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民终176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辉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66号院10号楼2**1层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5年3月26日出生,满族,住海南省三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现羁押于河南省豫北监狱。
原审第三人: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城东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中辉控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2民初1089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河南中辉控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2民初10894号之一号裁定,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裁定,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首先,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本案当事人和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当事人不是相同的当事人,周口中院受理的案件的审理结果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应当依法中止审理。第二、本案如果不中止审理,直接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将导致上诉人的诉权和实体权利的严重损害。中原区法院(2018)豫0102执异2号执行裁定撤销了中原区法院(2017)豫0102执2115号之一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要求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原建筑事业部协助的相应执行行为,上诉人在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时,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了中原区人民法院的(2018)豫0102执异2号裁定,撤销的理由为上诉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之前,实体权利人尚不明确,故撤销了中原区法院(2018)豫0102执异2号裁定,中原区法院在审理上诉人的执行异议之诉时,不依法中止审理,而是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将会导致因上诉人的执行异议之诉被驳回损害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辩称:一、一审裁定说理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已明确案涉焦点系***、***与***、中建七局之间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因关于***、***与***、中建七局之间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效力争议,目前已由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至今尚未作出生效裁判。一审法院分别从原告的诉权保护、民事之诉的构成、本案的执行行为、重复起诉、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等多方面进行法律说理,意在说服被答辩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加入周口中院案件之中,故原审裁定法律说理明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二、一审法院作出(2018)豫0102执异3号裁定书后,被答辩人任由执行案件中止和消极被动等待,给各方当事人造成了不必要的诉累,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豫0102执异3号裁定书明确表明“在转让协议未被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情形下,债权债务转让已实际发生,本院裁定扣留时***对涉案的工程已不再享有相关权利......”在上述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期间,被答辩人不仅未积极参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的诉讼程序,反而消极被动等待,又反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给各方当事人造成了不必要的诉累。一审法院在(2019)豫0102民初1089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中明确表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前诉”判决结果生效后,本院将视裁判结果进一步作出相应执行行为。届时各方当事人可依据新的执行行为通过执行异议等程序再行主张权利。”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在考虑重复诉讼、被答辩人的诉权保护、纺织被答辩人权利滥用等情形下,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并未侵害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亦无不当。三、中建七局已明确对***不负有到期债务,中原区法院不能继续执行,该执行异议也不应当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之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具体到本案,中建七局并不认可***的到期债权并提出书面异议,执行局便不可对其强制执行,虽然***也提出了书面异议,***提出异议的前提已经不存在,因此,对***提出的异议也应当予以驳回,因此,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也就不存在,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定书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至于被答辩人权利救济的问题,其应当通过代位权诉讼或者加入周口市中院的案件中实现,而非通过本案的执行异议之诉程序。
河南中辉控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执2115号执行案件中,准许中国建筑第七建筑有限公司中原建筑事业部协助执行第三人***执行款2750000元(并自2017年6月15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及逾期履行期间滞纳金,直至本息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焦点为:***、***与***、中建七局之间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原告以上述债权转让行为无效为由要求准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原建筑事业部协助执行第三人***执行款2750000元(并自2017年6月15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及逾期履行期间滞纳金,直至本息支付完毕);被告则主张上述债权已经在本院采取执行措施之前转让给了被告,原告无权再行申请执行上述债权。
经查,关于***、***与***、中建七局之间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效力争议,其他债权人辛坤、**起诉***的继承人(包括***)、***及中建七局,要求确认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一案,已由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至今尚未作出生效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从诉的合并理论看,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受理的上述纠纷涉三个民事之诉,其一,辛坤、**债权所涉民事之诉;其二,***继承人之间的继承之诉;其三,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效力争议之诉。本院所受理的本案中,包括两个民事之诉:其一,原告对***所享有的债权之诉;其二,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效力争议之诉。由上,本案同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受理的案件涉同一民事之诉,即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效力争议之诉。两个案件争议焦点均为***、***与***、中建七局之间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因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在先(以下简称“前诉”),一审法院对该民事之诉已经没有了审查权,亦即,基于民事诉讼理论,一审法院已经无法对本案所涉争议焦点(***、***与***、中建七局之间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进行审查。对此原告亦为明知,故其于2018年10月13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中止审理申请书》一份,称:“因本案所涉及诉争的案件焦点,主要是***和***之间的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而有关本协议的效力,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辛坤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目前正在审理中,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确认合同无效案件的结果直接影响了本案的裁判结果,本案的审理结果也必须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向贵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请依法裁定。”
在一审法院无权对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效力审查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裁定移送有关法院或由原告申请作为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受理案件的当事人参与该案诉讼的程序选择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应中止审理,理由如下:
其一,从原告的诉权保护分析。原告系依据执行异议裁定依法向执行法院(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欲通过诉讼主张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程序性权利依法应予保障,亦即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保障原告对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纠纷的诉讼参与权,此为原告诉权的当然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虽为准许对案涉款项的执行,但其事实与理由均系主张案涉债权转让行为无效,而案涉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所涉民事之诉已为先行立案的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前诉”受理。根据民事诉讼中诉的理论,原告在其诉状中所主张的案涉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的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已无权再行予以审查,若简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所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为由中止本案诉讼,任由原告在不参与“前诉”的情况下,被动等待人民法院裁判结果,势必会损害原告的诉权。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前诉”作出了不利于原告的裁判结果,即便一审法院恢复本案审理,亦将导致原告的程序性诉权无法从实质上得以保障和救济,原告事后亦难以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等案外人救济程序再行主张权利。由上可以得出的结论为:在执行异议或者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或者审理过程中,诉争实体法律关系已为其他法院先行受理的,法律虽赋予了原告就诉争实体法律关系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但若简单中止诉讼等待其他法院裁判结果,势必会损害原告的诉权。
其二,从民事之诉的构成分析。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系较为新型的民事程序,法律赋予当事人在不服执行异议裁定时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后,对执行异议之诉所涉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已为其他法院先行受理的,未作专门规定,故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一般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当事人之间诉争债权转让协议效力所涉民事之诉(以下简称“后诉”)同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受理的“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均系要求确认诉争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虽然两个案件当事人不同,但根据一审法院前述分析,两个案件均因诉的合并而涉多个民事之诉,两个案件中争议的债权转让协议所涉民事之诉的当事人是相同的(转让人为***、***,受让人为***,债务人为中建七局),且该诉系该两个案件唯一争议焦点,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诉争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特征,本案并非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前诉”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系同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前诉”为同一诉。若本案简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中止诉讼,在直接损害原告诉权的基础上,势必会重复浪费大量司法资源,背离“诉讼中止”的制度意义。事实证明亦是如此,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豫0102执异3号裁定,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中止审理至今已2年有余,原告诉讼权利非但未得以保障,而仍只能被动等待“前诉”结果,无法通过诉讼程序主张实体权利。
其三,从一审法院的执行行为分析。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豫0102执异3号裁定亦明确表明:“在转让协议未被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情形下,债权债务转让已实际发生,本院裁定扣留时***对涉案的工程已不再享有相关权利,故本院的执行的事项应予以中止。”上述转让协议效力的实体法律关系争议,在一审法院作出(2018)豫0102执异3号裁定前已为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前诉”受理,一审法院裁定“在转让协议未被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情形下”先行中止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中止执行期间,原告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权利申请参加“前诉”诉讼程序,而非任由本案中止和消极被动等待,消极行使权利势必会造成相应法律后果,亦会给其他当事人造成不必要之诉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权利禁止滥用的基本规定。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前诉”裁判结果生效后,一审法院将视裁判结果进一步作出相应执行行为。届时,各方当事人可依据新的执行行为通过执行异议等程序再行主张权利。
综上,在考虑重复诉讼、原告诉权保护、防止原告权利滥用、法律没有规定执行异议之诉可依职权移送他院审理等情况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由原告依据民事诉讼当事人理论积极申请参加“前诉”审理,则更为符合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及权利禁止滥用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河南中辉控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辛坤、**诉***、***、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6日审理作出(2019)豫16民初322号民事裁定,以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为由裁定驳回辛坤、**的起诉。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称现该案处于审理阶段,未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上诉人***提交其与***、原审第三人***、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有关到期债权转让的《协议书》,主张执行法院要求原审第三人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协助执行的到期债权已转让至其名下,原审第三人***已不享有该到期债权,欲据此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措施。根据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协议书》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即使本案审理相关基础法律关系时须与其他法院的案件审理保持统一裁判尺度、不宜先行作出认定,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裁定中止审理,而不是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上诉人河南中辉控股有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2执异3号执行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诉权应当依法得到保护,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不当。关于一审法院程序问题。鉴于本案系本院(2019)豫01民终16444号民事裁定指令审理案件,现一审法院对本案并未中止审理,而是再次驳回上诉人河南中辉控股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2民初10894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