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纱帽街沙帽正街**。
法定代表人:黄发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3月16日,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湖北纬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锦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汉**纱帽镇汉南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柯光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黄发奎,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湖北锦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诚公司)、黄发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2民初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奎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自行承担30%-40%的责任,***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仅支持200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仅承担20%的责任有失偏颇。此次事故系***过于自信,未严格按照操作规范作业而导致,其自身应承担较大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充足证据的情况下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损失错误,应该适用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三、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直在武汉工作,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锦诚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黄发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黄发奎赔偿损失149,773元(残疾赔偿金75,202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530元,误工费4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鉴定费3250元,交通费1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1701元),由锦诚公司、奎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由黄发奎、锦诚公司、奎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发奎系奎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12月10日,奎顺公司与湖北升捷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市党员电化教育中心(武汉社区干部学院)维修改造项目园建与绿化工程分包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地点在东西湖区马池路特9号。奎顺公司具备承接该工程的相应资质。2019年3月,奎顺公司雇请***到该工程工地从事工作。2019年6月7日,***在使用打磨机作业过程中,因为没有佩戴护目镜,被打磨机磨损脱落的钢丝飞溅入眼致伤。***受伤后被送至武汉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球异物、左眼球破裂伤、外伤性前房积血、结膜裂伤、晶状体穿通伤、虹膜根部离断、玻璃体损伤,自6月7日至6月28日住院治疗21天;9月23日至9月30日在武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奎顺公司垫付医药费共计29,326.85元,在***住院期间为其聘请护工护理。2019年10月24日,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所受损伤属工伤九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人民币或据实结算。***为伤后的经济损失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如诉称。***起诉的赔偿数额由207,985.7元变更为149,773元。奎顺公司申请对***伤后的相关事项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机构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9月3日作出(鄂中司鉴2020法鉴字80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其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一审庭审中,***认同本案雇主系奎顺公司;奎顺公司对***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自付1701元,奎顺公司垫付29,326.85元,共计31,027.85元、护理费10,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3250元等共计55,000.85元无异议;误工费:***请求按照与雇主约定的每日230元的标准计算;奎顺公司请求按照2020年度建筑行业标准每年53,746元即日收入为147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请求按照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奎顺公司请求按照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请求按照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的5000元为准;奎顺公司请求按照重新鉴定的意见据实结算为准。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成。
一审法院认为,奎顺公司承接的工程并非锦诚公司发包,且奎顺公司承接工程具备相应的资质,同时,已查明奎顺公司系***的雇主,此情形下,***还坚持受伤后的经济损失由黄发奎承担赔偿责任,锦诚公司、奎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奎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奎顺公司在***住院期间已安排护理人员,住院28天的护理费3274元【(42,677元/365天)×28天】应从10,523元的护理费中减出,应赔偿的护理费为7249元;***系雇请的人员,受伤后的误工费请求按照雇佣活动期间每天的报酬230元计算不合理,奎顺公司愿意按照2020年度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为28,345元(57,477元/365天×180天),一审法院照准;残疾赔偿金按照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8,910元(34,455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据实结算。故***受伤后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027.85元、护理费7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3250元、误工费28,345元、残疾赔偿金68,910元等共计148,981.85元。***在从事雇佣活动受伤是因打磨机上磨损的钢丝脱落后飞溅到***的眼中造成。***操作高速运转的打磨机打磨地面,理应佩戴护目镜,加强安全防护,自身因未做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事项,在出现安全事故后,责任划分上酌定***承担20%,自担的经济损失为29,796.37元(148,981.85元×20%),另119,185.48元的经济损失(148,981.85元-29,796.37元)应由奎顺公司赔偿,减去垫付的29,326.85元,实际应赔偿的数额为89,858.63元(119,185.48元-29,326.85元)。***诉请的经济损失合计149,773元,超出部分59,914.37元(149,773元-89,858.63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且超出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应由***负担。锦诚公司、黄发奎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奎顺公司赔偿***受伤后的经济损失89,858.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48元(已减半收取,按标的额149,773元计算,预交了2210元),由***负担625元,奎顺公司负担1023元,另562元(2210元-1648元)退回***。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奎顺公司雇请***在工地从事打磨机作业。***在使用打磨机过程中因打磨机钢丝脱落飞溅入眼而致伤,奎顺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作为从事相关作业的专业人员,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在作业过程中疏忽大意而未采取相关安全防护措施,导致钢丝飞溅入眼,其自身亦具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20%责任合理合法,奎顺公司要求将该责任比例调整为30%-40%依据不足。经核实,一审法院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酌定均符合法律规定,奎顺公司关于该两项费用的上诉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奎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6元,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丹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朱越
书记员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