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中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嵩县伏牛山游客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嵩县九龙都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25民初3120号
原告:河南中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99号2幢1-2层附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85092776L。
法定代表人:曹德胜,总经理。
被告:嵩县伏牛山游客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嵩县车村镇车村街九龙宾馆1号楼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068904751B。
法定代表人:程建强,董事长。
被告:嵩县九龙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嵩县车村镇车村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580314646P。
法定代表人:杜环,董事长。
原告河南中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嵩县伏牛山游客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嵩县九龙都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2019)豫0325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豫03民终368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判决原告名称有误、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5民初375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嵩县伏牛山游客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所签订《九龙宾馆客房楼装饰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3998595.83元和自2018年4月11日暂至2019年1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151946.64元及此后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0日,被告嵩县伏牛山游客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九龙宾馆客房楼装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嵩县伏牛山游客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所建设的九龙宾馆客房楼装修工程,工程总面积为1万平方米,工程暂定价为600万元(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装修,但被告嵩县伏牛山游客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对施工图方案、施工范围迟迟不予确认,造成原告无法顺利施工。直到2018年4月11日,被告嵩县伏牛山游客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在未告知并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另找他人开始施工,致使原告与嵩县伏牛山游客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法履行。经原告交涉后,被告嵩县伏牛山游客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承包并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工程质量进行了确认,经核算后原告实际完成工程对应价款3998595.83元。原告认为被告嵩县伏牛山游客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嵩县九龙都实业有限公司均系程建强实际控制的家族企业,二被告存在高度人格混同;嵩县伏牛山游客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合同时声称该楼房系其所有,嵩县九龙都实业有限公司对此给予默认;嵩县伏牛山游客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对外发包时以及原告施工时,嵩县九龙都实业有限公司给予默认,且被告嵩县九龙都实业有限公司未向被告嵩县伏牛山游客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就原告所承包工程支付任何款项;被告嵩县九龙都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完成工程及工程量同样进行了认可。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二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嵩县伏牛山游客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签订了《九龙宾馆客房楼装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面积为1万平方米,工程暂定价为600万元(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同时双方对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要求,工程质量标准,质量保修期,合同工期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嵩县伏牛山游客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另找其他单位进行施工。双方对原告已做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后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已做工程量的工程价款进行了评估,评估数额为3998595.83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的业主系嵩县九龙都实业有限公司,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在2019年3月19日的庭审笔录中,被告嵩县伏牛山游客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同意解除施工合同”。在2019年8月13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中,二被告明确表示没有支付过工程款,且被告嵩县伏牛山游客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嵩县九龙都实业有限公司就本案装饰装修工程没有签订书面的发包或者承包合同。作为涉案工程业主的嵩县九龙都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其向嵩县伏牛山游客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支付过相应工程款的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河南中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嵩县伏牛山游客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照准。双方就施工工程量已进行了确认,原告依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所得的工程价款3998595.83元,应确定为被告嵩县伏牛山游客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请由被告嵩县伏牛山游客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嵩县九龙都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业主,且其法定代表人杜环对原告已做的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应视为装修装饰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故被告嵩县九龙都实业有限公司应对该拖欠工程款共同偿还。原告起诉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至工程款实际还完之日。被告嵩县伏牛山游客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和被告嵩县九龙都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对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中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嵩县伏牛山游客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的《九龙宾馆客房楼装饰施工合同》。
二、被告嵩县伏牛山游客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嵩县九龙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河南中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98595.83元及利息(利息以3998595.8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还完之日)。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04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行湘波
人民陪审员  赵瑞娟
人民陪审员  赵静端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