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13民初308号
原告:*****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八大家花园45号楼(华开数科创新中心)3层c区14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汉南大道35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9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原告进**公司)与被告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锦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进**公司支付运输费108000元,并向原告进**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1月3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进**公司从事建筑垃圾清运业务,被告锦诚公司系水裹**桃园国际酒店部分装修项目的施工方。2021年8月31日,原告进**公司在为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沙湖路的水裹**桃园国际酒店清运建筑垃圾时,被告***找到原告进**公司法定代表人***,请求原告进**公司帮助清运装修建筑垃圾,双方口头约定:每车800元,清运完就结清运输费。原告进**公司当天组织人员为被告***清运建筑垃圾。从2021年8月31日至2021年11月30日,原告进**公司累计为被告***清运建筑垃圾135车,运输费108000元,经被告***让价后运输费为105000元,优惠运输费3000元。2022年1月26日,原告进**公司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锦诚公司开具运输费发票,但两被告一直未付款。现原告进**公司诉至本院,恳请判如所请。原告进**公司当庭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进**公司支付运输费108000元,并向原告进**公司赔偿逾期付款资金利息(以运输费10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锦诚公司辩称,原告进**公司与我公司并未签订运输合同,我公司对其上述事实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不认可与原告进**公司存在运输关系;2、与原告进**公司存在运输关系的主体为水裹**桃园国际酒店;3、双方对运输费未进行结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进**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进**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录音光盘复制件,来源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对事实作如下认定:
***系原告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1年8月,被告锦诚公司将其从水裹**桃园国际酒店承接的室内装修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2021年8月31日,被告***通过微信联系***帮忙将其室内装修的建筑垃圾运走。后原告进**公司为被告***运送了建筑垃圾。2022年1月23日,被告***通过微信向***确认运送垃圾数量为135车,每车800元,共计运输费108000元。2022年1月26日,***在微信里同意被告***支付运费106000元(系由原告进**公司开发票的运输费)。
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进**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系***与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且系被告***本人的回复。同时,原告进**公司承认双方实际结算运输费为10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进**公司与被告***通过微信达成的运输协议的时间为2021年8月31日,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进**公司与被告***之间通过微信达成的运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进**公司为被告***运送建筑垃圾,被告***应于2022年4月25日向原告进**公司支付运输费105000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按照该条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进**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其下欠运费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未于2022年4月25日向原告进**公司支付运费,但被告***未支付运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双方在微信中未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以运输费10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2023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原告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较为公平。故对原告进**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其未与原告进**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关系等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锦城公司主张其与原告进**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的辩称意见,本院予支持。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运输费10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运输费10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1月17日起计算至运输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