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三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新干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薛先军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海事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72执17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新干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南华路359号(塔楼一栋1320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589369286。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执行人:湖北三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夷陵大道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6065113XC。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新干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三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向案外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将应支付给被执行人湖北三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质保金457856元支付至本院账户。案外人依法协助,现被执行人湖北三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的还款义务已执行完毕。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证券、船舶、车辆、互联网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法院执行财产。目前被执行人在湖北省松滋市××镇玉岭××楚××家园××唯一住房,因该住房有抵押登记,且为夫妻共有,暂不宜处置。本院将本案财产调查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调查结果无异议,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终结本次执行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鄂72民初1109号民事调解书对湖北三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
二、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鄂72民初1109号民事调解书对***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2017)鄂72民初110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