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12民初12534号
原告:***,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鸿远钢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394907228)。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上何村(***火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鸿远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23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并选择诉前调暂缓立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214049.89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至2023年1月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7229.08元。
被告鸿远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构成工伤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各项目的计算基数有异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社平工资的60%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2280元计算;2.补缴社保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原告于2020年1月离职,并于同年3月重新入职,如补缴社保应以新入职后在诉讼时效内的期间为限,另原告承诺无需缴纳社保,由被告按社保金额给予其补贴,如法院认定需补缴,应扣减补贴金额;3.不缴纳社保系双方合意,原告基于此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应支持;4.新增医疗费系拆除内固定支出,是否有必要拆除及拆除后是否影响伤残等级,应先经仲裁裁决,不应在本案中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陈述其于2011年3月6日入职被告鸿远公司,岗位为埋弧焊工人。根据《车间员工离职汇签表》、《承揽雇佣人员备案表》显示,***于2020年1月11日签字确认离职,其(作为乙方)又于2020年3月2日重新入职,与鸿远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岗位为操作工,合同期限为2020年3月2日至2023年3月1日,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工作制,试用期满后乙方工资不低于宁波市最低保障工资,支付方式为银行代发,等等。***陈述其工资为计时工资,每天工作9小时,日工资标准240元/天,月平均工资为7479.16元,每月由案外人***通过银行转账发放,根据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20年12月27日至2022年3月24日期间***共向申请人转账18次,分别为2020年12月27日转账7400元、2021年1月27日转账7100元、1月28日转账6100元、3月2日转账3150元、3月18日转账6450元、4月23日转账2000元、4月24日转账2000元、6月8日转账6700元、6月22日转账6500元、7月27日转账7050元、8月26日转账7200元、9月27日转账4400元、10月28日转账9700元、11月30日转账7400元、12月29日转账6600元、2022年1月21日转账6100元、1月26日转账7400元、3月24日转账3000元。被告陈述原告工资为现金发放,工资以实际签收为准,并提交有***签字的工资清单,显示原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010元(自2021年8月起变更为2280元)、加班工资、补贴700元(自2021年11月起变更为800元)组成,2021年2月、3月、5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期间每月应发工资分别为3200元、4500元、4940元、4820元、4950元、4950元、4980元、4990元。工资清单显示制表人为***。
2022年1月11日,***在工作时***被构件撞到,致左腓骨骨折、***挫伤,其后被送至宁波市鄞州区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天。2022年10月26日,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此次受伤事故为工伤。同年12月15日,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此次事故构成工伤九级伤残。根据***补开的疾病诊断意见书显示,宁波市鄞州区第三医院建议伤后休息共计90天。2023年1月4日,******公司发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中载明:鸿远钢构有限公司:本人***自入职贵公司以来尽职尽责,但贵公司自我入职以来却没有给我缴纳社会保险,2022年1月11日我因公受伤,受伤后公司也未给我发放工资,贵公司的各项行为已经严重侵犯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解除与贵公司劳动关系。根据原告出具的《不参加宁波社会基本保险的理由》,载明:本人已经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现申请单位不在本人工资中代为扣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单位在工资发放中发放该由单位缴纳部分按600元/月计算(以工资形式发放)……”。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23年1月4日解除。2023年11月10日,原告至颍上县南照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行左腓骨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于同年11月1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293.77元。另查明,2021年浙江省加权平均工资为7436.67元/月。
2023年1月16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鸿远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46.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46.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312.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227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880.16元;2.鸿远公司补缴2011年3月至2023年1月期间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3.鸿远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7229.08元。该委作出浙甬鄞劳人仲案(2023)2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鸿远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46.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46.38元、一次性伤残补金4156.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1600元,以上共计111330.96元,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鸿远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到鄞州区社会保险统一登记申报办公室为***补缴2020年3月至2023年1月期间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自行承担;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安全教育卡、承揽雇佣人员备案表、暂支单、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面单、参保证明、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离职汇签表、《不参加宁波社会基本保险的理由》、工资发放清单及原、被告庭审***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在工作中因事故受伤致工伤九级的事实清楚,被告鸿远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鸿远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支付相关费用。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对仲裁裁决的该二项金额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工资发放及金额,被告主**通过签字确认工资清单现金发放工资,原告则主张工资清单系在被告的要求下签字,实际由***通过银行转账发放。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工资清单显示各员工工资数额相近且均未超出5000元,而***系工资清单制表人,又长期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发放款项,虽被告主*****另有业务介绍给原告,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仅依据原告签字确认的工资清单,并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认定其工资收入,同时结合原告签字确认的《不参加宁波社保基本保险的理由》,在计算原告月平均工资数额时扣除社保补贴600元/月。经核算,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287.50元。综上,对原告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56587.50元(6287.50元×9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其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但其提供的住院记录及病休证明共计98天,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酌情确定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需剔除加班工资等,本院结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及其关于日工资的陈述,确定其日标准工资为202.10元[240元/(8小时+1小时×150%)×8小时]。故对原告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请,予以支持17582.70元(202.10元/天×21.75天×4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93.77元,系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产生的费用,因原告已在该费用发生前主张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现原告再主张之后产生的医疗费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该项诉请依法有据,但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60元(20元/天×8天),予以支持。关于住院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共计8天,其主张护理费1880.16元(235.02元/天×8天)属合理,予以支持。
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原告签字确认不参加社会保险缴纳,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予以补缴社会保险,补缴项目为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3月入职后从未离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车间员工离职汇签表》、《承揽雇佣人员备案表》内容,原告于2020年1月11日签字确认离职,并于2020年3月重新入职,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结合证据,原告要求补缴2011年3月至2020年1月期间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诉请,已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补缴2020年2月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补缴2020年3月至2023年1月期间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诉请,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原告在2020年3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因放弃缴纳社保而获得每月600元补贴共计13200元,应退还被告,本院在原告应付费用中一并予以扣减。
关于经济补偿金,《不参加宁波社会基本保险的理由》系原告签字确认,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做出过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承诺,其又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同时,停工留薪期工资性质为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亦缺乏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鸿远钢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58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46.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46.3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58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1880.16元,共计135703.12元,扣减应返还的社保补贴13200元后,尚应支付原告122503.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鸿远钢构有限公司至宁波市鄞州区社会保险统一登记申报办公室为原告***补缴2020年3月至2023年1月期间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Ο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