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23民初2620号
原告:鸿远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上何村(***火科技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394907228。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台县鸿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平桥镇平镇街村丰足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081686904R。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鸿远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台县鸿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申请并经本院审查,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远钢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台县鸿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远钢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17109.79元,并支付违约金;2.支付2017年3月至8月期间资金占用利息27405元,仓储费76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47963.39元,并按应付未付款项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23年7月10日的违约金为41182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至8月期间资金占用利息27405元(以126万为基数,按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仓储费76800元(160吨*15元/吨/天*6个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钢结构工程,工程名称为“台州福瑞达海绵有限公司1#厂房钢结构屋面工程”,合同约定总造价约为1800000元,最终价格按照建设单位确认的钢结构结算总价下浮19%后结算,同时合同也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在2017年2月20日前做好三通、道路维修、场地平整,拆除障碍物,完成工地进场施工条件,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已完成的钢结构材料积压在仓库,一直拖延至2017年8月,被告才通知原告进场施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曾承诺给予补偿。2018年11月5日,原告完成工程并交付验收合格,但被告以未完成整个工程总结算为由一直拖延,后又因被告涉及诉讼,对于总决算金额发生争议,由天台县人民法院委托第三方公司经鉴定后,于2022年8月8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中钢结构金额为2490259元,根据合同下浮19%,最终结算金额应为2017109.79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主钢材进场5天内即2017年8月29日前支付合同价的60%即1080000元;主构件吊装完毕5天内即2017年9月10日前支付合同价的10%即180000元;屋面板进场5天内即2017年12月3日前支付合同价的15%即270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5天内即2018年11月10日前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即再支付90000元,合计支付至1620000元;留决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其余部分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后30天内付清,现决算总价为2017109.79元,3%质保金为60513.3元,即被告应在2022年9月7日前支付336596.49元,剩余60513.3元质保金亦于2020年5月5日已到期。但被告并未按约定付款,目前共支付1340000元,尚欠547963.3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支持。
被告天台县鸿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系挂靠答辩人,第三人才是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也一直是第三人与原告的挂靠人**联系。答辩人与第三人在(2021)浙1023民初4197案件中就鸿远钢构工程价款已全部判归第三人,且答辩人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相对的支付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关于已支付工程款,经答辩人方财务核对为1140000元,后经核对已收工程款金额为1340000元(有200000私下支付),对于该款,各方目前均认可。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工程款应当由第三人支付,与答辩人无关。
第三人***述称,1.关于涉案合同效力问题。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属无效。本案法律关系为,案外人**系挂靠在原告处承建涉案钢结构工程,第三人与被告也系挂靠关系。自然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包工程,所签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对合同无效承担责任。案外人**与原告之间符合没有资质的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特征,案外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涉案《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关于被告与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问题。本案工程总价款应当按照已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浙律人鉴(2022)第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总数额2128141元(厂房钢结构造价2490259元-包含的钢结构防火涂料362117元)再下浮19%计算,即本案钢结构工程总价款为1723795.02元。被告及第三人已付的工程价款为1340000元,这个数额原告也认可。此外第三人在工程施工中为**垫付了15870元,应当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那么,最后确定的未付工程价款为1723795.02(总价款)-1340000(已付款)-15870(垫资)=367925.02元。3.关于违约金等问题。按照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第三人付款并不存在违约,且合同无效则违约金条款亦无效。原告工程款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工程款的相关利息损失应自工程价款确定之日起算较为合理,即2023年4月17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被告与案外人台州福瑞达海绵有限公司签订了《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该公司1#、2#厂房及办公楼工程的土建工程。2016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所承包的前述1#厂房钢结构屋面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合同约定总造价约为1800000元,最终价格按照建设单位确认的钢结构结算总价下浮19%后结算,具体付款方式为:主钢材进场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0%;主构件吊装完毕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5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留决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其余部分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后30天内支付,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满后10日内付清。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以公对公转账支付。约定的保修时间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18个月。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8年8月2日交付使用。因案涉工程在本院审理(2023)浙1023民初4197号案过程中委托浙江律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8月8日作出浙律人鉴(2022)第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中涉本案钢结构部分工程款为2490259元(包含钢结构防火涂料部分362117元),下浮19%后的工程款应为:(2490259-362117元)×0.81=1723795.02元,被告方陆续支付了1340000元(其中被告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9日、9月15日、10月27日、12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公司合计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其中第三人分别于2017年8月30日、2019年2月3日、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的挂靠人**个人合计转账交付340000元),尚欠383795.02元未支付(含51713.85元质量保修金)。
另查明,被告所承包的1#、2#厂房及办公楼工程的土建工程由本案第三人挂靠该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原告所承包的案涉工程也由案外人**挂靠该公司进行实际施工。
还查明,案涉钢结构工程受总发包人委托,台州市**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咨询(2016)68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涉案工程钢结构询价为2508999.35元;同样受总发包委托,浙江中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中瑞基建2021TZ010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钢构结算价为2330819元,该报告在审核相关说明中指出钢结构防火涂料未计入该次工程审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第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2021)浙1023民初4197号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及付款主体问题;2.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的金额确认问题;3.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仓储费用等损失的合理性问题。
对于案涉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虽以原、被告名义签订,但原、被告均未实际组织施工,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同时结合案涉部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案涉工程实为分别由第三人和案外人**个人承包,第三人挂靠被告承包,案外人**挂靠原告承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施工合同的应当无效,故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7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至于付款主体问题,鉴于(2021)浙1023民初41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涉工程款由被告支付给第三人,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也愿意支付案涉款项,为减少讼累,故对原告变更要求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支付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案涉工程款总价确定的问题。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21)浙1023民初4197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本案钢结构工程工程款总价为2490259元(包含钢结构防火涂料362117元),该判决所依据的系经本院委托由浙江律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8日作出的浙律人鉴(2022)年第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依据浙江中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认定价格为2330819元(不包含防火涂料),而对于司法委托的浙江律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款2490259元系包含防火涂料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浙江律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浙律人鉴(2022)年第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已经判决生效认定的有效证据,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推翻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应付工程款为(2490259元-362117元)*81%(下浮19%)-1340000元(已付工程款)=383795.02元。第三人主张应扣除其为挂靠原告的实际施工人**垫付的1587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也未予认可,故对第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违约金及仓储费用等问题。被告拖欠工程款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合情合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21)浙1023民初41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涉工程款的利息为自2021年3月18日起按该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确认本案计息与上一致。因本案约定的质量保修期间为通过验收合格后的18个月,即被告应当于2020年1月3日退还质保金,故本案的计息基数为383795.02元。至于违约金问题,因案涉合同无效,有关违约金支付条款也应无效,故对原告对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仓储费用问题,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对仓储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天台县鸿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鸿远钢构有限公司工程款383795.02元(含质保金51713.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18日起按该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鸿远钢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7188元,由原告鸿远钢构有限公司负担4595元,由被告天台县鸿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负担2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