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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59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象山旺参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门前塘水产品工业园区(象山县开源冻品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黄建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波,浙江海泰(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程巍,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鸿远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上何村(姜山星火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英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尔,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斌,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象山县开源冻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门前塘(水产品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方金国,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象山旺参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鸿远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公司)、原审第三人象山县开源冻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20)浙0225民初6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旺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旺参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即要求鸿远公司赔偿旺参公司损失7825042元,并以782504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鸿远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旺参公司在租赁开源公司冷库时发生倒塌事故,造成巨额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应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先行赔偿后再另案追偿,故鸿远公司作为该冷库的施工方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案涉工程倒塌的原因鉴定无法完成不在于旺参公司,而是因鸿远公司与开源公司相互推诿,致使鉴定被鉴定单位退回。即使鉴定无法完成,相应责任也应当由鸿远公司与开源公司承担。
鸿远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钢结构屋面由鸿远公司承包,鸿远公司按开源公司提供的施工图施工并验收合格,其中冷库部分甩项由开源公司自行施工,鸿远公司施工的工程不存在质量缺陷,无需承担责任。冷库的库体及冷气管道擅自吊挂于钢梁、钢结构屋面擅自增加光伏板等均增加了钢结构的承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规定,鸿远公司对于案涉工程施工符合设计规范、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缺陷,故无需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违法情形。一审法院关于案涉冷库倒塌原因力要求旺参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是正确的。鸿远公司已经充分举证证明案涉工程施工符合设计规范并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缺陷,无需承担责任。而旺参公司以侵权责任起诉,应当对案涉冷库倒塌原因力承担举证责任。三、一审过程中旺参公司始终坚持不追加及变更被告,导致本案被告主体明显缺失,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旺参公司承担。根据鸿远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实案涉冷库系开源公司自行交由其他公司设计施工,冷库设计未经钢结构设计及施工单位核算设计荷载出具加固联系单,不符合钢结构的设计荷载,对此开源公司及冷库的设计施工单位存在严重过错;冷库使用中的日常管理维护由开源公司自行实施,而根据旺参公司及开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均表明在冷库使用过程中开源公司未遵照冷库管理使用的规范要求进行除冰、除霜等管理维护,导致冷凝排管、保温层结冰结霜严重,严重超过了钢结构的设计荷载;开源公司未经钢结构厂房的设计施工单位审核并出具联系单而擅自在钢结构屋面满铺光伏板再次增加了钢结构屋面的负荷,对此,开源公司及光伏板的施工单位对钢结构设计荷载是否容许满铺光伏板未尽审核注意义务存在严重过错。据此,案涉工程的建设总包单位、设计单位、冷库的施工单位、开源公司及光伏板施工单位都可能存在过错,均应列为本案被告。在前述事实基本清楚的前提下,旺参公司始终坚持不追加及变更被告导致本案被告主体明显缺失,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当由旺参公司负担。四、旺参公司未明确其权益受到损害的具体金额,对损失的价值未完成举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开源公司未作陈述。
旺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鸿远公司立即赔偿旺参公司货物损失782504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鸿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旺参公司租用开源公司部分冷库用于存放冻品,也实际进行存放。2020年6月,开源公司的其中一个冷库发生屋面倒塌。开源公司的冷库钢结构部分由鸿远公司施工,鸿远公司原为“宁波鸿远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另查明:旺参公司就案涉冷库倒塌提起鉴定,因未能提供补充材料致使被退回;就冻品损失提起评估,因其要求先就倒塌原因鉴定分析再行评估,亦被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旺参公司以其权益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首先,旺参公司需明确其权益受到损害。为此,旺参公司提供了《租赁协议》、会议纪要、照片、情况说明、入库单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旺参公司租用开源公司的冷库存放冻品的事实已符合高度盖然性标准,应予认定。但旺参公司主张的损失为其认为的存放冻品全损的价值,结合旺参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中显示,仅部分冻品受损;即使存在损失,旺参公司主张冻品受损的范围未经鸿远公司或开源公司明确,具体受损范围不明;且关于冻品的品类为“海番薯”抑或海参,在旺参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存在相互矛盾的记载;旺参公司提请冻品损失的评估,因其自身原因被鉴定机构退回,故旺参公司就损失的价值举证尚未完成。其次,关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鸿远公司系钢结构的分包施工单位,仅承担了钢结构部分的施工,其施工部分已经过竣工验收,现暂未发现其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建筑技术与经验规范的情形,且从事故现场的照片中不难发现冷库屋面铺设了光伏板以及钢结构上添附相关冷凝保温设施、设备,本案直接认定鸿远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缺陷进而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欠妥。旺参公司仍需就倒塌原因及实际侵权人进一步进行举证。综上,旺参公司要求鸿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象山旺参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6575元,由象山旺参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在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旺参公司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要求本院向象山县建筑设计院、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奉化市凯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调查收集原始厂房设计图纸。本院经审查认为,旺参公司的该项申请已过二审举证期限,故本院对旺参公司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旺参公司向开源公司租用的一个冷库发生屋面倒塌致存放的冻品受损属实。该倒塌的冷库钢结构部分虽由鸿远公司承建,但该冷库的屋面铺设了光伏板以及钢结构上添附了相关冷凝保温设施、设备,上述工程均非鸿远公司承建。现鸿远公司承建部分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旺参公司虽主张冷库倒塌是鸿远公司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但就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事实,故一审法院以旺参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象山旺参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575元,由上诉人象山旺参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艳
审判员倪春艳
审判员张敏
二○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贺佳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