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豫01执复31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河南中辉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公正,男,汉族,1968年6月5日出生。
利害关系人(异议人):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河南中辉控股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8)豫0102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河南中辉控股有限公司诉徐公正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公正于2017年6月15日前向河南中辉控股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215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00元,共计2550000元,若*公正未按上述约定及时、足额履行给付义务,*公正除应继续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外,还应另行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案件受理费29802元,减半收取14901元,由徐公正负担。*公正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河南中辉控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形成(2017)豫0102执2115号执行案件,执行法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豫0102执21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明被执行人*公正在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原建筑事业部有工程款收入,裁定扣留被执行人*公正在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原建筑事业部的工程款收入2779900元。同时,执行法院向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原建筑事业部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针对扣留要求其予以协助。
执行法院另查,2016年7月18日,***、*公正(甲方)、***(乙方)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原建筑事业部(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其对河南出版产业基地三期工程文化商业综合体建设工程的债权(包含但不限于工程款,及甲方以丙方名义向工程发包方和政府相关部门所交纳的各种履约保证金等)债务转让给乙方。针对上述协议的签订,***、*公正和***委托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进行见证,该所见证后出具豫天新见证字(2016)第0718号律师见证书,见证认为协议书中甲乙双方签字捺指印真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执行法院再查,***与普佳琳系同一人,因重户问题***户口已被注销。“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原建筑事业部”由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组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决定成立并委托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营管理。
执行法院认为,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中辉控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公正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法院认为*公正在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原建筑事业部有工程款收入,于2017年10月26日裁定予以扣留,但根据异议人提交协议显示,执行法院作出裁定之前的2016年7月18日徐公正已经将其在河南出版产业基地三期工程文化商业综合体建设工程中的相关债权债务转让给了案外人***,即在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行为之前已经转让,在转让协议未被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债权债务转让已实际发生,执行法院裁定扣留时徐公正对涉案工程已不再享有相关权利,故执行法院要求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原建筑事业部协助扣留超出了其协助范围,故对相关的执行行为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7)豫0102执21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要求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原建筑事业部协助的相应执行行为。
河南中辉控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原审法院在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一案中,未通知被执行人*公正参加,属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申请执行一案中,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异议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原事业部与被执行人*公正及***(即***)签订的《协议书》,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公正,而且也是该《协议书》的协议当事方,原审法院却未通知其参加听证,不仅剥夺了被执行人的法律程序权利,同时也使得原审法院无法查明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更使本案无法查明事实。二、被申请人提交的《协议书》缺乏合同的基本要素,该《协议书》并未成立和生效,更未实际履行。首先、《协议书》所称“甲方(即徐公正、***)仍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约4300万元左右(以实际借款本息为准)”,协议书中没有对转让标的物即项目工程进行价值核算,双方转让的标的物价值不明确,协议书中多处价款空白,存在诸多数据无法确认的情形,而且,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供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凭证,由此看出,《协议书》的转让双方之间没有数额确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存在。第二、该《协议书》形成的背景是在被执行人*公正父亲***病危和不能判断其神志是否清醒的状态下签订的,从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见证书可以看出,《协议书》签订的地点就在郑州市人民路中医院徐俊杰所在的9号楼503病房。被执行人*公正身为***的儿子,鉴于当时其父亲病危,也存在不愿对父亲造成刺激,从而违背自己的意志,不得已在合同上签字。故《协议书》转让方签订该协议时缺乏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因缺乏成立的基本要件而不能成立。第三、该《协议书》签订后,协议书所涉及的工程也并未交付,仍由被执行人***,*公正管理和负责施工,所涉工程的款项支付仍有***签字和支配。三、《协议书》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内容,且该《协议书》所涉工程也存在大量外欠账尚未偿还,且工程转让价格明显过低,故转让双方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和逃避执行行为。从被执行人给申请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看,协议约定案涉工程项目造价为2.8亿元,即使扣除项目发包方己支付的工程款17991.91万元及外欠款2900万元外,仍剩余9718.09万元,在此情况下,***、*公正竟以4300万元的价格转让上述工程,已明显低于工程价值,存在低价转移财产的嫌疑。四、就该《协议书》的内容和转让标的看,本身就属无效合同。被申请人提供的《协议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从被执行人*公正向申请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中可以看出,承包合同属于工程分包合同,而***、*公正将一个正在施工阶段的建筑工程上的权利义务转给案外人***,实际上是变相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而转包工程是法律明确禁止的,且***是个没有任何资质的自然人,故在被执行人和案外人***之间不能产生项目工程转让的法律效力。五、原审法院在未查明《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和是否际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认定债权债务转让已实际发生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原审法院仅仅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一份协议书,在没有任何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不综合全案审慎审查,就认定债权债务转让已实际发生,实属偏颇。综上,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据以采信的主要证据《协议书》也系无效协议,故其撤销(2017)豫0102执21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显然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2执异2号执行裁定,维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执21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要求被申请人协助执行行为。
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关于*公正将其在河南出版产业基地三期工程文化商业综合体建设工程中的相关债权债务转让给了案外人***一事,案外人***已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实体权利,执行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豫010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公正在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原建筑事业部工程款收入的执行。对于该异议裁定,申请执行人河南中辉控股有限公司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诉之诉,执行法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案号为(2018)豫0102民初7598号。
本院认为,针对被执行人*公正在河南出版产业基地三期工程文化商业综合体建设工程中的相关债权债务,该债权债务是否已转让给了案外人***,***已提起案外人异议并已进入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相关实体权利的判定应以该案结果为准。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之前,实体权利人尚不明确,执行法院异议裁定不当,应予撤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2执异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任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