寨开发公司仅支付74734.6元给原告,至今尚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200748.68元。原告委托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向两被告进行催收,但两被告借故拖延,给原告的经营和生活造成了极大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利息从被告彭寨开发公司验收工程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均属于被告彭寨政府投入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被告彭寨政府属于项目的业主。被告彭寨开发公司受被告彭寨政府委托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所有工程款均由被告彭寨政府筹集和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寨开发公司、彭寨政府未应诉答辩。
第三人贝墩建筑公司称:原告挂靠在第三人名下,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彭寨开发公司、彭寨政府签订合同,第三人不清楚合同内容,实际施工人是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施工合同17份、工程验收表17份、审核报告、发票、完税凭证、财务账册、协议书、催促函、政府复函等证据。被告彭寨开发公司、彭寨政府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借用第三人贝墩建筑公司(乙方)的名义与被告彭寨开发公司(甲方)先后签订了17份《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和平县彭寨和洋线(交警队至江南段)左边路灯安装工程、和平县彭寨和洋线(交警至江南桥头右边)道路铺设砼管市政工程(0.00~400)、和平县彭寨和洋线(交警至江南桥头右边)道路铺设砼管市政工程(400~752)、和平县彭寨和洋线(交警至江南桥头右边)道路市政工程(000~400)、和平县彭寨和洋线(交警至江南桥头右边)道路市政工程(400~752)、和平县彭寨和洋线(交警至江南桥头右边)铺设人行道市政工程(0.00~400)、和平县彭寨和洋线(交警至江南桥头右边)铺设人行道市政工程(400~752)、和平县彭寨和洋线(交警至江南桥头左边)道路铺设砼管市政工程(0.00~400)、和平县彭寨和洋线(交警至江南桥头左边)道路铺设砼管市政工程(400~755)、和平县彭寨和洋线(交警至江南桥头左边)道路市政工程(路口)、和平县彭寨和洋线(交警至江南桥头左边)道路市政工程(0.00~400)、和平县彭寨和洋线(交警至江南桥头左边)道路市政工程(400~755)、和平县彭寨和洋线(交警至江南桥头左边)铺设人行道市政工程(0.00~400)、和平县彭寨和洋线(交警至江南桥头左边)铺设人行道市政工程(400~755)、和平县彭寨和洋线(农场风帆顺)人行道砖铺设工程、和平县彭寨农场小区风帆顺(上坝桥至下坝桥)路灯安装工程、和平县彭寨上坝小区02地块中路铺设道路市政工程。上述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开工后,招标人按每月经甲方审定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工程进度款,当工程进度款拨付到合同总造价的75%时不再支付工程款;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将相关结算资料送工程造价咨询部门审定为准,审定后,扣除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后一年内付清。若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结算)款时,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后,被告彭寨开发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可进行结算。被告彭寨开发公司委托河源市振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已验收的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核定案造价合计为5275483.28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彭寨开发公司签署《工程造价结算定案通知书》,经被告彭寨开发公司确认的涉案工程款总金额为合计为5275483.28元。2016年4月26日,第三人贝墩建筑公司向被告彭寨开发公司开具了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的发票。被告彭寨开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74734.6元,余下工程款5200748.68元未支付。
另查,被告彭寨开发公司是被告彭寨政府设立的公司,被告彭寨开发公司现已停止运营。原告***无建筑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第三人贝墩建筑公司的名义订立的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属无效合同。但结合原告已完成了涉案工程且涉案工程竣工后经被告彭寨开发公司验收合格并已实际投入使用,根据《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彭寨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5200748.6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被告彭寨开发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签署《工程造价结算定案通知书》,经其确认过的涉案工程款总金额为合计为5275483.28元。根据合同约定,总工程款的75%即3956612.46元(5275483.28元×75%)被告彭寨开发公司应按工程进度支付给原告,被告彭寨开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734.6元,剩余工程款3881877.86元未支付;总工程款的25%即1318870.82元(5275483.28元×25%)被告彭寨开发公司应于2016年4月28日前支付给原告,至今尚未支付。因被告未向原告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故其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并参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彭寨开发公司应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3881877.86元的利息,自2016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1318870.82元的利息。
被告彭寨政府对工程款是否承担清偿责任问题,因被告彭寨开发公司是被告彭寨政府开设的全资公司,现被告彭寨开发公司已停止运营且未进行清算,上述工程的业主单位亦是被告彭寨政府,故被告彭寨政府应对被告彭寨开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彭寨开发公司、彭寨政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平县彭寨镇城镇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200748.68元及利息(利息按以下方式计算:第一阶段以3881877.86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第二阶段以1318870.82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和平县彭寨镇人民政府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90元,由被告和平县彭寨镇城镇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