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辉控股有限公司

河南中辉控股有限公司、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1民终16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河南中辉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66号院10号楼2单元1层13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执行案外人):普佳琳,女,1965年3月26日生,满族,住海南省三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英军,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明灯,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徐公正,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玉霞,女,1967年9月2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系徐公正之妻。
原审第三人: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城东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岳朋,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中辉控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普佳琳、原审第三人徐公正、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2民初759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河南中辉控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首先,从本案的事实看,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有关工程转让的协议本身就是一个无效协议,被上诉人普佳琳是一个没有任何资质的自然人,徐俊杰、徐公正将一个正在施工阶段的建筑工程上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普佳琳,实际上是变相将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而转包工程时法律明确禁止的,故在第三人徐公正和普佳琳之间不产生项目工程转让的法律效力,故(2018)豫0103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第三人徐公正在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原建筑事业部工程款收入的执行是错误的。其次,上诉人非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的当事人,无法参加到周口中院审理的案件中,若上诉人等在周口中院作出判决生效后再另行提起诉讼,中原区法院要求中建七局协助执行的冻结款项将解封,上诉人的实体权益将难以得到有效保护。第三、既然中原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对与执行标的相关的基础法律关系认定问题,即本案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有关河南出版产业基地三期工程文化商业综合体建设工程的转让协议否有效的问题,因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在先,故需要先由周口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协议效力作出认定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方能据此作出裁判,那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并生效后再恢复本案审理,原审不应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综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请求。
中建七局辩称:一、河南中辉控股有限公司没有继续执行该276万元的事实依据。二、普佳琳对徐公正、徐俊杰享有真实的债权,不存在串通逃避债务。三、《协议书》中转让对价相对公允,不存在低价转让。四、中建七局对徐公正的债权不予认可,法院不能强制执行。五、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结论正确。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中建七局辩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河南中辉控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执2115号执行案件中,准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原建筑事业部协助执行第三人徐公正执行款2750000元(并自2017年6月15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及逾期履行期间滞纳金,直至本息支付完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申请人河南中辉控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徐公正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豫0102执21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徐公正在本案第三人中建七局的工程款收入2779900元。普佳琳作为案外人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豫010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徐公正在本案第三人中建七局中原建筑事业部工程款收入的执行。河南中辉控股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原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审法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经审查,河南中辉控股有限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涉及到徐公正、徐俊杰与普佳琳、中建七局之间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认定问题。
另查,关于徐公正、徐俊杰与普佳琳、中建七局之间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认定问题,其他债权人辛坤、王霞起诉徐俊杰的继承人(包括徐公正)、普佳琳及中建七局,要求确认徐公正、徐俊杰与普佳琳、中建七局之间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一案,已由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尚未作出判决。
原审法院对与执行标的相关的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同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与执行标的相关的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内容一致,系同一关系。为保持统一裁判结果,原审法院不宜先行对有关法律关系的有效问题直接作出处理,应先由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有关法律关系是否有效的认定问题进行处理。故河南中辉控股有限公司的起诉应予以裁定驳回,河南中辉控股有限公司可以申请参加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诉讼,也可以在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的(2018)豫010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应根据相关生效判决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中辉控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辛坤、王霞诉徐公正、李士英、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普佳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6日审理作出(2019)豫16民初322号民事裁定,以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为由裁定驳回辛坤、王霞的起诉。被上诉人普佳琳在二审庭审时称该裁定尚未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上诉人普佳琳提交其与徐俊杰、原审第三人徐公正、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有关到期债权转让的《协议书》,主张执行法院要求原审第三人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协助执行的到期债权已转让至其名下,原审第三人徐公正已不享有该到期债权,欲据此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措施。根据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协议书》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即使本案审理相关基础法律关系时须与其他法院的案件审理保持统一裁判尺度、不宜先行作出认定,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裁定中止审理,而不是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上诉人河南中辉控股有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2执异3号执行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诉权应当依法得到保护,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2民初7598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徐国庆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