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海西州民爆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大某某分公司、河南省现代爆破技术有限公司大某某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民申6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8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西州民爆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大**分公司,住所:青海省海西州大**镇团结路。
负责人:巴音,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现代爆破技术有限公司大**分公司,住所:青海省海西州大**行委团结路东段**楼**铺面。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现代爆破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红专路****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海西州民爆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大**分公司(以下简称海西民爆大**分公司)、河南省现代爆破技术有限公司大**分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爆破大**分公司)、河南省现代爆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爆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28民终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和民诉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现代爆破大**分公司和海西民爆大**分公司均属于分支机构和非法人组织。海西民爆大**分公司负责人巴音与现代爆破大**分公司负责人***签订《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并分别加盖分公司公章。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仅仅是现代爆破大**分公司的负责人,签字行为仅仅是履行负责人职务行为,结合现代爆破公司出具的《河南省现代爆破技术有限公司大**分公司印章使用管理规定》授予的盖章权限,***承担买卖合同给付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纠纷,结合合同相对性原理,现代爆破大**分公司和海西民爆大**分公司两个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其权利义务只能约束双方当事人即现代爆破大**分公司和海西民爆大**分公司,一、二审判决却以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判决***承担给付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的处理结果进行审理和判决错误。现代爆破公司出具的《河南省现代爆破技术有限公司大**分公司印章使用管理规定》显示:“现代分公司的印章由总公司的派驻人员保管,用章前必须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汇报具体工作内容,经允许后方可使用”。***和现代爆破公司是内部承包的关系,即使出现纠纷也和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三、协议书是***取得“甲方与乙方重新签订《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继续服务团鱼山煤矿的生产开采”等权利的前提下,才同意履行给付义务,二审判决称***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嫌疑”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2017年9月15日签订的四方协议已被(2019)青28民终267号民事判决认定确认的事实有效为由,判决***承担给付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青海省大**矿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青2891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后,***未对此提起上诉,一般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海西民爆大**分公司上诉,经二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的权利义务,维持一审判决。现***提出再审申请,主张一审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明显与其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故本院对***的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吴 蓓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