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现代爆破技术有限公司

内蒙古镇东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926民初466号
原告内蒙古镇东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566938583L,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城北街62号华闻大厦10层西南公寓。
法定代表人贾候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德洋,内蒙古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兰香,内蒙古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11月6日出生,现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河南省现代爆破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144058702,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纬一路三号院七号楼九号。
法定代表人闫运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战彬,河南从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委,河南从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镇东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现代爆破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镇东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德洋、肖兰香,被告***、被告河南省现代爆破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战彬、孙东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镇东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6日,被告***挂靠被告河南省现代爆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河南爆破)与原告内蒙古镇东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镇东矿业)签订了《露天煤矿土方剥离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乌兰察布市三岔口乡煤窑村马莲滩煤矿采区土石方剥离工程(以下称马莲滩煤矿)和煤炭采挖项目,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内容、工程价格及费用承担、工程款结算、预支付方式均进行约定。2012年初,乌兰察布市三岔口乡煤窑村马莲滩煤矿开始施工,为方便开采单位的各项管理工作及财务核算管理,镇东矿业将在工地的工程施工队划分为A队、B队、C队等,被告***以A施工队在原告工地施工,所有往来账目均记录在A施工队账面上。工程施工过程中,2012年9月7日,被告***预支工程款910000元用于发放A施工队工人工资等费用;2013年1月6日,被告***再次预支工程款40000元整,两次合计950000元,孙涛作为***聘请的承包项目工地的现场负责人,于2012年9月24日向原告支取10000元整;2012年10月19日,孙涛领取柴油数量83883.59升,价值629126.98元;2012年12月28日,孙涛代***出具收条:“代***收到原告黑色途锐车牌号为蒙BF××××的车辆一部,抵顶现金800000元”;孙涛代***从原告手中共支取了1439126.98元。孙涛作为***聘请的承包项目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对孙涛的行为结果承担民事责任。上述款项,原告本用于抵顶***预交的工程保证金,但***在呼和浩特新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返还保证金,新城区人民法院的案件处于执行阶段,所以,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被告***挂靠被告河南爆破与原告镇东矿业签订《露天煤矿土方剥离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河南爆破应对***的全部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为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为了维护原告的法律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在履行《露天煤矿土方剥离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超额支付工程款2389126.93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省现代爆破技术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第一组:《露天煤矿土方承包合同》、2012年3月10日收据一张,拟证明2011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爆破公司签订露天煤矿剥离承包合同,被告***交纳保证金192万元,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被告***与河南爆破公司是挂靠关系,河南爆破公司应对***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组:2012年9月7日借条一张金额91万元、2012年9月24日借款条一张金额1万元、2012年10月19日《A工程队土方量及柴油用量说明》一张、2012年12月28日收据一张、2013年1月6日借条4万元,拟证明***2012年9月向原告借现金91万元;孙涛向原告借现金1万元;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孙涛核对柴油使用情况,双方签字确认从开工截至2012年10月17日使用柴油83883升,每升7.5元,计629126.93元;2012年12月28日,孙涛代***收到原告车号为蒙BF××××黑色途锐车一辆,抵顶现金80万元;2013年1月6日***借原告现金4万元,以上共计2389126.53元。
第三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2民初431号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3758号民事裁定书、(2020)内0102执666号执行通知书,拟证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和执行的192万元不当得利,不是镇东矿业对被告***的不当得利,而是***支付给镇东矿业的保证金,此保证金在施工过程中,是被告***以借款支付工人工资等从原告处支取,除此192万元债务外,被告还欠原告469126.53元,两项合计238万元。
第四组: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一终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判决中一审法院查明孙涛是***工地现场负责人,孙涛是职务行为,***应对孙涛代领车辆、领用柴油及借款1439126.98元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合同于2017年5月18日已经解除,现在起诉诉讼时效已过,对我领的95万元款项不认可,合同中约定的补偿原告一分钱没有给我们,60多万元的柴油造成产值是200多万,这个也没有给我们,原告把车辆抵顶给我,是原告欠我的钱,现在算到工程款里面是不合理的,我们的工人工资和机械损失是400多万元。我干活的钱原告到现在一直没有与我们结算过,怎么能超付工程款,原告多付工程款是不成立的,原告的诉讼是虚假诉讼。
为证明自己主张,被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第一组:谷海清的证人证言及证人谷海清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镇东矿业欠现代爆破公司***保证金和施工款,具体给付了多少不清楚,工程款都没有结算,现代爆破公司的委托人就是***,施工全部由***操作。
第二组:应支付A、B、C队工资表格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镇东矿业现在欠被告***施工款;且被告现代爆破公司授托被告***代表公司参加工程事项。
被告河南省现代爆破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露天煤矿土方剥离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不存在原告基于涉案合同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2011年12月5日,原告向我们出示一份拥有涉案矿产权坐标点的承诺书,基于此我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与原告签署了涉案承包合同,但因原告并非其所承诺的承包合同范围内煤矿使用权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未实际履行,对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一终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书和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1民终845号民事判决书均予以认定,***在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也认可涉案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此根本不存在原告基于涉案承包合同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且***与现代爆破公司并不存在挂靠关系,原告要求现代爆破公司连带返还超额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向***支付的款项完全是其和***的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行为,与案涉合同和现代爆破公司无关,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施工地点并非在涉案合同确定的施工范围内,结算凭证无我们公司公章,也未得到我们认可,且我们公司对其施工、结算均毫不知情,原告与***纠纷项目结算款项均未通过我们账户,完全是原告与***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行为,与涉案合同和现代爆破公司无关,对此有生效文书认定。同时,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项的时间是2012年,涉案承包合同经人民法院判决于2016年已经解除,但原告2020年才主张返还超额工程款,其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省现代爆破技术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第一组:露天煤矿土方剥离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涉案合同系原告与现代爆破公司所签,***只是作为现代爆破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现代爆破公司与***并不存在挂靠关系。
第二组: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6078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12月9日向乌兰察布经侦支队的报案材料、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一终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书、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1民终84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涉案合同因原告不具有承包合同范围内的煤矿使用权而无法实现,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与***之间的结算行为系***个人行为,与现代爆破公司无关。
第三组:民事抗诉申请书、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欠条,拟证明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个人,而非现代爆破公司,与现代爆破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原告内蒙古镇东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镇东矿业公司)和被告河南省现代爆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现代爆破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露天煤矿土方剥离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甲方为镇东矿业公司,乙方为现代爆破公司。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名称、建设单位、工程地址、工程内容、工程量、合同工期及工程款结算预付方式、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均进行约定。甲方由原告镇东矿业公司原法人杨健签名确认,乙方由被告***代表被告现代爆破公司签名(现代爆破公司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确认,合同均加盖双方公司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被告现代爆破公司向原告镇东矿业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2012年3月10日,原告镇东矿业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交来合同履约金192万元整。后被告***在原告镇东矿业公司指定的工地进行了施工,并与原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但未另行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认为现已超额支付***工程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现代爆破公司对***施工、结算亦不认可,认为与涉案合同和自己公司无关,是其个人行为。原告镇东矿业公司和被告***双方均认可所做工程直到现在亦未进行结算。经生效判决书认定,原告镇东矿业公司未取得承包合同范围内的煤矿使用权,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被告所签订的《露天煤矿土方剥离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判令解除,镇东矿业公司向现代爆破公司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损失,镇东矿业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92万元及利息。现原告镇东矿业公司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在履行《露天煤矿土方剥离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超额支付工程款2389126.93元;判令被告现代爆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在履行《露天煤矿土方剥离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超额支付工程款2389126.93元,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施工地点系《露天煤矿土方剥离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确定施工的范围,且原告镇东矿业公司与被告***双方对实际施工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是否属于超付工程款无证据证实。因为原告现在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镇东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14元,由原告内蒙古镇东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彩萍
审 判 员  冯晓娟
人民陪审员  乔瑞利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马艳波
书 记 员  黄 璐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通过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