鸿远钢构有限公司

象山旺参水产食品有限公司、鸿远钢构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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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25民初6232号



原告:象山旺参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门前塘水产品工业园区(象山县开源冻品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MA2CMX8U8A。




法定代表人:黄建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波,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程巍,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鸿远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上何村(姜山星火科技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394907228。




法定代表人:朱英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尔,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斌,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象山县开源冻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门前塘(水产品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610244387U。




法定代表人:方金国,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象山旺参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参公司)与被告鸿远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公司)、第三人象山县开源冻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20)浙0225民初623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的银行账户存款及查封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地产,保全价值为7825042元。被告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供担保公司的反担保,要求解除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核未予准许。本案于2020年10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远航,被告鸿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尔、陈栋斌,第三人开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金国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旺参公司申请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董远航、唐涛变更为该所的律师邵建波、庄程巍。原告旺参公司又为明确库房倒塌原因及货损价值向本院申请鉴定、评估,本院经审核予以准许,于2021年3月31日提交鉴定、评估,因故均被鉴定、评估机构退回。本案于2021年9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波、庄程巍,被告鸿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尔、陈栋斌,第三人开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并经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旺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货物损失782504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第三人租赁库房用于冷冻货物,该库房由被告(原为宁波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承建。2020年6月,原告所租库房发生钢结构钢屋架倒塌,造成库房内氨气泄露,导致库房内冻品融化,产生相应损失。几经协调,未能明确各方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库房的施工单位,因库房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原告货物受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鸿远钢构有限公司辩称,1.虽然案涉库房钢结构由被告承包,但是被告是按图纸施工并验收合格,所以被告对钢结构倒塌不存在过错。被告施工涉及的钢梁等不存在可负重设计。涉案钢结构屋面倒塌可能是在钢结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业主单位的认可下增加钢结构负重,或者是太阳能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在屋面上铺设太阳能板导致负重过大导致。据被告了解,第三人在冷库建成后未进行除霜等维护措施,不合理的日常使用也可能是导致钢结构倒塌的原因。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存在过错的应承担责任。原告以侵权责任提起诉讼,但被告对倒塌不存在过错,故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如认为被告需承担责任,应承担举证责任。2.冷库倒塌后,被告于第二天下午就派人到达现场,看到冷库中储藏的并非海参,而是虾蟹饲料。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显示是“海番薯”,与海参不是同一生物,价格上也天差地别。本案原告将“海番薯”当做海参进行起诉没有依据。3.冷库倒塌后第三人第一时间将货物抢救出,并不存在货物损失,即便有也是扩大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4.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原告应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明确实际侵权人的义务应在提起诉讼之前完成,而不是等到起诉后发现主体有错误然后再举证,是对诉讼资源的浪费。原告已进行过调查,均显示被告不存在过错,向本被告主张权利是在滥用诉权。5.原告是以侵权责任提起诉讼,将开源公司列为第三人主体有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该将其列为被告。综上,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开源公司陈述,“海番薯”经加工后的成品可作为海参,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也是参照“海番薯”加工之后成品的价格统计的。至于倒塌原因以鉴定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案涉倒塌库房的钢结构施工单位为被告;2.《租赁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向第三人承租案涉倒塌库房;3.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现场照片1组,拟证明案涉库房倒塌情况及冻品存在损失;4.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入库单11份,拟证明库房存货情况。被告经质证:1.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需补充提供项目预算单。合同中明确载明按图施工,说明是由建设单位提供图纸。2.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的签订日期应具体到天,但协议中仅载明10月,具体何日不清楚,另外租金的具体支付日期也不明确,存在原告与第三人事后补签的可能。3.对证据3中的会议纪要认为,该会议纪要系复印件,被告在库房倒塌后参与过协调会,但最终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也未在会议纪要载明内容上签字。证据3中的照片,原告需明确每一张的具体拍摄时间。关于钢结构部分的照片来源于现场无异议,关于冻品的照片来源存有异议,是否出自倒塌的库房不清楚。钢结构部分的照片能够反映出钢结构屋顶面铺满了光伏板,下面还存在吊挂。被告仅是按照第三人提供的设计图纸对钢结构部分进行施工单位,如果钢结构上需负重,应当经得被告同意,但结果是没有征询被告的意见。4.对证据4中的情况说明认为,该情况说明系第三人单方制作,载明品类为海参,与入库单中的“海番薯”不一致;数量显示成品为4220件,没有经过被告确认;第三人不单单只有一个库房,如果案涉库房倒塌,完全可以转移至其他库房,可以避免损失。证据4中的入库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具有多个库房,原告的货物是否全部存入案涉库房不清楚;如果属实也仅能证明有这么多货物进入过库房,但货物肯定要流转,出库情况不明;入库单中写着“海番薯”,并非原告所说的海参。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3、4综合认定,原告租用第三人库房存放冻品的事实已符合高度盖然性标准应予认定,第三人的库房存在倒塌的情形,其余证明内容未经被告确认以及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难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验收记录、钢结构(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建筑屋面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甩项报告以及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各1份,拟证明案涉冷库钢结构工程由被告承包,被告按第三人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并验收合格以及其中冷藏保温部分作为甩项由第三人自行设计施工。2.现场照片7张及视频1段,拟证明冷库保温层及冷气管与钢架、檀条相连,保温层上有冷凝冰块,屋面铺满太阳能光伏板。3.钢结构施工合同、预算书各1份,拟证明钢结构设计中钢架、檀条并无吊杆、挂钩等可负重设计。4.冷库墙体开孔照片1张,拟证明库房中的冻品为饲料、小杂鱼等,并非海参。原告经质证:1.对证据1中的验收记录、竣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相关验收仅是对外观进行验收,是否会断裂在验收中是无法明确的。即使验收合格并不表示不存在隐患,该证据仅表示在2012年验收合格。库房仅使用了5年不到发生倒塌,可见被告施工的钢结构明显存在问题。库房的设计用途为冷库,应当考虑到添附保温层及铺设冷气管等。至于具体的甩项内容真实性原告不清楚,由第三人进行确认。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光伏板的质量很轻,基本不会造成影响。3.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由第三人明确。同时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合同中无法体现不能使用吊钩的。结合库房的设计目的,冷库的设计中肯定考虑到冷藏设备的安装添附,钢结构需要一定的承重能力,被告无法证明其施工的钢结构不存在质量问题。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仅体现了外围的货物,无法体现整个库房的情况。第三人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库房需设计吊钩。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该份合同与原告提供的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难以核实。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租用第三人部分库房用于存放冻品,也实际进行存放。2020年6月,第三人的其中一个库房发生屋面倒塌。第三人公司的库房钢结构部分由被告施工,被告公司原为“宁波鸿远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




另查明,原告就案涉库房倒塌提起鉴定,因未能提供补充材料致使被退回;就冻品损失提起评估,因其要求先就倒塌原因鉴定分析再行评估,亦被退回。




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以其权益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首先,原告需明确其权益受到损害。为此,原告提供了《租赁协议》、会议纪要、照片、情况说明、入库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租用第三人的库房存放冻品的事实已符合高度盖然性标准,应予认定。但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其认为的存放冻品全损的价值,结合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中显示,仅部分冻品受损;即使存在损失,原告主张冻品受损的范围未经被告或第三方明确,具体受损范围不明;且关于冻品的品类为“海番薯”抑或海参,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存在相互矛盾的记载;原告提请冻品损失的评估,因原告自身原因被鉴定机构退回,故原告就损失的价值举证尚未完成。其次,关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本案被告系钢结构的分包施工单位,仅承担了钢结构部分的施工,其施工部分已经过竣工验收。现暂未发现其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建筑技术与经验规范的情形,且从事故现场的照片中不难发现库房屋面铺设了光伏板以及钢结构上添附相关冷凝保温设施、设备,本案直接认定被告的施工存在质量缺陷进而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欠妥。原告仍需就倒塌原因及实际侵权人进一步进行举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象山旺参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575元,由原告象山旺参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鑫晖


人民陪审员叶文娟


人民陪审员王爱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倪麟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