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民申3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西州民爆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大**分公司,住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
负责人:巴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胜,青海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现代爆破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闫运锋,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现代爆破技术有限公司大**分公司,住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
负责人:段方军,该公司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段方军,男,1974年8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
再审申请人海西州民爆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大**分公司(以下简称海西民爆大**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现代爆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现代公司)、河南省现代爆破技术有限公司大**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现代公司大**分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段方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28民终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西民爆大**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且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本案中,对于欠付货款的事实及货款数额一、二审均认定正确,申请人没有异议,但二被申请人应承担货款给付责任。依据基础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相对性原则,申请人与河南现代公司大**分公司签订合同,并向其履行供货义务,供货完成后向其出具发票并对欠付货款进行核对,实际完成的供货款为6941438元,已付款为3077756元,剩余3863682元未支付,河南现代公司大**分公司应当承担货款给付责任。2.原审判决以2017年9月15日订立的四方协议约定由段方军承诺承担债务为由,驳回申请人对河南现代公司大**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该份协议书因丁方段方军没有签字,协议本身未生效。事实上也并未形成该份协议书,该证据明显属于伪造的证据。2017年9月5日的协议书,因该份协议只有最后一页,前面的内容均未向法庭提交,其协议内容也无法判断,但该协议中段方军签字页明确写到谈妥此协议条款后由各方签字盖章,该页面没有其他各方的盖章,不能认定为有效的协议。另申请人至今未看到过该协议书(2017年9月5日签字页和2017年9月15日的原件)在一、二审以及原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中,申请人均否认其真实性,但法庭仍予以认定,缺乏认定依据。3.即便2017年9月15日订立的四方协议有效,也不能认为是段方军自愿承担给付责任,该份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河南现代公司大**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公司合并账务承担,换言之,是由段方军的公司来承担债务并非段方军个人承担,四方协议中并未有由段方军个人承担债务的约定,申请人有理由认为该协议中的丁方就是河南现代公司大**分公司。另权利的放弃需要明确的意思表示,在整个案件过程中,申请人并没有作出放弃对河南现代公司大**分公司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河南现代公司大**分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4.2018年5月18日,申请人、甘肃久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大**分公司、河南现代公司大**分公司达成协议书,约定河南现代公司大**分公司应付给申请人的货款全部由甘肃久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大**分公司承接并直接支付给申请人,该协议虽被(2018)青2891民初1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但从该协议中体现出至2018年5月18日货款的给付责任人仍为河南现代公司大**分公司而不是段方军个人,这是各方均认可的事实。否则,2017年9月15日债务转移给段方军后2018年5月18日签订协议书的基础条件就不存在。从这个债务转移协议书中可以确定,2018年5月18日前债务履行人为河南现代公司大**分公司,该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债务履行人仍为河南现代公司大**分公司,原审认定债务由段方军来承担,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二)本案及原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并查明事实,并启动再审程序。申请人仍坚持认为2018年5月18日的协议是有效的。该份协议书并非单纯的债务承担协议。在协议书中约定了2017年8月10日起由甘肃久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大**分公司进行团鱼山煤矿的爆破服务,由申请人与甘肃久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大**分公司订立《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并由申请人向甘肃久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大**分公司供应民爆物品,该协议对于甘肃久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大**分公司而言,在承担债务的同时获得了既得利益,是一种商业经营行为,不存在法律上无效的任何情形,且该协议签订时是各方商定后的结果,系甘肃久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大**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在获得经营利益后违反诚信原则不履行给付义务。因此,若本案认定河南现代公司大**分公司不承担货款给付责任,则因由甘肃久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大**分公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请求法院一并对两个案件进行审查并依法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综上,原审认定二被申请人不承担货款给付责任属明显错误。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申请人主张对2018年5月18日形成的协议书进行审查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本院(2019)青民申448号民事裁定已驳回了申请人对2018年5月18日所签协议书效力问题的再审申请。申请人如不服该裁定,可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本院不予再次审查。
(二)关于原审是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首先,经查案涉协议的各方当事人为申请人(甲方)、甘肃久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大**分公司(乙方,负责人段方军)、甘肃久联联合民爆器材营销有限公司(丙方)、段方军(丁方),虽然案涉协议尾部的丁方处没有段方军的签字,但段方军亦是乙方的负责人,故段方军对案涉协议的内容是明知的。段方军在青海省大**矿区人民法院(2018)青2891民初133号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甘肃久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甘肃久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大**分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中认可由其本人承担债务,足以说明段方军对案涉协议是认可的。其次,虽然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案涉协议的原件,但申请人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就被申请人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时表示,对案涉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后续审理过程中段方军及申请人又以段方军未在案涉协议上签字及案涉协议不真实为由进行抗辩,明显前后矛盾,且未能提供证据推翻此前陈述,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该协议也已经前案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协议。原审认定案涉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再次,从合同的文义进行分析,案涉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的“丁方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丁方公司合并账务承担”,丁方公司究竟是哪一家公司约定不明。按照原审查明的事实,段方军是乙方即甘肃久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大**分公司的负责人,但该条款约定“乙方不承担原四川四海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大**分公司、河南省现代爆破技术有限公司大**分公司所欠甲方货款责任。”如果本案不存在案涉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河南现代公司大**分公司所欠申请人货款,就应当由河南现代公司大**分公司承担。申请人再审主张,丁方就是河南现代公司大**分公司,不但与协议中所列明的丁方为段方军不符,而且无法解释各方签订案涉条款的意义。该条款另约定:“甲、丁双方尽快进行对账后签字确认,丁方于2017年2月25日前支付所欠甲方货款的50%,其余50%欠款由丁方作出书面承诺期限还清。”申请人作为经常参与交易的市场主体,应当对协议条款的约定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原审据此认定段方军(丁方)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三)原审是否存在采信伪造证据的问题。申请人再审主张案涉协议系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海西民爆大**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西州民爆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大**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新林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刘海燕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范人文
书记员 芦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