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民终7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鸿远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上何村(姜山星火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英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尔,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斌,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上诉人鸿远钢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2民初10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鸿远钢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鸿远钢构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鸿远钢构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13元,减半收取6056.50元,由上诉人鸿远钢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梅亚琴
审 判 员 徐梦梦
审 判 员 朱 静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代书记员 张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