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豫0102执2115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河南中辉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66号院10号楼2单元1层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公正,男,汉族,1968年6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关于河南中辉控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公正合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豫0102民初35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8年4月21日以直接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徐公正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2、于2017年9月2日、2018年5月7日、2018年8月6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证券账户、车辆信息等,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豫A×××××号车辆,但未实际扣押,未发现被执行人*公正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3、本院向被执行人*公正发出执行通知书并附风险提示,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8年5月7日将被执行人*公正在限高系统限制其高消费,并已将被执行人*公正纳入失信人名单;4、本院启动传统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公正名下有房产一处,已被商丘市沈丘县人民法院处置,无剩余价值;5、本院于2018年10月13日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受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确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执行费29900元,被执行人尚未缴纳。
对未受偿的款项数额,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持本裁定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奇
审判员*岩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