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现代爆破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现代爆破技术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78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8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现代爆破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0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富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现代爆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现代爆破公司),第三人**、河南富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富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21)豫0122民初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南省现代爆破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富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河南省现代爆破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河南省现代爆破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河南省现代爆破技术有限公司主张***不当得利,应当承担***存在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但本案中河南省现代爆破技术有限公司并未完成该举证责任。首先,本案只有******交纳的400万元及退回**账户的390万元能够证明是涉案三棉项目的保证金,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两个保证金”。其次,上诉人主张“***存在不当得利”缺乏足够证据支撑。二、国棉三厂项目390万元保证金退还***合法有据,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会计规则。首先,本案所有资金往来中,能认定为保证金的,仅为***(**)以河南现代爆破公司的名义向郑州投资公司交纳的400万元,其余款项均为***与***之间的合作资金往来。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确认的裁判规则,生效裁判的拘束力仅限于“判决书主文确定的内容”,(2019)豫01民终26100号生效判决对本案没有既判力,一审判决不以自己查证的事实为准,而以该生效裁判确定的所谓“事实”缺乏法律依据支持。四、上诉人的“损失”是(2019)豫01民终26100号判决未审理***与***合伙事宜所致,(2019)豫01民终26100号生效裁判不审理***与***合伙纠纷不能成为本案继续不审理的理由。 河南省现代爆破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是基于庭审中各方均认可且在生效判决中予以确认的案件事实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是完全正确的。二、一审判决认定在三棉项目一期完成后,***再次收到退还的390万元保证金没有合法的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上诉人有权向***追偿,是正确的。三、关于***所称其与河南富顺公司(或***)就合伙关系的出资、结算等问题,与本案无关。 河南富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述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并无不当之处,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2、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诉理由与事实矛盾,与证据相悖,与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相悖,依法不能成立。 **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另外上诉人主要的上诉理由与(2019)豫01民终26100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冲突,甚至在上诉状中否认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因此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河南省现代爆破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河南现代爆破公司履约保证金390万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其中300万元从2011年5月26日起计算、90万元从2011年12月28日起计算,暂计至2020年4月20日,本息共计6202597.77元);2.判决被告***承担(2019)豫0104民初203号、(2019)豫01民终26100号民事案件受理费共171280元,(2020)豫0104执1104号执行案件执行费7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南现代爆破公司在2011年初的法定代表人为**,同年10月27日,由**变更为**,本案诉讼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河南**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在2011年的法定代表人为***,2015年12月8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鑫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系***女婿。河南省万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在2011年时的法定代表人为***,2014年7月31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富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 2010年底,郑州投资公司委托中信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对三棉资产拆除项目对外进行招标。2010年12月31日,河南现代爆破公司与河南**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签订《联合投标协议书》,约定河南现代爆破公司提供符合投标要求的资质,**公司承担投标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含投标保证金、工程成交款等);管理费用10万元由**公司支付(**在协议上注明,已终止执行2011年元月5日)。在实际投标过程中,***的女婿**以河南现代爆破公司的名义于2011年1月13日向郑州投资公司交纳40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自认该款项为自己的钱)。 经过招投标,河南现代爆破公司于2011年1月24日中标了“三棉资产拆除项目”,中标的成交金额为391.6万元。2011年1月26日,河南现代爆破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郑州投资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承包方应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将工程款391.6万元转入发包方指定账户(郑州国有闲置资产调剂中心),承包方在谈判阶段所缴纳的谈判保证金即日起转为履约保证金,一期工程验收合格后10日内无息退还300万元履约保证金,二期工程验收合格后10日内无息退还剩余10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承包方施工期间内因其自身原因对包括发包人在内的其他人造成的损失和补偿应从相应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承包方还需另行支付郑州三棉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费7万元。 2011年1月28日,***将398.6万元的款项转入河南现代爆破公司账户,河南现代爆破公司于当日将其中的391.6万元工程款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转入郑州国有闲置资产调剂中心,同年3月4日,河南现代爆破公司向郑州三棉有限责任公司支付7万元的管理费。(2019)豫01民终26100号民事判决认定:虽然**公司与河南现代爆破公司签订了《联合投标协议书》,但**于2011年元月5日代表河南现代爆破公司终止了该协议,事后双方并未再签订任何的挂靠合作协议,***支付的798.6万元应认定为自己为承包涉案项目工程代河南现代爆破公司垫付河南现代爆破公司中标的相关款项。 后**与万顺公司(富顺公司系万顺公司依法变更后的同一主体,原审法院以下论述将以其变更前后时期的名称分别认定)协商将其中标的涉案项目转包给万顺公司,万顺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转入**账户860万元(2011年1月31日400万元、2011年2月1日400万元、2011年2月7日60万元)。**收到款项后,分别于2011年1月31日转款***400万元、2月2日转款***398.6万元共798.6万元。(2019)豫01民终26100号民事判决认定:该798.6万元款项数额与***投标阶段代河南现代爆破公司垫付的履约保证金400万元、391.6万元工程款和7万元管理费总额一致,应视为河南现代爆破公司将***招投标阶段垫付的款项返还***;800万元中剩余的1.4万元,**收取并称系付给其的“茶水费”;2011年2月7日***转款的60万元,**全部转给了河南现代爆破公司,其中50万元为“安全保证金”,10万元为“挂靠费用”。该判决认为:***向**支付的860万元中包含了《物资回收合同书》、《安全责任书》(甲方为河南现代爆破公司、乙方为万顺公司)约定的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和安全保证金50万元(由河南现代爆破公司收取),以及391.6万元的工程成交价款和向郑州三棉有限责任公司支付7万元的管理费、河南现代爆破公司10万元的挂靠费用、**收取的1.4万元茶水费,其中798.6万元在**转付***后,应视为万顺公司(***)代河南现代爆破公司退还了***代河南现代爆破公司向郑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郑州国有闲置资产调剂中心支付的798.6万元的费用,***前期代河南现代爆破公司交纳的798.6万元应转化为万顺公司(***)转包涉案项目工程的转包价款。 2011年2月6日,***与***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一)就国棉三厂拆除工程款和各项押金双方各拿50%;(二)就股份分成为甲方***60%股份分成,乙方***40%分成,所有收入一期完成后分成一次,二期完工后全部按股份分完。 关于***转款***610万元款项(***于2011年1月28日向***转账30万元、***于2011年2月1日向***转账100万元、***于2011年2月7日向***转账480万元)的性质和用途,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26100号民事判决认定:**和***称其中130万元系付***的项目保证金、管理费与事实不符,且有悖常理和交易习惯。且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与***均认可双方在六棉项目中尚有经济来往,故该院对***关于该130万元的性质用途的陈述意见不予认定。对于480万元,河南现代爆破公司和***认为是返还***的保证金,与***代河南现代爆破公司交纳的保证金数额不符且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认定;***认可该款项为***与其合作施工的工程投资款,且对**和***所称的11.75万元的招标服务费(**和***无证据证明)认可为10万元的投资款的意见,该院予以认定。 2011年5月17日,河南现代爆破公司向郑州投资公司发出《退款申请》,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2011年元月30日投标参与贵公司所属三棉资产拆除工程项目,缴纳工程保证金400万元,现一期工程已验收合格,特申请贵公司退还保证金300万元,剩余100万元保证金待二期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再退还我公司。特此申请。因保证金是我公司**用私人银卡缴纳的,请贵公司原路退还。2011年5月19日,郑州投资公司将300万元“原路返还”***女婿**账户(该账户由***控制),摘要:退三棉一期保证金。2011年11月22日,河南现代爆破公司向郑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请国资委将郑州三棉二期拆除工程9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发还直接打入河南现代爆破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的账户的申请。2011年12月21日,郑州投资公司将90万元“原路返还”***女婿**账户,摘要:退三棉二期部分保证金。综上,郑州投资公司共向***控制的其女婿**账户“原路返还”履约保证金390万元。在(2019)豫01民终26100号案件庭审过程中,**承认履约保证金返还情况没有向万顺公司和***如实披露,也没有将该款项返还万顺公司(万顺公司2014年7月31日变更为富顺公司)或***。 庭审过程中,***称其认可收到郑州投资公司“原路返还”***女婿**账户390万元。 另查明,河南富顺公司曾将河南现代爆破公司诉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要求河南现代爆破公司返还河南富顺公司不当得利款450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2月1日起按照月息二分标准计算到实际还完止的利息损失(截止到起诉时本息合计1064万元);要求河南现代爆破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04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现代爆破公司返还河南富顺公司履约保证金390万元、安全保证金50万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其中,50万元从2011年3月22日起计算,300万元从2011年5月26日起计算、90万元从2011年12月28日起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富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640元,由被告河南现代爆破公司负担。河南省现代爆破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民终26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640元,由河南现代爆破公司负担。 再查明,经河南现代爆破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20)豫0122财保16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存款6443877.77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2019)豫01民终26100号民事判决中已将时任河南现代爆破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1月31日转款给***的400万元、2月2日转款给***的398.6万元共798.6万元款项性质及用途认定为:该款项数额与***投标阶段代河南现代爆破公司垫付的履约保证金400万元、391.6万元工程款和7万元管理费总额一致,应视为河南现代爆破公司将***招投标阶段垫付的款项返还***。河南现代爆破公司中标“三棉资产拆除项目”后,万顺公司(即河南富顺公司)与河南现代爆破公司就涉案项目存在转包(实质挂靠)关系,涉案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应返还给转包挂靠并实际交付款项的河南富顺公司,因河南现代爆破公司申请返还履约保证金至交纳履约保证金的账户,导致郑州投资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19日将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路返还”***女婿**账户、于2011年12月21日将9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路返还”***女婿**账户(该账户由***实际控制),***收到郑州投资公司“原路返还”的39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未退还给实际权利人,***系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后经(2019)豫0104民初203号、(2019)豫01民终261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该390万元履约保证金由河南现代爆破公司返还给河南富顺公司,河南现代爆破公司受到损失,河南现代爆破公司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故河南现代爆破公司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390万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其中,300万元从2011年5月26日起计算、90万元从2011年12月28日起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称河南现代爆破公司的损失是由于河南富顺公司诉河南现代爆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未审理***与***合伙关系的履行所导致、并非***不当得利所致和本案审理的不当得利必须要审理***与***之间合伙协议的履行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诉争主体系河南现代爆破公司和***,关于万顺公司(***)与***之间合伙协议利润分配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相关主体可另行解决。 关于河南现代爆破公司要求***承担(2019)豫0104民初203号、(2019)豫01民终26100号案件受理费171280元、(2020)豫0104执1104号执行案件执行费70000元的问题。首先,根据河南现代爆破公司申请返还履约保证金至交纳履约保证金账户的事实,郑州投资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19日将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路返还”***女婿**的账户、于2011年12月21日将9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路返还”***女婿**的账户(该账户由***实际控制),河南现代爆破公司的申请行为导致河南富顺公司未取得应当返还的履约保证金。其次,河南现代爆破公司在***约保证金已返还至***女婿**账户的情况下,在(2019)豫01民终26100号案件庭审中承认履约保证金返还情况没有向万顺公司和***如实披露,也没有将该款项返还万顺公司或***。最后,在河南富顺公司获知该部分款项已经返还,并积极与河南现代爆破公司沟通主张权利未果,河南富顺公司提起诉讼后,河南现代爆破公司未返还上述款项,由此产生了诉讼费,判决后河南现代爆破公司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由此产生了执行费,原审法院综上分析认为河南现代爆破公司对上述费用的产生存在过错,故河南现代爆破公司要求***承担(2019)豫0104民初203号、(2019)豫01民终26100号案件受理费171280元、(2020)豫0104执1104号执行案件执行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现代爆破技术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90万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其中,300万元从2011年5月26日起计算、90万元从2011年12月28日起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省现代爆破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07元,由被告***负担55218.18元,由原告河南省现代爆破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688.82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9)豫01民终26100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河南现代爆破公司将***招投标阶段垫付的款项返还***。因河南现代爆破公司申请返还履约保证金至交纳履约保证金的账户,导致郑州投资公司将39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路返还”***女婿**账户,***收到郑州投资公司“原路返还”的39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未退还给实际权利人,***系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2019)豫01民终261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该390万元履约保证金由河南现代爆破公司返还给河南富顺公司,河南现代爆破公司受到损失,河南现代爆破公司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合法有据。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诉争主体系河南现代爆破公司和***,关于万顺公司(***)与***之间合伙协议利润分配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相关主体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0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