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2民初80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湖北勤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湖北纬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光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发奎,总经理。
被告:黄发奎。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诚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顺公司)、黄发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被告锦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被告黄发奎暨被告奎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本案因受新冠××疫情影响,扣除同年1月23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审限;因被告奎顺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于同年7月9日暂停审限,同年9月8日恢复审限;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发奎赔偿我的损失149,773元(残疾赔偿金75,202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530元。误工费4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鉴定费3250元,交通费10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1701元),由被告锦诚公司、被告奎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我于2019年3月14日经人介绍至东西湖区马池党校武汉社区干部培训学院工地从事绿化园艺劳务工作,雇主是被告黄发奎,工程发包方是被告锦诚公司。2019年6月7日,我在工作中左眼受伤,眼球破裂,前房积血,玻璃体损伤等,左眼球约有1.3厘米长钢丝存留。由被告黄发奎送至武汉市中心医院治疗,同年6月7日至6月28日住院期间,被告三垫付医疗费40,000元。后我于同年9月23日至9月30日于武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用人工晶体代替左眼晶体。2019年10月24日,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依照《劳动能力鉴定一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被评定为工伤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5000元。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锦诚公司辩称:事故是原告与被告奎顺公司和黄发奎之间的纠纷,我司从未参与。我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与被告奎顺公司有业务往来,我司将承包的位于汉阳区芳草路的芳草公园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奎顺公司,签订了转承包合同。关于原告受伤情况我司完全不清楚,我司在本案中是否有责任请求依法确定。
被告奎顺公司、黄发奎共同辩称:原告是黄发奎代表公司雇请的工人。原告在东西湖区马池党校武汉社区干部培训学院的工地从事绿化园艺工作时受伤,被告锦诚公司发包给我司的绿化工程并不是原告受伤的工程,被告锦诚公司与本案无关。在原告受伤后我司已经结算原告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共计29,326.85元、支付护理费4000元、伙食费2500元。2019年6月16日至9月17日期间,我司还安置原告的生活,生活费用估算为4500元。原告受伤是其在用打磨机打磨水泥地面时被打磨机磨损的钢丝飞溅入眼,我司在2019年4月18日配备大护目镜给原告等工人,原告受伤是应佩戴却没有佩戴护目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户籍是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9年农村标准计算,受伤损失应按照重新鉴定的结果计算。我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数额赔偿。
本院查明:被告黄发奎系被告奎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12月10日,被告奎顺公司与湖北升捷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市党员电化教育中心(武汉社区干部学院)维修改造项目园建与绿化工程分包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地点在东西湖区马池路特9号。被告奎顺公司具备承接该工程的相应资质。2019年3月,被告奎顺公司雇请原告到该工程工地从事工作。2019年6月7日,原告在使用打磨机作业过程中,因为没有佩戴护目镜,被打磨机磨损脱落的钢丝飞溅入眼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汉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球异物、左眼球破裂伤、外伤性前房积血、结膜裂伤、晶状体穿通伤、虹膜根部离断、玻璃体损伤,自6月7日至6月28日住院治疗21天;9月23日至9月30日在武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告奎顺公司垫付医药费共计29,326.85元,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聘请护工护理。2019年10月24日,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所受损伤属工伤九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人民币或据实结算。原告为伤后的经济损失诉至法院,诉请如诉称。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由207,985.7元变更为149,773元。诉讼中,三被告辩称意见如辩称。被告奎顺公司申请对原告伤后的相关事项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机构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9月3日作出(鄂中司鉴2020法鉴字80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其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庭审中,原告认同本案雇主系被告奎顺公司;被告奎顺公司对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医疗费:原告自付1701元,被告奎顺公司垫付29,326.85元,共计31,027.85元、护理费10,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3250元等共计55,000.85元无异议;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与雇主约定的每日23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奎顺公司请求按照2020年度建筑行业标准每年53,746元为日收入为147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照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奎顺公司请求按照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按照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的5000元为准;被告奎顺公司请求按照重新鉴定的意见据实结算为准。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被告奎顺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工程分包合同、出院记录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并经本院依法审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奎顺公司承接的工程并非被告锦诚公司发包,且被告奎顺公司承接工程具备相应的资质,同时,已查明被告奎顺公司系原告的雇主,此情形下,原告还坚持受伤后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黄发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锦诚公司、被告奎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被告奎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奎顺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安排护理人员,住院28天的护理费3274元【(42,677元/365天)X28天】应从10,523元的护理费中减出,应赔偿的护理费为7249元;原告系雇请的人员,受伤后的误工费请求按照雇佣活动期间每天的报酬230元计算不合理,被告奎顺公司愿意按照2020年度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为28,345元(57,477元/365天X180天),本院照准;残疾赔偿金按照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8,910元(34,455元/年X20年X10%);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据实结算。故原告受伤后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027.85元、护理费7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X28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X90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3250元、误工费28,345元、残疾赔偿金68,910元等共计148,981.85元。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受伤是因打磨机上磨损的钢丝脱落后飞溅到原告的眼中造成。原告操作高速运转的打磨机打磨地面,理应佩戴护目镜,加强安全防护,自身因未做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事项,在出现安全事故后,责任划分上酌定原告承担20%,自担的经济损失为29,796.37元(148,981.85元X20%),另119,185.48元的经济损失(148,981.85元-29,796.37元)应由被告奎顺公司赔偿,减去垫付的29,326.85元,实际应赔偿的数额为89,858.63元(119,185.48元-29,326.85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合计149,773元,超出部分59,914.37元(149,773元-89,858.63元)本院不予支持,且超出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负担。被告锦诚公司、被告黄发奎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89,858.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8元(已减半收取,按标的额149,773元计算,预交了2210元),由原告***负担625元,被告负担1023元,另562元(2210元-1648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反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